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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9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小字第990號

原告
周招娥
被告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飼養之狗吠叫而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受理在案且已於101年4月20日以判決終結(尚未確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99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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