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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7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779號

原告
周招娥
被告
鍾如玲
被告
陳肇燦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77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如玲委請房東即被告陳肇燦協助處理事項,被告等及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互相串通攻擊原告,在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節股,101 年5 月29日下午2時35分,被告鍾如玲在答辯狀上及庭上侮辱原告之人格,稱原告到處亂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至96 年 間提告9 號6 樓房東妨害名譽,細故與對門鄰居11 號5樓之訴外人邱原山屢次訴訟。在前案筆錄上記載:「原告除了我,也告了很多戶鄰居,他就是要索賠,我98年3 月搬進去,遇到鄰居也意有所指原告有問題。」。

(二)在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點多,被告陳肇燦跟訴外人邱原山在社區中庭交頭接耳10幾分鐘。

(三)訴外人邱原山在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小字第 1869 號節股、101 年度板小字第 179 號恭股、101 年度板小字第1249 號仁股等案件開庭時,在庭上一直說:原告告很多人,也告9號6樓。

(四)被告陳肇燦跟訴外人邱原山因原告對他們提出告訴至今日,因懷恨在心,所以被告等及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 4人一直說原告壞話,一直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

(五)訴外人葉瑞珍在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小字第 1869 號節股,其答辯狀上記載,周女士不滿的事情很多,周女士這幾年也告了不少人,周女士與他樓上鄰居 9 號 6 樓,因為 6 樓的樓地板有雜音,也常有口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周招娥在2 月7 日提出起訴狀的內容逐一說明如下:

⑴周招娥所陳述理由第(一)項有關鍾如玲委請房東陳肇燦協助處理事項,乃是針對周招娥提告節股 101 年麼板小字第 843 號,由鍾如玲於 101 年 8 月 7 日提出答辯,此案業經:101 年 10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板小字第 843 號法官李崇豪駁回原告之訴。而周招娥不服再上訴,旋於101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板小上字第 113 號

⑵周招娥陳述理由第(二)項稱鍾如玲在庭上侮辱周招娥動輒告人,實際上鍾如玲僅在陳述事實,茲列舉周招娥與人訴訟事宜如下:

① 周招娥 95-96 年間提告 9 號 6 樓房東妨害名譽具體事實如下:95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實股 95 年度他自第 3503 號妨害名譽案。95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95 年 9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上聲議字第 3839 號駁回再議。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 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聲判字第 80 號駁回交付審判,並不得抗告定識。96 年 11 月19 日同一事件周招娥聲明有新事證,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三股 96 年度他自第7040 號妨害名譽案應訊時房東陳肇燦忍無可忍於庭上向檢察官陳怡親提出對周招娥誣告之請求,檢察官告知需待本案調查完畢,才可提出誣告。開完偵查庭後本案就此無下文。②至於周招娥因細故與對門鄰居邱原山屢次訴訟情事,周招娥已自行揭露於她提出的起訴狀之第五、七兩項中。⑶周招娥所陳述理由第(三)項有關周招娥除了告鍾如玲也告很多鄰居。茲列出周招娥與其他鄰居訴訟事宜如下:周招娥除吾等答辯之第二項事實之外,亦曾提告她的樓下 9 號 4 樓原住戶黃家愷涉嫌誹謗,而前社區總幹事何瑞祥及鄰居謝真美分別在周招娥提告案件時,基於正義出面做證卻被周招娥提告偽證,結果都獲不起訴。以上事件在法院皆有案可查。而鍾如玲答辯內容僅在陳述周招娥在社區屢次訴訟之事實,何來在庭上侮辱周招娥人格?⑷周招娥所陳述理由第(四)項有關「交頭接耳說」。實情如下:101 年7 月4 日下午在社區中庭房東陳肇燦與總幹事、里長、位水電行老闆及周招娥確認馬桶沖水聲屬正常時,巧遇周招娥同層樓對門住戶邱原凶,只是縐前問候。難道鄰居間就一定要形同陌路嗎?此部分於,答辯於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並結案。⑸周招娥與邱原山、業瑞珍之訴訟實與吾等毫無相關。⑹周招娥僅以個人之憶測,在毫無直接證據下說鍾如玲、房東陳肇燦、邱原山、葉瑞珍等四人一直說周招娥壞話,一直誹謗,令她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此點真是令人難以接受。鄰居間本應和睦相處,何需劍拔弩張,難不成吾等也要針對周招娥一直誣賴吾等說她壞話、誹謗之事而提出侮辱人格、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的精神撫慰賠償嗎?(二)周招娥前次告鍾如玲案,已於10l 年10月4 日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法官李崇豪駁回原告之訴,再於101 年12月6 日101 年度小上字第113 號駁回定讞,於今周招娥又提出告訴,重炒舊案,浪費社會資源。故懇請法官明察,主持公道,協助畫下休止符為盼。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鍾如玲答辯狀3張、言詞辯論筆錄1張、葉瑞珍答辯狀1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2、原告雖以:被告鍾如玲於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節股,原告與被告鍾如玲損害賠償案件),101年5月29日下午2時35分,在答辯狀上及庭上侮辱原告之人格,稱原告到處亂告人,於95年至96年間提告9號6樓房東妨害名譽,細故與對門鄰居11號5樓之訴外人邱原山屢次訴訟。在前案筆錄上記載:「原告除了我,也告了很多戶鄰居,他就是要索賠,我98年3月搬進去,遇到鄰居也意有所指原告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鍾如玲固不否認為上開陳述,但以我當時是據實陳述,並沒有要毀謗的陳述。且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鍾如玲住樓上,因被告經常於凌晨0時至5時間發出聲響,侵害其居住安寧,請求損害賠償,該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卷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另以侵害其居住安寧事由對訴外人被告葉瑞珍訴請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被告經此纏訟,始辯以指稱之各等語,堪認被告僅係基於自己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3、又原告雖以:訴外人邱原山在鈞院案號:101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節股、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恭股、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仁股等案件開庭時,在庭上一直說:原告告很多人,也告9號6樓。及訴外人葉瑞珍在鈞院案號:101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節股,其答辯狀上記載,周女士不滿的事情很多,周女士這幾年也告了不少人,周女士與他樓上鄰居9號6樓,因為6樓的樓地板有雜音,也常有口角。而認被告等及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互相串通攻擊原告云云。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案卷,上開案件均原告以訴外人葉瑞珍、邱郁傑、邱郁汝侵害其居住安寧事由,訴請損害賠償,且均經駁回確定。縱訴外人邱原山及訴外人葉瑞珍於上開案件為上開陳述,核係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所為之案件之答辯。被告邱原山亦否認有何誹謗之情事,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証據以証明被告間有與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互相串通攻擊原告之情。是原告並未舉証証明被告邱原山有何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世貴、法官黎文德、陳財旺駁回上訴定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77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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