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7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779號
- 原告
- 周招娥
- 被告
- 鍾如玲
- 被告
- 陳肇燦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77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如玲委請房東即被告陳肇燦協助處理事項,被告等及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互相串通攻擊原告,在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節股,101 年5 月29日下午2時35分,被告鍾如玲在答辯狀上及庭上侮辱原告之人格,稱原告到處亂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至96 年 間提告9 號6 樓房東妨害名譽,細故與對門鄰居11 號5樓之訴外人邱原山屢次訴訟。在前案筆錄上記載:「原告除了我,也告了很多戶鄰居,他就是要索賠,我98年3 月搬進去,遇到鄰居也意有所指原告有問題。」。
(二)在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點多,被告陳肇燦跟訴外人邱原山在社區中庭交頭接耳10幾分鐘。
(三)訴外人邱原山在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小字第 1869 號節股、101 年度板小字第 179 號恭股、101 年度板小字第1249 號仁股等案件開庭時,在庭上一直說:原告告很多人,也告9號6樓。
(四)被告陳肇燦跟訴外人邱原山因原告對他們提出告訴至今日,因懷恨在心,所以被告等及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 4人一直說原告壞話,一直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
(五)訴外人葉瑞珍在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小字第 1869 號節股,其答辯狀上記載,周女士不滿的事情很多,周女士這幾年也告了不少人,周女士與他樓上鄰居 9 號 6 樓,因為 6 樓的樓地板有雜音,也常有口角。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周招娥在2 月7 日提出起訴狀的內容逐一說明如下:
⑴周招娥所陳述理由第(一)項有關鍾如玲委請房東陳肇燦協助處理事項,乃是針對周招娥提告節股 101 年麼板小字第 843 號,由鍾如玲於 101 年 8 月 7 日提出答辯,此案業經:101 年 10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板小字第 843 號法官李崇豪駁回原告之訴。而周招娥不服再上訴,旋於101年1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板小上字第 113 號
⑵周招娥陳述理由第(二)項稱鍾如玲在庭上侮辱周招娥動輒告人,實際上鍾如玲僅在陳述事實,茲列舉周招娥與人訴訟事宜如下:
① 周招娥 95-96 年間提告 9 號 6 樓房東妨害名譽具體事實如下:95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實股 95 年度他自第 3503 號妨害名譽案。95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95 年 9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上聲議字第 3839 號駁回再議。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 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