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
- 原告
- 周招娥
- 被告
- 周暉恩
- 法定代理人
- 周懋炎
- 法定代理人
- 鍾如玲
- 被告
- 鍾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常於凌晨 11 點 50 至 50 分出門玩樂,喝酒,常來載他之車子是黑色,常凌晨回到家就開始腳步聲走來走去,拿物品丟地板,讓原告無法睡覺。
(二)被告周輝恩每日凌晨 11 點 50 至 50 分也出門玩樂到凌晨回來,回到家也是腳步聲走來走去,拿物品丟地板,讓原告無法睡覺。
(三)在民國(下同) 102 年 1 月 31 日凌晨 4 點 30 分,原告被被告等吵醒到胸痛,原告於 4 點 50 分打電話給保全吳水江問 9 號 6 樓怎麼腳步聲走來走去,拿物品丟地板,讓原告無法睡覺。保全對原告說凌晨 4 點 30 分被告周輝恩回來,沒多久被告甲○○也回來,原告請求保全人員打對講機勸導被告等放輕一點,被告甲○○罵保全神經病。
(四)原告於 102 年 1 月 31 日寫紙條給管委會要跟房東即訴外人陳肇慶及被告甲○○調解,不料他們都不來調解。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陳述理由之有關走動聲音、異音等,與她之前提告節股 101 年度板小字第班 3 號損害賠償案之事由大同小異如出一轍。該案業經:101 年 10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法官季崇豪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不服再上訴,旋於 10 1 年 12 月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 113 免審判長法官李世貴、法官黎文德、
道有規定深夜不得回家、家裡走動?原告能提出腳步聲已經超出法定標準嗎?原告所謂的噪音僅是其個人之觀感,實屬一般人生活所發出的基本聲音而已,一般人都不會造成困擾,而原告也提不出任何標準,更不能因個人因素,感受不同就隨便認定是製造噪音。
(二)原告所陳述理由中牽涉小孩私生活。無論是否為事實,皆與原告無關。
(三)原告所陳述理由之第 (7) 項,被告甲○○已於節股 101年度板、字第 843 號損害賠償案辯論庭上答辯狀說明過,請參考附件第四項。原告告被告甲○○節股 101 年度板小字第 843 號損害賠償一案業已經過上訴駁回定讞,於今原告又以類似情事再提出告訴,原告顯然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原告從不自省整個問題之所在,反而一直認為是別人騷擾她?也在第三項已強調「˙˙往後不改善,本人會繼續告到底。」殊知本人要如何對莫須有的事去改善呢?若本人跟原房東一樣搬出去再由另外一組人來住,這問題真的會解決嗎?據本人了解整個社區也沒有人因為類似情事而對簿公堂。
(五)原告於101 年 4 月以吾等全家人走路腳步大聲、講話大聲、馬桶沖水大聲、故意製造噪音等理由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數次開庭,旋於
⑴101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板小字第 843 號駁回原告之訴。
⑵繼而 101 年 12 月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 113 號審判長法官李世貴、法官黎文德、
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死心,又連續提兩筆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接連於
①102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恭股 102 年度板小字第 779 號法官游婷麟駁回原告之訴。
② 102 年 5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心股102 年度板小字第 781 號法官李昭融駁回原告之訴。今原告又以類似情事再提出告訴,原告顯然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他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除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分別於前案(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判決確定日101年12月6日後之102年1月28日、3月8日、4月6日以被告發出不明吵雜聲妨害安寧為由,向警報案請求協助處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年6月3日新北警永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報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依卷附102年1月28日、3月8日、4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記載略以:「據報上述地點(○○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有(腳步聲)妨害安寧,請迅速派員處理回報。通知前往處理,回報到場處理中。」、「回報妨害安寧到場勸導改正(1月28日)」、「回報到場未發現所報妨害安寧並與報案人聯繫(3月8日)」、「回報到場勸導降低音量(4月6日)」各等語,此有前揭紀錄單可考,尚難認被告有持續不間斷發出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事實。矧兩造鄰居錢女及邱男於警到場查訪時均陳稱:「有時是他們的交談聲或笑聲,是在週休假日或是連假時,偶而有點大聲,那時才有聲意,但不會造成困擾」(錢女)、「沒有聽到同棟9號6樓的噪音騷擾」(邱男)等語(見前揭永和分局函附查訪紀錄表),足見被告發出上開聲響並未逾越日常生活合理範疇。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