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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9號

聲請人
范心影
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須令儀
相對人
FANS CO., 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怡文
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李恬野律師

      黃曼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1,610萬元,業經三審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歷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16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嗣經聲請強制執行獲償500餘萬元後,欲再對相對人在台北地院轄區內之銀行存款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另有第三人毛雯琪、范佩中主張對相對人有442萬4,424元、706萬393元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上開返還借款訴訟審理中,已自承其所餘財產僅約600餘萬元,且相對人於相關民事訴訟審理中,亦坦認其確已無繼續營業,並承認毛雯琪、范佩中前揭債權存在,可見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係以商標授權為唯一營業,雖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存擔保金404萬2,202元,並於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存款170萬7,500元,然上開財產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已非屬相對人所有。

㈡相對人原將商標授權予第三人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瀅公司)使用,獲取穩定之商標收益,然聲請人竟因細故,於民國95 年間惡意扣貨不發予永瀅公司,致該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於100年2月11日遭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相對人對永瀅公司雖有授權金債權存在,然獲償之可能性不高。又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下稱台灣)現僅有2件註冊商標,將分別於102年8月、11月屆期消滅,且該商標因遭聲請人非法超額扣押而禁止授權,迄今已5年未於台灣使用,應已無何價值。㈢相對人於台灣雖已無現金,商標亦遭扣押而無授權金收入,惟於外國仍有眾多商標可賺取授權金,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顯不符合破產法第1條、第57條之破產要件。退萬步言,倘認上開商標已無財產價值,則因相對人於台灣並無主要財產,對永瀅公司之債權獲償可能性亦不高,且2件在臺灣註冊商標已多年未使用,並均將屆期消滅,現今價值為何,恐難認定,已足認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應認無宣告破產實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者,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自國際間平等互惠之原則而言,在我國成立和解或宣告破產者,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所在地之外國,當亦可否認其效力。本件原審既認我國與香港之間,互不承認對方法院判決之效力,竟又認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丁磊淼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破產人丁磊淼在香港之財產,並進而認定本件系爭股票亦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率斷」,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者,應以在台灣地區者為限,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士林地院之提存擔保金404萬2,202元及於星展銀行之存款170萬7,500元,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960號、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55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分配各債權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辦理清償提存(台北地院卷第129至140頁、第224至227頁),已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永瀅公司有1,188萬2,281元債權,依其債權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所示,永瀅公司名下尚有12萬元款項,且相對人自認有2件在臺灣註冊商標價值10萬元,均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云云。惟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35340號、97年度執字第29701號債務人永瀅公司執行卷宗結果,永瀅公司債權人即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第三人正律法律事務所分配不足額分別為8萬358元、192萬8,003元、134萬7,508元,就正律法律事務所部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97年度執字第29701號卷第32頁、第171頁),可見永瀅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對永瀅公司之1,188萬2,281元債權並無何財產價值可言。至於相對人2件在臺灣註冊商標,聲請人於95年間即聲請假扣押(台北地院95執全辛字第2317號),當時已鑑定價格各為2萬5,000元及7萬5,000元(本院卷第77至85頁),然其專用期限分別將於102年8月15日、102年11月30日屆滿(同卷第81、82頁),且自遭假扣押迄今已約6年,皆無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顯然亦無甚財產價值。遑論相對人對永瀅公司之1,188萬2,281元債權及2件在臺灣註冊商標,聲請人均知之甚詳,倘有財產價值,聲請人豈有不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以換價受償之理,益徵相對人上開財產確無任何價值。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相對人在台灣有其他財產,自難認相對人有相當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㈣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推薦張世宗會計師為本件選派破產管理人,其報酬至少為20萬元(本院卷第21、86頁),相對人在台灣現有財產顯無法負擔。

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在台灣雖有前述債權及商標等財產,惟並無何價值可言,已難認相對人有相當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況其上開財產價值尚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件並無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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