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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徐玉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上訴人
洪兆良
上訴人
黃于庭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複代理人
鍾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洪兆良、黃于庭(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洪兆良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8萬元,上訴人洪兆良之配偶黃于庭亦持有附表編號3、4支票2紙,面額共計132萬3,000元(下稱系爭4紙支票)。詎上訴人屆期於99年4月9日分別提示系爭4紙支票,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洪兆良198萬元、黃于庭132萬3,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98年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99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100年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均應由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而成立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洪兆良之借款至少有1,154萬元,上訴人洪兆良五筆匯款480萬元係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自不得作為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證據,茲敘述如下:

①被上訴人蔡秉熙之父蔡興基於93年12月1日匯借美金123,870.67美元至上訴人洪兆良花旗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 -000之帳戶內,美金兌換台幣匯率以32.199計算約為台幣398萬元。

②被上訴人蔡秉熙於94年7月12日匯借兩筆款項2,291,058元及254,562元至上訴人洪兆良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原審被證8、9)。當天被上訴人共匯2,545,620元借給上訴人洪兆良。合計上述三筆借款為652 萬5620元。

③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內領出7萬6,仟元及90萬元,於96年3月15日再領出95萬元,共192.6萬元,再湊其他現金共200萬元,以現金借給上訴人洪兆良。洪兆良96年3月20日匯還200萬元,有存簿明細(原審被證10)可稽。

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及97年7月23日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內領出80萬元及40萬元,再湊足其他現金共160萬元借給上訴人洪兆良,洪兆良於99年7月29日匯還上訴人160萬元,有上訴人存簿明細(原審被證11)可稽。

⑤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自被上訴人上海商銀領出現金425,000元及97年2月18日領出現金999,000元(原審被證12),借給上訴人洪兆良。總計上述被上訴人蔡秉熙借給上訴人洪兆良之款項共為1,154多萬元。

⑥被上訴人該上述①、②、③三筆借款之日期,在洪兆良五筆匯款之前,上訴人洪兆良提出五筆匯款,係返還向被上訴人三筆借款之部分款項,從而,上訴人洪兆良以原證4-8所附之五筆匯款單480萬元,作為系爭支票之借款證明,顯無依據,僅能證明洪兆良有匯款之事實。

⑦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分別匯款2,291,058元及254,562元(原審被證8、9),此匯款時間在94年7月13日上訴人託收及撤回託收之4張支票之前。上訴人稱94年7月12日被上訴人之二筆匯款解為返還向上訴人之借款,顯有不當。此二筆匯款日期在94 年7月13日之前,上訴人卻將此二筆匯款排在後面,顯有不當。依常情,豈有被上訴人先匯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再簽發支票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向銀行託收之理。

⑧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提出5張匯款單之金額與系爭4張支票之金額均不相符?系爭支票之日期相隔一年,若真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欠款500多萬元,為何上訴人要返還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22日到期之支票,應予以保留向以確保被上訴人會返還借款。

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7月13日至94年9月12日四張託收之支票,均為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前後,向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其擔保仲介之冷凍設備工程將來如期簽立合約,因上訴人已與香港約克公司如期簽立合約,故撤銷託收,早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已忘了此事。若非如此,上訴人為何撤銷託收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支票託收,不能推論為借款而交付支票託收,上訴人此種推論,顯不合邏輯。

㈢被上訴人主張該四紙支票為擔保款項之支付:

⒈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99度重簡字第1009號讓股),因該案件之本票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以擔保上訴人與香港約克公司簽約之用,因洪兆良於94年間退休後,為台塑集團與約克公司之協力商(即俗稱之仲介),洪兆良曾為台大研究所教授,對冷凍工程相當內行,約克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冷凍設備公司,洪兆良仲介台塑集團採購約克公司之冷凍工程設備,當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下訂單後,於付款前,由洪兆良與香港約克公司簽立一個合約,俾將來洪兆良可取得一定比率之仲介費,在本票上被上訴人會在本票「地址」附近以鉛筆或原子筆載明工程案號等以明為擔保何工程案號之文字。上訴人已簽妥合約,應返還該本票,但洪兆良卻未返還。

⒉系爭支票,除受款人由洪兆良填寫外,其他支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是由被上訴人填寫,另被上訴人於支票票根上記載上訴人所表示與香港約克公司業務往來之工程案號、票面金額及上訴人姓名,此由系爭11張支票之前7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第1張為356, 600元、第2張至第7張皆為929,115元,系爭4張支票之面額其中3張皆為99萬元,另一張為33萬3仟元,且該11張支票票根皆記載「工程案號」之名稱(一審卷第52頁),顯見11張支票面額皆非整數,與一般借款之整數不同,11張票根當時均記載上訴人借票之用途之工程案號。本案系爭4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4日、98年7月5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8日,支票票根皆記載「AAL-08025」案號,被上訴人記得當時在支票上會以鉛筆註記擔保之工程案號等資料,於101年10月9日當庭勘驗並決定送請鑑定,上訴人洪兆良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卻於99年1月20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借系爭4張支票提示使用,但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4張支票,但上訴人拒不返還。

⒊洪兆良遊說台塑集團向香港約克公司採購冷凍工程設備時,台灣約克公司經理路志強主要負責承辦,洪兆良仲介之工程案號為「AAL-08025」(簡稱為本採購案),本採購案於97年6月6日成案,經台灣約克公司採購部門經理陳雅蘋、公司財務部經理林中秋、公司設備業務部副理陳永翔、經理路志強及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而成案,有97年6月6日之約克公司「JOB DATASHEET」即「成本分析單」可證,本採購案經路志強經理將成本分析單及相關資料送給被上訴人備查而成案,影本由被上訴人存查,正本則送香港約克公司,其後之INVOICE(更審前第一審卷第67頁)亦如此流程,故被上訴人有INVOIC E之影本。亦即,於成案後,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4張支票作為擔保將來取得仲介費,於履約完成時,洪兆良於97年12月20日開出發票(INVOICE)(更審前一審卷第67頁)向香港約克公司(北亞區)請款,該發票由洪兆良簽章先寄至台灣約克公司,由台灣約克公司台北總公司經理路志強簽認後,送給被上訴人存查,再連同內部查證資料轉寄香港約克公司請款,香港約克公司會將該工程依一定成數比例撥發仲介費給洪兆良。該發票之「Chen g Yu」為洪兆良所簽名,其左方由路志強簽名,並註明「Comp leted」(已完成),亦即該工程已完成,該發票上記載之「Y ork-Taiwan Order NO:AAL-08025」,即為本件工程之案號。至於洪兆良爭執第一審被證5之INV OICE之右下角Makodo公司與本案無關,然Makodo下方之簽名為上訴人洪兆良所簽之英文名,洪兆良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卻否認與本案無關,即與事實不符。該次採購洪兆良收取約7.2%左右之仲介費,INV OICE並不會記載「仲介費」之名稱,而以設計顧問工程費等名稱取代仲介費,此為工程採購仲介之常識,上訴人以仲介費名稱之不同,而辯稱與本案無關,顯無理由。

⒋成本分析單(二審卷第117頁中間打勾處)上所載本採購案之工程設備金額為1,575,000元美金,仲介費即「EngineeringFee」為113,400元美金,當時預計應支出之仲介費約為7.2%。於成案時洪兆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四紙支票擔保將來能與約克公司簽約取得仲介費,該四紙支票之總面額即約為與仲介費113,400元美金或879,200元港幣相同,系爭四紙支票約於97年6月6日左右簽發交付上訴人,而97年12月20日之INVOICE為上訴人依之前與約克公司簽立仲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所屬Mako do公司將來得向香港約克總公司請領仲介費款項,故匯率應以97年6月6日左右之匯率為準,依國際OANDA機構對世界通用貨幣之匯率換算器(二審卷第118頁)所載,P1為OADNA匯率換算器之簡介,P2中間左方「USD/TWD詳細資訊」,為97年6月6日星期五22時1美元換得29.1105元新台幣,此為97年6月6日之賣出收盤價。P2中間右方載「金融同業拆款利率4%,日期:2008年6月7日」,其上方為97年6月7日開盤之1美元換29.1105元新台幣匯率。P2左下方有金融機構之買入、賣出價,但因要扣除金融同業拆款利率4%(一般為0~6%,故97年6月6日收盤價即為6月7日之開盤價1美元換台幣29.1105元。因匯率為浮動的,通常以五天(星期1至星期5)之平均兌換率為基準,由匯率換算器P2-P6五天之兌換率平均為1美元換29.1208元。依成本分析單之113,400元美元換算,約為系爭4紙支票330.3萬元新台幣金額。

㈣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兆良198萬元、黃于庭132萬3仟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於101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合意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上訴人洪兆良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198萬元,洪兆良配偶黃于庭亦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2紙,面額共計132萬3,000元,嗣上訴人屆期於99年4月9日分別提示系爭4紙支票,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有系爭4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重簡字卷第26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證4至原證8匯款單的真正不爭執。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由被上訴人因擔保被證6之發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為何?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在擔保被證6發票金額之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由被上訴人因擔保被證6之發票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6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參照),準此,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至於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提出98年度台簡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字第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7年度台簡字第1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37頁),核其判決意旨,均在於闡釋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對於惡意抗辯之規定,核與本件給付票款之基礎事實不同。另兩造另案提出之訴訟標的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本件為給付票款之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舉證責任之分配,自屬各異,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為何?上訴人洪兆良雖提出於於96年3月20日匯款200萬元、於97年2月19日匯款90萬元、30萬元、於97年7月29日匯款80萬元、80萬元,合計匯款480萬元於被上訴人,並以另案即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傳訊之證人蔡逸文之證詞,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之證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匯款之金錢往來之關係未必出於係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洪兆良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無從憑以判斷;況且,上開匯款單所載之金額均與系爭4紙支票之金額均不相符,匯款日期為96年3月20日、97年2月19日、97年7月29日,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8月4日、98年7月5日、98年7月6日、98年7月8日均相隔一年以上,顯難認該5張匯款單與系爭4紙支票有關,自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匯款之事實,即不能作為被告向原告洪兆良借款並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憑證。

⒉被上訴人亦於93年12月1日請父親蔡興基匯款款美金12萬3870.67元至上訴人,依當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199計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外幣匯率歷史查詢資料可稽,經換算約為398萬8511元,復於94年7月12日分別匯款229萬1058元、254萬5620元予上訴人洪兆良,合計此三筆匯款金額共約882萬5189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據此,如認上訴人匯款即借款之主張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所匯上開三匯款亦屬借款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匯款金額遠多於上訴人洪兆良匯款之金額高達約4,025,189元〔計算式:8,825,189-4,800,000=4,025,189元〕,借款時間亦早約一年餘至三年餘,從而,上訴人洪兆良之匯款金額是否係清償之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準此,上訴人提出之5紙匯款單,難以上訴人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

⒊上訴人主張於97年2月19日共匯款120萬元如原審原證5、6,被上訴人簽發支票附表編號1、4支票清償,其中差額為利息,利率百分之10,利息自97年年初起算,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7月初未計算利息,因被上訴人要求延期清償,始從97年7月初計算利息至98年7月,另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共匯款160萬元如原審原證7、8,另交付現金2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3支票清償,中間差額為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1年10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之後具狀改稱於97年2月19日共匯款120萬元如原審原證5、6,被上訴人簽發支票附表編號1、4支票清償,其中差額利息為利息,另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共匯款160萬元如原審原證7、8,另交付現金2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3支票清償,中間差額為利息,年息為百分之10云云(見上訴人於101年11月29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先稱97年2月至97年7月未計算利息,之後又改稱97年2月19日至98年7月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前後已有矛盾。再者,如以97年2月19日之借款120萬元計算,自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匯款日起至附表1編號4之支票簽發日為98年7月8日,合計為1年4月又18日,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應為162,082元(1,200,000X(1+128/365)X10%=162,082,加計本金120萬元,被上訴人應簽發1,362,082元清償,卻僅簽發附表編號1、4之支票合計僅1,323,000元,已有誤差4萬餘元。上訴人身為大學教授,既借款於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未詳細計算利息之金額及計算方法,且竟有長達半年之時間未計算利息之可能?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借款12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4之支票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3之支票清償,徵之持有支票人簽署支票之習慣,必係以依據支票本之支票票號連續開立,如無特別約定,不可能跳號簽發,觀之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均屬連續號碼,附表編號1、4支票票號為FA0000 000、FA0000000,附表編號2、3之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 00,是則果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借款120萬元,卻中間跳開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票號,被上訴人直接簽發FA0000000之票號,之後於97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再跳回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簽發,顯違反常情,且果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上訴人為何不一次匯款180萬元,較為省事,卻另行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160萬元,再分2次各匯款80萬元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違反常情,自有可疑。

⒌證人蔡逸文於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0年4月26日審理時證述: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不是很清楚,僅曾聽聞上訴人曾借錢給被上訴人,應該是有清償,不知道有沒有清償完畢,被上訴人經由證人償還5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67頁即上證8),從而,證人蔡逸文僅聽聞兩造曾有消費借貸之事實,難以證明系爭支票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簽發,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證4之匯款200萬元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關係存在,然查,原審原證4之匯款,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開案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01萬15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簽發面額201萬1500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發作為擔保上訴人就其協力爭取台塑集團向約克公司採購工程設備案件,可與約克香港公司簽立工程設備合約,簽約後上訴人另以發票向約克公司請款等情,有上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上訴人卻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取得仲介費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原因,顯非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簽發,可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在擔保被證6發票金額之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經送請鑑定,經想光譜比對儀簡策及放大見識,左上角附近,疑似有鉛筆註記痕跡,如「116」「1/4」、「AAL-080」「3/4」「AA」「5」「4/4」「2/4」「AAL-80」「A」等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3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25頁),核與被上訴人出原審被證6之發票(見原審卷第67頁)、發回前被上證4之成本分析單記載係擔保工程案號「AAL-8025」(見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117頁)具有相關之關聯性,且該名目為「Engineeringfee」即仲介費為113,400美金,以匯率29.12換算後,合計約新台幣330萬2208元,核與系爭支票總金額總額330萬3仟元大致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之仲介費而簽發,非屬無稽,並據兩造於另案100年度簡上字第4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因擔保款項支付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抗辯原審被證6之發票金額為879,200港幣,與被上證4之所載美金113,400元,以97年6月6日之匯率經換算後,二者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總金額均不相符云云。然查,原審被證6之發票簽署日期為97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證6之成本分析單簽署日期為97年6月6日(見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117頁),二者日期並不相符,顯見應係被上證4之成本分析單成立在前,原審被證6之發票簽署在後,從而,自難以同一日之匯率計算金額,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所述公司之作業流程,自應先成立成本分析單,始由採購廠商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應係依據成本分析單之金額而簽發,核與原審被證6之發票金額無涉,應可認定。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㈣依上開舉證責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洪兆良198萬元、黃于庭132萬3,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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