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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告
楊裕誠
訴訟代理人
楊鼎和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經被告於96年4月25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於96年5月4日業已清償完畢,並獲被告發給清償證明書。詎被告漏未辦理塗銷上列查封登記,致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欲向其他銀行借貸時,被通知信用有問題,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登記,無法借貸,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名譽信用受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規定提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4日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已於96年5月28日下午遞交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予鈞院收狀處,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9日收受,惟鈞院民事執行處漏未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嗣經原告電話告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仍未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天股查詢並請求儘速發函塗銷,鈞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被告之不作為所致。被告受領原告清償款項,係屬合法,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96年5月4日業已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並取得被告所核發之清償證明書。被告亦於96年5月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嗣經原告電話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仍未塗銷上列查封登記後,被告即請求本院儘速發函塗銷,本院遂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上列查封登記。有清償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18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4日業已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詎被告漏未辦理塗銷上列查封登記,致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欲向其他銀行借貸時,被通知信用有問題,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登記,無法借貸,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名譽信用受不法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漏未辦理塗銷上列查封登記,致原告於101年8月23日無法向其他銀行借貸?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辦理塗銷上列查封登記,致原告於101年8月23日無法向其他銀行借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公司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96年5月4日業已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並取得被告所核發之清償證明書。被告亦於96年5月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嗣經原告電話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仍未塗銷上列查封登記後,被告即請求本院儘速發函塗銷,本院遂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上列查封登記等情,已如前述,矧被告既於96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債務後,即於96年5月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距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欲向其他銀行借貸之期間,長達5年之久,被告顯無怠於辦理塗銷上列查封登記(應係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或致原告於101年8月23日無法向其他銀行借貸之情事。況辦理塗銷上列查封登記,依法須由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再由本院發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列查封登記,並非被告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上列查封登記。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28日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仍未塗銷上列查封登記,其原因究係為何(本院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上列查封登記)?則屬另一回事,尚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辦理塗銷上列查封登記,致原告於101年8月23日無法向其他銀行借貸等語,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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