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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告
邱世傳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告
張俊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代理人
王語諄

      蔡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另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取得中國信託公益彩券經銷商之資格,並於95年9月11日取得「百樂門投注站」之新北市(原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適被告有意投資彩券經銷,因而雙方協議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公益彩券經銷權並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自96年1月1日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經銷權生效日起生效,有合作協議書可稽。

(二)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5日付給2萬元於甲方(即原告),但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則以200萬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等語,顯係以月營業額超過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計算紅利之門檻基準,如超過200萬元以全部總額計算紅利,未達200萬元時,屬未達計算紅利之門檻基準,不予計算紅利。又被告亦於該第1條上方加註「96.2.5(96年2月5日)開始支領」之語。計自96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50個月,被告除每月給付2萬元外,並未給付自96年1月至100年2月之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紅利1﹪金額,總計積欠原告101萬4554元紅利金,詳如下列所示:------------------------------------------------年 月 銷售金額 被告應給付費用96/01 3,763,200 (3,763,200)×1﹪=37,63296/02 4,196,275 (4,196,275)×1﹪=41,962.7596/03 2,762,225 (2,762,225)×1﹪=27,622.2596/04 2,120,675 (2,120,675)×1﹪=21,206.7596/05 2,805,450 (2,805,450)×1﹪=28,054.596/06 2,748,800 (2,748,800)×1﹪=27,48896/07 2,044,275 (2,044,275)×1﹪=20,442.7596/08 2,076,550 (2,076,550)×1﹪=20,765.596/09 2,053,675 (2,053,675)×1﹪=20,536.7596/10 2,013,875 (2,013,875)×1﹪=20,138.7596/11 2,636,675 (2,636,675)×1﹪=26,366.7596/12 3,556,975 (3,556,975)×1﹪=35,569.7597/01 2,360,925 (2,360,925)×1﹪=23,609.2597/02 3,882,125 (3,882,125)×1﹪=38,821.2597/03 2,570,575 (2,570,575)×1﹪=25,705.7597/04 1,972,475 ( 0 )×1﹪=097/05 1,851,500 ( 0 )×1﹪=097/06 2,232,050 (2,232,050)×1﹪=22,320.597/07 1,943,875 ( 0 )×1﹪=097/08 2,070,475 (2,070,475)×1﹪=20,704.7597/09 3,012,150 (3,012,150)×1﹪=30,121.597/10 4,585,400 (4,585,400)×1﹪=45,85497/11 2,196,000 (2,196,000)×1﹪=21,96097/12 3,483,775 (3,483,775)×1﹪=34,837.7598/01 3,299,925 (3,299,925)×1﹪=32,999.2598/02 2,421,300 (2,421,300)×1﹪=24,21398/03 2,565,025 (2,565,025)×1﹪=25,650.2598/04 2,304,525 (2,304,525)×1﹪=23,045.2598/05 2,300,600 (2,300,600)×1﹪=23,00698/06 3,056,275 (3,056,275)×1﹪=30,562.7598/07 2,031,950 (2,031,950)×1﹪=20,319.598/08 1,687,300 ( 0 )×1﹪=098/09 1,826,775 ( 0 )×1﹪=098/10 2,251,350 (2,251,350)×1﹪=22,513.598/11 1,967,675 ( 0 )×1﹪=098/12 2,507,700 (2,507,700)×1﹪=25,07799/01 1,928,700 ( 0 )×1﹪=099/02 3,209,475 (3,209,475)×1﹪=32,094.7599/03 2,447,525 (2,447,525)×1﹪=24,475.2599/04 1,812,050 ( 0 )×1﹪=099/05 1,796,300 ( 0 )×1﹪=099/06 1,738,200 ( 0 )×1﹪=099/07 1,804,550 ( 0 )×1﹪=099/08 2,269,550 (2,269,550)×1﹪=22,695.599/09 2,295,875 (2,295,875)×1﹪=22,958.7599/10 1,666,775 ( 0 )×1﹪=099/11 1,766,975 ( 0 )×1﹪=099/12 2,212,725 (2,212,725)×1﹪=22,127.25100/01 2,710,000 (2,710,000)×1﹪=27,100100/02 4,399,500 (4,399,500)×1﹪=43,995--------------------------------------------------至於被告抗辯合作協議書第1條計算應給予原告之紅利共為27萬4554元云云,以被告經營50個月期間所得之「銷售佣金(淨值)」總計1001萬7486元,50個月期間所得之「兌獎佣金」總計24萬8474元,兩項合計被告獲得1026萬5960元佣金,對比其主張之原告紅利金27萬4554元,雙方獲利額度相差甚鉅,原告及被告所得之分配比例為2.6 ﹪與97.4﹪,雙方間利益分配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紅利計算方式不足採信。再者,該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並無如被告所辯兩造曾口頭允諾取消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對於紅利請求權時效抗辯部分,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每月所得乃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並非屬民法第126條之紅利,無短期時效之適用。退一步言,即若 認定本案之合夥利益分配法律性質屬民法第126條之紅利,原告起訴前逾越5年時效之紅利範圍者,亦僅為民國96年1月至96年3月,蓋本案起訴時間為民國101年4月13日,而民國96年4月之利益分配於96年5月5日方有請求權,是民國96年4月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尚未逾越時效期間。

(四)另被告主張依據合作協議書第2條「甲方(即原告)應負責與中信銀之業務接觸,不得干涉乙方(即被告)之經營方式與地點;對於每月之銷售金額,為了雙方利益著想,甲方應善盡保密責任;且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違者將處台幣50萬元之罰款」之約定,其對原告有50萬元之債權,得予抵銷應給付之紅利金額云云。然該第2條所約定,係指原告收回經銷權事項始得發生違約罰款,不包括該條文前2段之「應負責與中信銀之業務接觸及不得干涉乙方之經營方式與地點」與「甲方應善盡保密責任」內容,此由該條內容中之分號及斷句內容即可得知違約罰款僅限於「甲方收回經銷權」事項。退一步言,姑不論上開約定違約條款內容是否僅限於原告收回經銷權條件,事實上因新北市社會局主動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以兩造合作經營彩券銷售之情,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部認定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取消原告經銷資格,而終止經銷契約,此與被告主張抵銷權發生之「每月之銷售金額,甲方應善盡保密責任」之違約條款內容亦屬無涉。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抵銷權,毫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紅利金等語。

(五)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4554元及自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予原告,此外該條「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則以200萬元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之真意乃就超過200萬元部分,加計1%紅利,意義應甚顯然,依此計算自96年4月至100年1月止1%紅利金共為20萬3347元(詳如附表所示),另100年2月銷售金額為439萬9500元,應付超過200萬元之1%紅利金為2萬3995元,總計此期間內1%紅利金應僅22萬7342元,原告起訴卻連同200萬元部分計算紅利,顯然背離約定之真意,自不足採。又合作協議書成立後,兩造間就第1條之約定事項,曾經口頭允諾取消,約定既已失效,原告自不能請求給付。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以事隔多年始向被告求償,本已可疑,而就本件紅利請求權而言,原告起訴前5年之紅利(即民國96年1至4月),顯已逾越5年之時效,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倘貴院認為原告仍有紅利請求權,則被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

(三)又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且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違者將處新台幣50萬元之罰款」,基此約定,原告有義務保障被告之實質經銷彩券之權利,非但不可收回(指終止出借名義給被告使用),更不可故意讓被告無法經銷彩券。然本件原告卻主動使中信銀得知(或透過台北縣社會局讓中信銀知悉)借名關係,導致中信銀收回經銷權,原告之行為自屬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內容,原告應賠償被告50萬元之罰款,其就此部分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所能主張之1%紅利金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曾訂立關於公益彩券之合作協議書,其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予原告,此外該條另約定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則以200萬元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並約定應給付之金額自96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除每月定額2萬元已給付原告外,其餘紅利1%迄今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每月銷售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情節,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紅利1%之計算方式及其無違反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事項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則以200萬元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之約定,究竟採200 萬元為計算紅利之門檻基準,如超過200萬元以全部總額計算紅利,未達200萬元時,屬未達計算紅利之門檻基準,不予計算紅利。或者係僅就超過200萬元部分,計算紅利1%。

(二)原告有無違反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事由,被告之抵銷權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三、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則以200萬元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之計算方法為何?

(一)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第1條明定給付紅利之條件為「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則以200萬元為基準,另加計紅利1%」,本件兩造係針對該約定事項關於「以200萬元為基準」之真意產生爭執。原告主張200萬元營業額係門檻基準,如超過200萬元以全部總額計算紅利,未達200 萬元時,不予計算紅利云云。然如採此種解釋契約文義方法,則締約時逕可約定「月營業額超過200萬以上,另加計紅利1%」,言簡意賅,可省略「以200萬元為基準」之贅文,故合作協議書第1條有意記載「以200萬元為基準」約定,必有他意。本院審究該合作協議書第1條前段已約定無論盈虧,被告均應按月定額付與原告2萬元之事實,另參照合作協議契約約定原告不分擔任何費用,不干涉被告經營方式之證據資料,認為該約定紅利之計算真意,以被告所辯之營業額超過200萬元部分,就該部分加計1%紅利給付原告,應屬可採信,無庸捨去有意記載之「以200萬元為基準」辭句而他求致失真意。

(三)次查,原告主張96年1月起被告即未給付紅利金,該合作協議,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每月所得乃為合夥利益之分配,並非屬民法第126條之紅利,無短期時效之適用等情。被告雖自認96年1月起即未給付紅利金之事實,然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起訴前5年之紅利(即96年1至4月),已逾越5年之時效,其為時效抗辯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合作協議書第1條約定「紅利」給付以月營業額為基準之事實,堪信此係按月給付之紅利金,且符合民法第126條法條所採紅利文義,自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原告所稱無民法第126條適用性云云,委無足採。其次,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本件依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合作協議生效期日96年1月1日,同年2月5日開始支領款項之約定,可認為各月紅利,係於次月5日可行使請求權。又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起訴狀收狀戳之記載可稽,依此足認原告96年1月至3月分之紅利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就此部分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另被告抗辯合作協議第1條之約定事項,兩造曾經口頭允諾取消,約定既已失效,原告已不能請求給付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辯取消約定事項,固有證人張俊明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曾口頭允諾取消之詞,然該證人為被告親弟弟,所言或有附和被告之情,況本院細究何時地以何方法取消約定,證人即未能具體證述(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有偏頗之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就其後兩造曾變更契約之積極變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顯屬未盡舉證責任,所辯合作協議第1條紅利約定失效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合作協議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4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營業額計算之紅利金共22萬7342元(詳如附表及100年2月2萬39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失所據。

四、原告有無違反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事由,被告之抵銷權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

(二)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保密責任,收回經銷權,其依約對原告有50萬元之違約罰債權,其就此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所能主張之1%紅利金債權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有何違反保密約定,更否認其有何違反約定收回經銷權之情事。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曾因社會救助事宜,向新北市社會局澄清其無經營公益彩券投注站,該管社會局發覺本件兩造上開合作協議情事,嗣新北市社會局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以兩造合作經營彩券銷售之情,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部認定違反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取消原告經銷資格,而終止經銷契約等事實,認為原告因社會救助向新北市社會局澄清之舉,即屬違反兩造合作協議第2條之約定,爰主張其有違約債權。

(四)兩造合作協議第2條係約定「甲方(指原告)應負責與中信銀之業務接觸,不得干涉乙方(指被告)之經營方式與地點;對於每月之銷售金額,為了雙方利益著想,甲方應善盡保密責任;且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違者將處台幣50萬元之罰款」之語。本件原告固不爭執取消經銷權係源於其因社會救助向新北市社會局澄清之舉,然其陳稱無違反保密約定等語。本院審酌該協議第2條前段係約定由原告分擔與契約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接觸之事務,故縱有保密義務,關其條文意旨,應係約定原告不得對彩券發行單位洩漏實情,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動告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合作協議事宜,故難謂違反第2條係約定。

(五)又細究該協議第2條約定保密義務之連貫文義為「‧‧‧;對於每月之銷售金額,為了雙方利益著想,甲方應善盡保密責任;‧‧‧」,顯見該保密約定文義之前後均有「;」區隔,故所指保密內容僅限於每月之銷售金額保密,並非擴大及於兩造合作經營之事時亦應保密。本件原告既未洩漏每月之銷售金額,被告遽指其違反協議第2條約定保密義務云云,自難採信。

(六)又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不可用各種理由、手段收回經銷權,固屬真實,然該協議書當事人為兩造,依據契約義務約束締約當事人之原則,應解釋為原告不得收回經銷權,若非此其違約效果不會約定「『違者』將處台幣50萬元之罰款」。反之,如若締約之真意含有任何人終止經銷權之條件成就,則契約所採文義當為損害賠償金,而非「違者將‧‧‧罰款」。從而原告抗辯其無收回經銷權,未違反協議第2條約定事項,被告並無債權等語,應屬可採信。被告對原告既無可抵消之債權存在,其援引民法第334條規定,抗辯與應給付原告之紅利互為抵銷云云,自非正當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96年4月起至100年2月止,按月營業額計算之紅利金共22萬7342元,及其中96年4月分起至100年1月分止紅利金20萬3347元部分自民國100年3月5日起、另100年2月分之紅利金2萬3995元部分因其給付期限為100年3月5日,應自同年月3月6日起始有給付逾期之遲延責任,故該部分自100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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