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9號
- 原告
- 戴雅瑩
- 原告
- 戴峰育
- 原告
- 戴郡儀
- 原告
- 戴廷恩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鄭清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孟靈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鄭戴月珠
- 訴訟代理人
- 秦嘉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滄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元媛律師
高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戴雅瑩主張其為訴外人戴水田(於民國96年9月26日死亡)之女,戴水田生前將其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所領得之勞保給付撥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寄放被告,並交付該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保管,囑託被告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共計277,293元(包括:清潔隊友人借款債務75,000元+醫療費5,068元+喪葬費用197,225元=277,293元),剩餘之702,707元則應交付戴水田之子女作為生活及就學費用,被告亦表示同意。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2,707元本息,原告戴雅瑩之訴訟代理人葛孟靈律師嗣於101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戴水田之另3名子女即戴峰育、戴郡儀、戴廷恩為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秦嘉逢律師雖亦當場表示不同意。惟核上列追加原告與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戴雅瑩、戴峰育、戴郡儀、戴廷恩為戴水田(於96年9月26日死亡)之子女,被告則為戴水田之三姐,戴水田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鄭清香早於94年間離婚。戴水田於96年9月14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取得101萬元之勞保給付,斯時戴水田已罹癌末期,因而生前在原告、鄭清香及被告面前,將其系爭帳戶內因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所領得之勞保給付撥出98萬元寄放被告,並交付該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保管,囑託被告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共計277,293元(包括:清潔隊友人借款債務75,000元+醫療費5,068元+喪葬費用197,225元=277,293元),剩餘之702,707元則應交付戴水田之子女即間原告戴雅瑩曾由阿姨即訴外人鄭碧霞陪同向被告請求交付上開款項,被告竟稱僅剩17萬元,嗣後又改口已分文不剩。
㈡被告辯稱未經手管理原告父親戴水田之勞保給付,但坦承曾提領戴水田之勞保給付86萬元,但提領後旋即交付戴水田本人云云。惟被告於96年9月19日自戴水田之系爭帳戶內分別提領60萬元及26萬元,並於同日將提領之60萬元存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提領之26萬元中之2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另6萬元分別清償戴水田同事1萬元及戴志誠5萬元,足見被告抗辯明顯不實在,請鈞院特別斟酌。又依證人余美慧、胡桂燕之證詞,載水田住院、出院(往生)、殯葬事宜及提另86萬元現金,經手處理戴水田債務清償事宜均由被告所經辦,是以戴水田之遺物即86萬現金,依常情理應由被告所持有。
㈢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702,707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戴水田於肝癌末期往生前,欲清償其生前所積欠他人之債務,惟戴水田因身體孱弱無法親自領款,故以電話請託被告持其存摺、印章至其往來之金融機構領取86萬元,並持至恩主公醫院交付戴水田,再由戴水田通知債權人前來領款,被告從未受託保管86萬元。且戴水田之債務人余美慧、藍明來、戴志誠等皆係由戴水田親自清償借款債務,若非被告將所領得之金額交還予戴水田,戴水田則無親自還款之可能。
㈡戴水田自94年10月間與鄭清香離婚後,即獨自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除原告戴廷恩偶而前來索取金錢外,原告戴雅瑩、戴峰育、鄭清香從未前來探望,何來「生前在原告戴雅瑩、原告戴峰育、原告戴廷恩、鄭清香及被告『一同在場』時表示前揭寄託契約」之可能?若戴水田要將清償債務後之餘額交付原告,則戴水田直接將金錢交付原告或鄭清香即可,何須甘冒遭被告侵佔之風險而託付被告轉交予原告?且原告於本件中陳述在場人有戴峰育而無戴郡儀,卻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陳述在場人無戴峰育而有戴郡儀,是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足見原告之主張實不合常理,堪認戴水田從未贈與原告金錢,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戴水田間存在寄託關係,且戴水田與原告間存在贈與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僅得向戴水田之繼承人主張,唯原告均已拋棄對戴水田之繼承權,當不得對戴水田之遺產主張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為戴水田之姐,戴水田於94年10月11日與鄭清香離婚,二人所生之子女即原告戴雅瑩、戴峰育、戴郡儀、戴廷恩等4人,均約定由鄭清香扶養、監護。戴水田因肝癌併肺轉移,肝衰竭,而於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26日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該期間並無請假外出記錄。戴水田於96年9月26日死亡,原告4人及被告均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69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991號、96年度繼字第2183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戴水田於96年間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6年9月14日將101萬元勞保給付匯入戴水田設於系爭帳戶內,鄭清香於96年9月18日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即戴水田給原告之生活費),餘額為981,021元。嗣被告向鄭清香拿戴水田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6年9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筆現金即60萬元、26萬元,共計86萬元。另於96年9月19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各存入60萬元、20萬元。被告受戴水田之託為戴水田辦理戴水田死後之喪葬事宜。有戴水田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96年9月19日被告分次提領26萬元及60萬元,共計86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2年1月15日函及所附被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喪事餐費付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69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82-83頁、第168-171頁、第64頁、第90頁)。
五、原告主張戴水田生前將其系爭帳戶內因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所領得之勞保給付撥出98萬元寄放被告,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保管,囑託被告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共計277,293元(包括:清潔隊友人借款債務75,000元+醫療費5,068元+喪葬費用197,225元=277,293元),剩餘之702,707元則應交付戴水田之子女即原告4人作為生活及就學費用,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戴水田生前是否與被告約定,由戴水田將上列勞保給付98萬元寄放被告,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保管,囑託被告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錢則應交付原告?
㈡若是,則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保管之勞保給付98萬元於清償債務後之餘額702,707元?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戴水田生前與被告約定,由戴水田將上列勞保給付98萬元寄放被告,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保管,囑託被告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錢則應交付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原告之母鄭清香雖證稱:「戴水田,96年過世,我跟戴水田於戴水田過世前一、二年離婚,四個小孩是我在扶養、監護,‧‧‧,第二次在醫院時,戴水田在原告及被告、我面前跟我們說他那些勞保下來的錢,把欠人家還清後,剩餘的錢要給小朋友讀書用‧‧‧,戴水田尚未過世前,就請被告去辦理退保‧‧‧,我把戴水田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的大媳婦拿回去給被告,當時存摺餘額有98萬元,因為我曾經從裡面拿了3萬元,戴水田說那3萬要給小朋友作生活費,叫我其餘的交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戴水田說保險給付要請被告幫其清償債務,被告有無同意?)有,在醫院時,被告有說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戴水田有無說清償後,餘款要給小朋友,被告有無同意?)有,被告有說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在醫院時,是何時?)戴水田死亡前二天,即同年中秋節前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戴水田癌末時,有無住院?)有,去醫院一、二次,都是被告帶他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惟查,戴水田於94年10月11日與鄭清香離婚,二人所生之子女即原告戴雅瑩、戴峰育、戴郡儀、戴廷恩等4人,均約定由鄭清香扶養、監護。矧證人鄭清香既為原告之母,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且被告的大媳婦即證人胡桂燕並未向鄭清香拿戴水田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給被告,亦據證人胡桂燕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鄭清香之上列證詞不符;原告戴雅瑩於本件起訴狀載明當時在場人有原告戴雅瑩、戴峰育、戴郡儀、戴廷恩等4人、被告及鄭清香(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69號卷第4頁),卻又於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9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陳稱戴水田於96年中秋節前一天在醫院告知我、戴郡儀、戴廷恩、鄭清香及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戴雅瑩就在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依鄭清香之證詞,鄭清香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即戴水田給原告之生活費),餘額為981,021元,戴水田叫鄭清香其餘的交給被告,足見戴水田係將其系爭帳戶之勞保給付託付被告處理,設若戴水田要將清償債務後之餘額交付原告,則戴水田直接將金錢交付原告或鄭清香即可,何須甘冒遭被告侵占之風險,而託付被告轉交原告?況戴水田已癌末住院,設若戴水田於死亡前二天,在醫院與被告約定,由戴水田將上列勞保給付98萬元寄放被告,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保管,囑託被告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錢則應交付原告,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雙方當會作成書面明載約定內容,並由戴水田與被告簽名確認,並由第三人見證,以免他日口說無憑,惟本件事實上並無任何書面約定,亦無第三人在場見證,僅由戴水田叫鄭清香將戴水田所有系爭帳戶(餘額為981,021元)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由被告持之於96年9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筆現金即60萬元、26萬元,共計86萬元,斯時戴水田尚在世,且戴水田亦親自清償其對於余美慧、藍明來、戴志誠等所欠之借款債務,被告並未代戴水田清償上列借款債務,被告僅係於戴水田癌末時,幫忙處理戴水田住院事宜,並受戴水田之託為戴水田處理戴水田死後之喪葬事宜(證據詳後述),依戴水田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調字第69號卷第10頁)所示,系爭帳戶內之101萬元勞保給付,除於96年9月18日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元暨上列鄭清香於96年9月18日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3萬元及被告向鄭清香拿戴水田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6年9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筆現金即60萬元、26萬元,共計86萬元之外,自96年9月19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均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方式提款,上列101萬元勞保給付之最後1筆提款即96年9月26日(即戴水田死亡之日)以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1萬元,顯見系爭帳戶內之101萬元勞保給付係陸續提領迄至96年9月26日(即戴水田死亡之日)為止,戴水田對於系爭帳戶內之101萬元勞保給付應有完全之掌控及自主權,況戴水田已事先將其系爭帳戶內之勞保給付3萬元交付鄭清香作為戴水田給原告之生活費,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鄭清香之上列證詞,即認戴水田與被告有約定「由戴水田將上列勞保給付98萬元寄放被告,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保管,囑託被告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錢則應交付原告」。
㈢證人鄭碧霞證稱其係99年7月帶原告戴雅瑩去被告家,向被告說,如被告處理戴水田勞保給付的錢於清償戴水田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尚有餘額,則交付鄭清香扶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縱然屬實,亦無法據以證明戴水田與被告有上列約定。
㈣被告向鄭清香拿戴水田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96年9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系爭帳戶內提領2筆現金即60萬元、26萬元,共計86萬元。另於96年9月19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各存入60萬元、20萬元等情,雖已如前述,但尚難逕認係被告於同日將上列提領之60萬元存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並將上列提領之26萬元中之20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帳戶,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列86萬元,仍無法據以證明戴水田與被告有上列約定。
㈤戴水田因沒錢住院而向證人戴志誠借5萬元,並於領得勞保給付後住院期間在醫院,親自以勞保給付其中之5萬元返還證人戴志誠;戴水田並於領得勞保給付後住院期間在醫院,親自以勞保給付其中之1萬元交付證人藍明來,託證人藍明來持之代戴水田清償戴水田之前向同事借款之債務;戴水田生前已親自向證人余美慧清償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戴志誠、藍明來、余美慧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50-51頁),足見戴水田並未將其所欠之借款債務委由被告代為清償。
㈥被告受戴水田之託為戴水田辦理戴水田死後之喪葬事宜;又戴水田的後事辦完後,被告曾問證人余美慧是否知道戴水田有無欠其他同事的錢,她要幫他還清,並問證人余美慧,戴水田有無欠證人余美慧錢等情,亦據證人余美慧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戴水田往生的後事(喪葬事宜)是被告處理的。戴水田住院到往生出院的手續是被告處理。被告有幫戴水田代墊戴水田住院的醫療費用等情,亦據證人胡桂燕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戴水田癌末時,均由被告幫忙處理戴水田住院事宜,被告亦係受戴水田之託為戴水田處理戴水田死後之喪葬事宜之人。本件縱認被告亦持有上列86萬元,仍無法據上列被告受託處理戴水田住院及後事,並持有上列86萬元之事實即認戴水田與被告有上列約定。
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戴水田生前與被告約定,由戴水田將上列勞保給付98萬元寄放被告,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被告保管,囑託被告代為清償戴水田之債務(包括借款、醫療費及喪葬費用)後,剩餘之金錢則應交付原告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原告據此依民法第26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保管之勞保給付98萬元於清償債務後之餘額702,707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