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5號
- 原告
-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
- 原告
-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簡茂男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淑萍律師
- 被告
- 邱創豐
- 被告
- 楊奇明
- 被告
- 高童光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成立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已依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日召開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依法選出理監事,並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核定在案。原告依法成立後即對重劃區內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為查估及發放拆遷補償費,絕大多數地主均配合拆遷並領取補償費,惟其中坐落板橋區○○段825之1、825之3、825之4、825之9、825之10、825之11、825之12、825之14、825之15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邱創豐,因曾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且將土地部分出租給被告楊奇明、高童光,二人在承租之土地上亦有興建地上物使用,原告依法查估三人應領取之補償費,邱創豐補為新台幣(下同)380萬6,531元、楊奇明為118萬5,573元、高童光為67萬8,019元,經通知三人領取均遭拒絕,亦不參加原告於100年7月20日、8月10日、8月29日、11月3日依法召開之協調會,原告乃報請主管機關於101年1月12日行調處程序,三人到場均表示拒絕拆遷致調處不成,爰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已因其理事與監事選舉欠缺法定程序而不成立或不存在,邱創豐已提起請求確認該項選舉不成立(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選任黃啟煌、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為理事,簡嘉成為監事之選舉不成立(不存在)之訴,由鈞院民事庭秋股以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審理中。又原告重劃會充斥大量受同一家族成員操控之人頭會員,以致重劃會組織暨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完全不合法,邱創豐前已針對系爭重劃會未經法定程序擅自選任之理事、監事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目前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積極偵辦中。從而,原告根本未經合法成立,被告拒絕領取顯遭濫權低估之地上物拆遷補費,以及拒絕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拆遷之調處,確有正當理由。退步而言,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亦不合該法所定之要件,既不合法也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政府就有關土地重劃之獎勵,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同條第2項並就前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由內政部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95年6月22日修正,下稱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同辦法第2條、第3條本文規定,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從而,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發布之委任立法,故屬有法規效力之命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從而,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1.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同意。2.上開過半數土地所有人之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3.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即可。準此,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自辦市地重劃區99年12月1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總人數255人,總面積為17萬9,683.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依主管之台北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23號函所示,業已准予核定原告之章程、會員、理事、監事名冊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頁);從而,原告乃依法成立之團體(地主159人表決通過,同意面積13萬1,035.53平方公尺),參照重劃辦法第29條第2項、3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之意旨,自可認定原告重劃會在訴訟法上為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並有給付之訴適格地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再按現行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綜上規定可知:
㈠就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言:
⒈該條項本文之規定,係賦予經認定在重劃區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下稱拆遷戶)之行政及司法救濟權,亦即拆遷戶就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經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乃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利用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地上物拆遷及補償所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故於自辦市地重劃時,規定政府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而在理事會協調與拆遷戶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間,設置調處程序及起訴時限,限制拆遷戶如不符調處結果,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司法救濟,拆遷戶逾期不訴請法院裁判者,理事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藉以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拆遷戶間之爭議,以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故在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遵守上開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重劃辦法第31條,係經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已明文刪除原辦法第29條第2項,賦予重劃會就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拒不拆遷者,經協調不成後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從而,現行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係以法規命令方式賦予及限制拆遷戶司法訴訟權,而非重劃會據以訴請拆遷戶拆遷之請求權基礎甚明,原告誤以修正前之辦法內容,執修正後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重劃會不服調處結果,亦可於三十日內提起司法救濟,惟本件係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1月12日會同兩造進行調處程序,其結論為:「本件重劃會資格因尚於台北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審理中,目前地主及拆遷戶並不承認重劃會資格,無法進行協商,調處不成立」,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20日北府地劃字第1011251618號函所附,兩造於101年1月12日下午14時,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23樓2324會議室,就系爭重劃區內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異議進行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49頁),則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遲至10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其距101年1月12日調處不成立之日,顯已逾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定三十日之限制,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⒉前開條項但書之規定,係重劃辦法經內政部於95年6月22日修正後,另行新增賦予重劃會得聲請行政機關對拆遷戶為行政拆除之權利,亦即拆遷戶如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金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先予以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如有上開情事,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時,即可依上開辦法第31條第2項新增之但書規定,依該行政拆除程序解決,而無另行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訴訟之必要。
㈡就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言:
⒈重劃辦法第31條在內政部95年6月22日修正發布前,係規定於該辦法第29條,其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則修正後之重劃辦法第31條,已將修正前所定理事會得訴請法院,就拒不拆遷或領取補償費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裁判之規定刪除,並於第3項明文規定,理事會得訴請法院裁判之對象,限於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則本件被告楊奇明、高童光二人,僅係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創豐承租土地興建地上物使用之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甚明,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依修正後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本院就判決被告楊奇明、高童光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⒉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雖賦予重劃會,對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於協調不成後得訴請法院裁判之司法訴訟權,惟如前所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已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規範一定之處理程序,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係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而言,並不能徒以土地所有權人拒領補償費及拒不限期拆遷,即遽認構成阻撓重劃施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至於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人邱創豐「阻撓重劃施工」既經其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起訴時,就上開事實未附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闡明上開法律關係,諭請原告說明:「前開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創豐是否有阻撓重劃施工?如有,則是何年?何月?何時阻撓?重劃何時開始施工?如何施工?又理事會是否有經協調?協調之結果如何?」,原告則當庭表示再查報,並由本院諭知原告十內補正上開法定構成要件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僅於101年6月25日具狀主張:「101年3月間,重劃會以怪手欲挖掘排水溝箱涵及施作汙水管道,詎當天傍晚有數十名身穿黑衣之不明人士,進入重劃區工地強制要重劃區施工人員將工程放樣塗掉,此有照片可稽(詳原證31施工位置放樣標示噴漆塗掉前、後對照照片),足見被告確有阻撓施工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復於本院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關於黑衣人阻撓問題可傳訊工人」(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惟原告既已表明該數十名黑衣人為「不明人士」,則何以認定所謂之黑衣人即為邱創豐或與邱創豐有關之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依經驗法則推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故原告聲請本院傳喚施工工人到庭做證並無必要。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指之「黑衣人」為邱創豐,惟上開行為既為101年3月間所發生,然卻未見原告於事發後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定,先行就黑衣人阻撓施工一事進行協商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有不合,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按土地所有權人邱創豐,因對於原告重劃會理監事選舉程序有異議,業以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自辦市地重劃會為被告,提起確認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不成立等訴訟,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受理審判中(見本院卷一第89頁民事準備狀),另主張原告重劃會充斥大量受同一家族成員操控之人頭會員,致重劃會組織暨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不合法,並已就系爭重劃會未經法定程序擅自選任之理事、監事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他字第2440號偵查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中(見本院卷一第90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第91頁檢察官刑事傳票)。上開民、刑事訴訟程序,均為邱創豐行使憲法第15條、16條所賦予財產權與訴訟權之保障,尚難認其因此拒不領取補償費或拆除地上物,構成前開辦法所定之阻撓重劃施工行為,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與面積,及聲請傳喚施工工人做證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測量及傳證必要,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