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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告
許童 年籍詳.
法定代理人
許父 年籍詳.
法定代理人
許母 年籍詳.
被告
簡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0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K5F-22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城區○○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65號樂立國小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日間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撞擊原告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下巴裂傷擦傷3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位、左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及下顎齒槽骨骨折、右手肘、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受傷之原告安危,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350元。

⑵活動假牙及未來植牙費用:原告之門牙2顆(成人齒),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斷裂,根據醫專業判斷,至成年止(未來6年)需配戴活動假牙,每年須配合齒槽調整活動假牙,每次8,000元,費用計5萬6,000元(8,000*7=56,000)。又成年後,改以植牙方式維持外觀及咀嚼功能,植牙費用每顆8萬元,每10年更換1次,每次16萬元,成年後50年(即算至70歲)之植牙費用預估為80萬元(160,000*5=800,000)。合計85萬6,000元。

⑶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僱請看護照料2週之必要(即自100年5月6日起算2週),此部分爰按原告之母半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

⑷營養補充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後,皆吃流質食物補充營養,以每日1,000元,共2週計,此部分請求賠償1萬4,000元。

⑸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活潑可愛之小學生,因車禍受傷後,疼痛不堪,並常失眠,且缺乏安全感。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使原告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9,3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支出醫療費1萬4,3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關於看護費、營養費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則否認,並認均有過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竟於100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城區○○路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65號樂立國小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日間光線、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不及,遂撞擊原告致其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下巴裂傷擦傷3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位、左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及下顎齒槽骨骨折、右手肘、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4,350元。

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1萬4,350元(已含100年8月4日第1次活動義齒醫療費用)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㈡預估醫療費用(即活動假牙及未來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原告之門牙2顆(成人齒),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斷裂,根據醫專業判斷,至成年止(未來6年)需配戴活動假牙,每年須配合齒槽調整活動假牙,每次8,000元,費用計5萬6,000元(8,000*7=56,000)。又成年後,改以植牙方式維持外觀及咀嚼功能,植牙費用每顆8萬元,每10年更換1次,每次16萬元,成年後50年(即算至70歲)之植牙費用預估為80萬元(160,000*5=800,000)。合計85萬6,0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舉證之責。查:

⑴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函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經該院於101年7月2日以亞醫歷字第1016410426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原告年齡正處於發育、牙齒萌發期,每年會有多顆牙齒萌發,依每人發育不同,處於混合齒列時期,到13歲牙齒萌發會進入成人齒列,13歲至20歲會因青春期頭顱發育而影響活動假牙穩定性,所以活動假牙必須隨發育製作,平均1至2年需要更換或調整1次,並需視原告使用狀況決定更換數量。100年8月4日由兒童牙科醫師施作第1次雙側義齒,費用合計8,000元,爾後應視材料及技工成本漲跌而定,故施作費用應再憑估。目前牙科醫療,20歲以植牙方式施作固定義齒,1965年Branemark開始在缺牙病人口中植入人工牙根,至1981年搜集足夠臨床數據並證明鈦合金植入物是可行的方法。以目前一般植牙使用10年的成功率為95%…植牙費用依不同廠牌有不同收費…目前本院一顆植體約8至10萬元等情,有該院函1份在卷可佐。

⑵關於活動義齒5萬6,0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成年前,既係以「重製(即更換)」義齒每次8,000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調整」費用列計,依前開函覆內容,此部分應以每2年更換1次,每次8,000元為妥適。即原告為90年10月13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第1次施作活動義齒(100年8月4日)時至成年(110年10月13日),尚各應於102年8月、104年8月、106年8月、108年8月各支出8,000元,施作活動義齒1次。至110年8月既接近成年,該次應以直接以固定式植牙方式為之,應無再施作活重義齒之必要。再者,原告前開請求,均屬將來損害之預為請求,自應將中間利息扣除。即(現值+利息=8,000元)

①101年6月8日至102年8月4日,共1.16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設現值為a)應為7,561元(a+a*0.05*1.16=8,000;1.058a=8,000;a=7,561)。

②101年6月8日至104年8月4日,共3.16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應為6,908元(a+a*0.05*3.16=8,000;1.158a=8,000;a=6,908)。

③101年6月8日至106年8月4日,共5.16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應為6,359元(a+a*0.05*5.16=8,000;1.258a=8,000;a=6,359)。

④101年6月8日至108年8月4日,共7.16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應為5,891元(a+a*0.05*7.16=8,000;1.358a=8,000;a=5,891)。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6,719元(7,561+6,908+6,359+5,891=26,719)。

⑶關於植牙費用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成年起(110年10月13日)起算至70歲止,以每10年,每次16萬元(依前述原告之門牙2顆(成人齒),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斷裂,是以每次2顆、每顆8萬元計,1次為16萬元。),共5次計,得請求植牙費用80萬元等情。經查,關於原告主張:本件得以每次16萬元,自原告20歲起至70歲止,共5次,計算植牙費用一節,合於前述函覆內容,應屬有據。依此,原告各得於110年10月13日、120年10月13日、130年10月13 日、140年10月13日、150年10月13日,施作植牙手1次。再同前述,原告前開請求,亦屬將來損害之預為請求,應依同前公式將中間利息扣除。即

①101年6月8日至110年10月13日,共9.35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應為10萬9,029元(a+a*0.05*9.35=160,000;1.4675a=160,000;a=109,029)。

②101年6月8日至120年10月13日,共19.35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應為8萬1,321元(a+a*0.05*19.35=160,000;1.9675a=160,000;a=81,321)。

③101年6月8日至130年10月13日,共29.35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應為6萬4,843元(a+a*0.05*29.35=160,000;2.4675a=160,000;a=64,843)。

④101年6月8日至140年10月13日,共39.35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應為5萬3,917元(a+a*0.05*39.35=160,000;2.9675a=160,000;a=53,917)。

⑤101年6月8日至150年10月13日,共49.35年,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現值應為4萬6,142元(a+a*0.05*49.35=160,000;3.4675a=160,000;a=46,142)。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5萬5,252元(109,029+81,321+64,843+53,917+46,142=355,252)。

⑷基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萬1,971元(26,719+355,252=381,97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有僱請看護照料2週之必要(即自100年5月6日起算2週),此部分爰按原告之母半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等情。雖被告所否認,惟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以同前述函回覆:原告有僱請看護照料2至3週等語(詳說明欄第1項),有該院函1份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2週由其母親看護,共計2萬5,000元(平均1日未逾1,800元)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失為2萬5,000元。

㈣營養補充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後,皆吃流質食物補充營養,以每日1,000元,共2週計,此部分請求賠償1 萬4,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活潑可愛之小學生,因車禍受傷後,疼痛不堪,並常失眠,且缺乏安全感。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對原告未曾聞問,使原告精神飽受痛苦,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為辯。爰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為小學生,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下巴裂傷擦傷3公分、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脫位、左下顎正中門齒、右下顎正中門齒脫位、上顎及下顎齒槽骨骨折、右手肘、雙膝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被告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業、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有警訊筆錄、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等情,併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稱允適。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82萬1,321元(14,350+381,971+25,000+400,000=821,321)。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萬1,321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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