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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告
何上雲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告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於101 年2 月20日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1 日起,每月1 日給付5萬元之和解條件,均能依約履行,被告請求執行之依據實為不存在,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系爭訴訟上和解係依據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約定所為,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已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及金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10紙,皆屬和解筆錄所載履行範圍內,和解成立當時法官亦說明和解條件所載200 萬元之部分包括原告先前給付之20萬元,每月給付5萬元部分亦包括原告已開立10紙各5 萬元之支票為按月給付,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亦於101 年2 月20日前另給付180萬予被告。被告既已於101 年2 月20日前收受原告先後給付之現金20萬元與180 萬元,所收受上開10紙支票付款日均為約定清償日前一日,且被告亦已兌現,原告自無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形。

⒉兩造間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北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認定系爭訴訟上和解乃確認兩造間先前100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創設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不能再依上開還款協議書而為請求。則原告既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當無再受強制執行之理。

⒊為此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志字第991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原告給付之現金20萬元及票號為0000000 至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10紙,嗣於101 年2 月2 日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惟原告僅於101 年2 月13日給付180 萬元,與系爭筆錄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200 萬元不符;又上開10紙金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亦為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當日針對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票據行為,與系爭筆錄約定每月1 日之給付義務內容不同,不生清償效果。

㈡依據上開還款協議書內容,係原告對被告基於所有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全部承認,所為訴訟外和解;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為針對另件100 年度重訴字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之訴訟標的範圍成立訴訟上和解,兩者效力及內容均不相同。上開還款協議書與和解筆錄雖均針對同一筆1000萬元之債權所為,然和解筆錄約定原告給付內容,並不包括先前給付之20萬元現金和系爭10紙共50萬元之支票。且原告給付之20萬元與支票10紙,係就上開還款協議書協議之債務清償而消滅,發生之時間為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之101 年1 月19日,原告據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㈢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提起101 年度重訴字第9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應再另行起訴。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主張或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還款協議書與本院執行命令為證(參本院卷第7 頁至第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418 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97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查證無誤,堪認為真正:

⒈兩造間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000 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前支付被告200 萬元,並自101 年3 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同日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並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金額均為5 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該等支票嗣並均已由被告自101 年3 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

⒉兩造於101 年2 月2 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和解內容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承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 、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原告並於101 年2 月13日給付被告現金180 萬元。

⒊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訴訟上和解內容為理由,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 萬元,並自101 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9418 號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由該院核發101 年9 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69418 號債權憑證。

⒋嗣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101 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840 萬元,並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97 號受理,並已核發101 年9 月24日、101 年9 月25日板院清101 司執志字第99197 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

㈡原告主張其在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已給付被告之上述現金20萬元與金額合計為50萬元之支票10紙,均屬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負履行內容之範圍,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和解成立後復已給付現金180 萬元並使上開支票按月兌現,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抗辯主張原告係依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另行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所為約定,而給付之上開現金與支票,並不在嗣後成立訴訟上和解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範圍內,且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合法等語。是以本件審認之重點,端在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及原告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是否已因按約如期清償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節。

㈢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查本件被告雖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1 年9 月5 日北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69418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如何,仍應以被告在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訴訟上和解為據。又原告起訴係主張伊除已於兩造間於101 年2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即已給付20萬元外,復在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於101 年2 月13日給付被告現金180 萬元,另上開10紙支票亦於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按月兌現而依約清償,分期給付部分亦不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被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上開清償係發生在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之後,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及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定要件相符。另原告係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9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被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41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無涉,自不受原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影響。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符,而屬合法,被告抗辯主張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容非可採。

⒉查兩造間所簽訂上開還款協議書,已載明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請求債權所為(參本院卷第8 頁)。且觀乎該協議書與兩造嗣後就該訴訟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就原告承認對被告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之約定等內容,除關於分期還款之日期部分於還款協議書約定為自101 年3 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和解筆錄則記載為自101 年4 月1 日起每月1 日支付而稍有所異之外,其餘均為相同。足見被告主張該還款協議書係原告對被告所有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全部承認所為訴訟外和解,與系爭和解筆錄僅為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之訴訟標的範圍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兩者效力及內容均不相同云云,顯非屬實而不足採,原告主張該訴訟上和解係依據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約定所為等語,即非無據。

⒊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101 年2 月2 日和解期日錄音光碟,經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一、錄音長度為18分32秒,內容為法官與本件兩造進行和解筆錄製作的情形。製作和解筆錄內容係由兩造向法官陳明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法官詢明確認兩造於該事件所欲成立和解之條件後,製作和解筆錄。二、錄音剛開始時,被告就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200 萬元之部分,曾主張不包括先前已經給付的20萬元,應該總共給付220 萬元,但經雙方商議並由法官向兩造確認後,於製作和解筆錄時確認成立和解內容第二點所定的200 萬元包括原告先前已經給付的20萬元。三、

項明確:㈠雙方已私下和解,原告承認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務,和解內容如庭提還款協議書。原告應於101 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 萬元,此部分已給付20萬,另180萬元會在101 年2 月20日前補足;其餘金額每個月給付5萬元,原告並已開立10張支票金額共50萬元,從3 月底開始每個月1 張,10張票均到期後再開10張票,每次都開10張票。㈡和解內容第二項約定之200 萬元包括已給付之20萬元,故在101 年2 月20日前原告要再給付180 萬元。㈢和解內容第二項約定之分期給付部分,原還款協議書原係約定自101 年3 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支付,經兩造同意成立和解內容修改為自101 年4 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尚告知被告『你第1 張支票晚1 天軋好了』,被告答稱沒問題,並向原告確認先前所交付支票第1 張發票日為3 月31日。又被告已經拿到原告開立10張支票之部分,此細節不記載在和解筆錄內,亦不明定給付方式,其餘原告日後應付款項再由雙方協議以匯款、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㈣還款協議書第三點所載爭議事件管轄法院之約定,不作為和解筆錄內容。」(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顯見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就原告當時已交付被告之現金20萬元與金額合計為50萬元之支票10紙,亦屬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負履行內容範圍乙節,確已達成合意。是以被告主張其已受領之上開現金20萬元與支票10紙非屬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約定被告給付義務,而僅係兩造間先前另項協議所約定給付內容云云,亦非真正而委無足採。則原告主張連同其於101 年2 月13日另行給付被告現金180 萬元,已於和解筆錄所約定之101 年2 月20日前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101 年4 月1 日按月給付5 萬元而為清償,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等語,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則至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時,原告已實際清償23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180 萬元+5 萬元×6 =230 萬元),尚餘770 萬元未為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主張之執行債權額840 萬元顯已逾原告當時尚未清償之金額,是以原告上述業為給付之部分,自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本於訴訟上和解所生之請求。另兩造於系爭訴訟上和解係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既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就其尚未到期之給付義務部分自亦不生全部到期之效果,而有妨礙被告就尚未到期部分之請求事由存在,被告尚不得提前請求。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按約分期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已清償部分即因受償而不存在,且原告亦無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尚未到期之給付義務部分亦不生全部到期之效果,被告尚不得據以請求。從而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上和解於成立後,已因原告部分清償及按期履行而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919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命書記官製作和解成立內容前,已向兩造確認下列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