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於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 ,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後(下稱系爭提存金),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 (即支票號碼QI0000000、QI0000000、QI0000000、 QI0000000、QI0000000、QI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在案,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簡上第636號民事判決、民國101年7月20日板院清民事誼101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程序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以 95年度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7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6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號假處分裁定中所載之相對人為「台灣章光101股份有限公司」,惟依該假扣押卷內合約書所載相對人之統一編號與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內所附相對人之統一編號記載相同,是相對人之正確姓名應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號假處分裁定,有誤載相對人姓名之情事,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誼101年度司聲字第63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㈡嗣相對人於101年8月13日,就聲請人不當聲請支票假處分執行程序而造成相對人損失,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支票孳息損失,而其中就系爭支票主張孳息損失之金額合計為 308,250元(計算式:53,250元+52,500元+51,750元+51,000元+50,250元+49,500元=308,25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308,250元部分, 固已行使權利,至於逾該請求部分,應認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就系爭提存金扣除系爭支票孳息損失後,於591,750元(計算式:90萬元-308,250=591,750元)範圍內,准予返還之聲請即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雖於 101年12月10日提出系爭事件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陳報已於 101年11月26日就系爭支票孳息損失,擴張請求金額為344,250元(計算式:59,250元+58,500元+57,750元+57,000元+56,250元+55,500元=344,250元),惟不僅已逾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一定期間,亦在聲請人向原法院為返還系爭提存金之聲請之後。職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於591,7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