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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11號

原告
張元燦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8點4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BGZ-425號機車經過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陸橋,欲下橋往板橋方向行進,詎料該陸橋之水泥伸縮縫因被告機關疏於維護,致生長15公分、高低落差5公分以上之坑洞,原告騎經該坑洞不慎摔車,造成右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合併創傷性關節炎、腳踝韌帶與膝蓋、手肘多處擦傷,右腳踝因此永久失能,活動角度受限15度,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6419元。事故發生時,原告月薪36000元,即日薪1200元,原告因傷有190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28000元。又原告之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R12-29項,傷殘等級屬於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6000元,則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收入即為13842元,原告起訴時為42歲,距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是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自受傷時起算23年間,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0000000元。原告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慰撫金100萬元。2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機關為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陸橋之養護機關,竟放任事故地點有長15公分,高低落差5公分之坑洞未填補,且未設置護欄或其他任何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以防止騎乘機車之民眾行經時滑倒,自有過失,其與原告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3原告雖於100年7月6日誤向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該局業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轉知被告機關,被告機關並於同年9月19日以一工中字第100000613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乃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4原告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為何,應採五年時效,且縱採二年時效,亦應自100年8月1日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被告機關之副本時,始知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自此時起算二年,是原告於101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自承其於100年7月6日誤向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以100年7月26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703285號函副知被告,並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相關資料併送被告,惟資料內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書,是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正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2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有快車道(有禁行機車標記)及機車專用道,原告機車係行駛於快車道內滑倒。依事故現場圖之標示,坑洞位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系爭坑洞之大小並不致汽車行駛有何危險,堪認被告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坑洞之位置與刮地痕間,尚有40公尺以上之距離,原告是否因坑洞而摔車?又其摔車之過程如何?並非無疑,自難認原告所生損害與坑洞間具有因果關係。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之數額亦屬過高。依據亞東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共住院10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2個月,預計影響工作6個月」,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是否完全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是否應依醫囑所示「休養2個月」為計算?原告逕依190日計算其工作損失,實屬過高,應予駁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依專業醫療機構對原告勞動力之減損程度評估後,方可憑採,其所稱減少勞動能力38.45%並無依據。參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醫療費之2.5倍為慰撫金之最高給付額,是原告僅得請求66048元,其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4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未依規定騎乘於機車專用道,而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5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98年8月6日,是國家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應於100年8月6日屆至,原告於100年7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1年1月6日前起訴,是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請求亦視為不中斷時效。原告遲至101年4月3日方起訴,應認權利行使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7月4日以書面向第三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轉知被告機關,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7月26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703285號函可稽,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將原告之國賠請求書函送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中和工務段於100年9月19日以一工中字第1000006139號函將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檢還原告,稱原告未向被告機關正式申請國賠,被告並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未正式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不合法為抗辯,惟查依新北市政府前揭函說明第一點「復台端100年7月4 日(收文日期100年7月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記載,堪認原告已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將相關資料轉送被告機關,如被告機關發現並無原告國賠請求書,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索取,不能認為原告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本件仍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於98年8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即知有損害,應自該時起二年時效開始起算,雖原告於100年7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但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時效不中斷,請求權時效應於100年8月6日屆至,原告遲於101年4月3日向被告機關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被告機關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時效要從98年8月6日起算5年,然查五年之時效係以原告不知有損害,方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而原告於98年8月6日因車禍受傷即知有損害,且知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道路管理有欠缺致生損害,原告自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國家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開始起算,原告縱不知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誤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會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通知被告機關,原告不能以其於100年8月1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被告機關之副本,而主張其於100年8月1日開始起算二年之時效。

五、綜上,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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