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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再字第1號

                   101年度救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許凱銘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含訴訟救助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國字第2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呈遞之補聲請再審等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 項規定,即應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應併由該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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