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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告
李遜吾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告
陳思穎
兼訴訟代理人
黃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馥君、陳思穎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全部(即中和區東南段第000 建號),及其基地即○○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所為贈與契約,及其後民國100 年5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思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馥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民國97年10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原告之身分資料已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並佯稱法院要凍結原告帳戶所有存款,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203萬元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有關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事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473萬元,其中203萬元之162萬4000元部分,匯入上開犯罪集團之共犯黃益銘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後,於同日旋即遭人以網路轉支之方式匯至被告黃馥君之帳戶共166萬2517元,且上開犯罪集團之共犯蔡坤杰於刑事程序曾稱「是阮建勳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由他負責叫人從台灣匯入新台幣到我帳戶裡面,或到黃益銘、蔡采娟銀行帳戶內,我再把這些錢從銀行提出來,再向綽號『黃董』兌換人民幣,再把兌現的人民幣交給阮建勳」等語,有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證2),該所述綽號「黃董」之人即本件被告黃馥君。此外,被告黃馥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是針對被告黃馥君與上開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幫助之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一情,其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本件被告黃馥君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3萬元,顯見被告黃馥君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其曾於100年4月25日對被告黃馥君提出民事假扣押之聲請,並於100年5月3日接獲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裁定,旋即對被告黃馥君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告於100年6月10竟接獲囑託執行法院來函稱被告黃馥君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第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黃馥君於100 年5 月26日,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陳思穎,另有關被告黃馥君之存款及薪資債權,亦均遭第三人聲明異議等情,顯見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黃馥君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三)然被告黃馥君將其名下僅剩之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移轉所有權於其女即被告陳思穎之名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因原告於100年6月10日接獲囑託執行法院來函,方知被告黃馥君之系爭不動產已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陳思穎,迄今尚未逾1年之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四)聲明:

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第195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於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思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馥君所有。

二、被告共同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馥君所有,於100年5月26日因履行兩願離婚協議,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思穎所有,此非脫產,亦非以損害債權為目的。

(二)又被告黃馥君固然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但此違法行為與原告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無任何關聯性,其僅提供地下匯兌管道,違反政府金融管理政策,並非詐欺之幫助犯。故被告黃馥君與原告間無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債權債務糾葛,原告所請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侵權施詐,而提領交付存款270萬元及203萬元,詐欺事證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上開詐騙金額其中203萬元之162萬4000元部分,匯入犯罪集團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後,於同日旋即遭人以網路轉支之方式匯至被告黃馥君之帳戶共166萬2517元,又詐欺共犯蔡坤杰於刑事程序曾稱「是阮建勳叫我提供帳戶給他,由他負責叫人從台灣匯入新台幣到我帳戶裡面,或到黃益銘、蔡采娟銀行帳戶內,我再把這些錢從銀行提出來,再向綽號『黃董』兌換人民幣,再把兌現的人民幣交給阮建勳」等語,該所述綽號「黃董」之人即本件被告黃馥君,被告黃馥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是被告黃馥君與上開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幫助之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一情,其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由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本件被告黃馥君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03萬元,因被告黃馥君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5月26日,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被告陳思穎,其假扣押執行無著,被告黃馥君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書、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其係被告黃馥君之債權人,被告2人間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馥君有侵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馥君有侵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屬實:

(一)兩造間就原告於97年10月9日遭詐騙集團侵權施詐,而提領交付存款270萬元及203萬元,其中203萬元之162萬4000元部分,以網路轉支之方式匯至被告黃馥君之帳戶共166萬2517元,被告黃馥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亦以黃馥君係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判決有罪,並非共同詐欺侵權,與原告之受損無涉置辯。

(二)經查,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此為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觀其立意除建置國家金融政策外,尚包含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是該法條之規定,亦具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違反者,依該條項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故不論被告黃馥君是否與詐欺實施正犯構成從犯關係,其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法律規定,提供地下匯兌管道隱匿原告受騙錢財,致原告循線追索中斷,自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馥君有侵權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有無理由:

(一)被告雖另抗辯被告黃馥君於100年5月26日因履行兩願離婚協議,而以贈與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思穎所有,此非脫產,亦非以損害債權為目的等語。

(二)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馥君聲請假扣押裁定後,查無財產故未能執行假扣押,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法院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被告黃馥君陷於無資力狀態,為真實可信。

(三)再者,本件被告間以贈與原因,為系爭不動產移轉,核屬無償法律行為,而被告黃馥君除系爭不動產不動產外,無何資力清償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不動產即為債權人原告之保障,然被告黃馥君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思穎,不論其贈與動機目的為何,客觀上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及塗銷讓與登記,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為被告黃馥君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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