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川上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41歲.
- 上3人共同公設辯護人
- 沈芳萍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五三九七號、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為勁聯國際通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七弄五號一樓,下稱勁聯公司)之負責人,甲○為乙○○之配偶,另在大陸地區開設友聯公司,丙○○、丁○○、戊○○則分別受僱任職在勁聯公司,乙○○、丙○○、丁○○、戊○○、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即友聯公司成年員工及劉逢名(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劉逢名參與時間為九十六年年底起至九十八年二月間)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六年年中某時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止,利用經營報關業務之便,陸續接受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客戶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及應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給付指定之對象,而未經許可擅自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用,期間因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有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紀錄,嗣因警追查李坤岳為首臺灣地區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業經檢察官另案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號、第一四四五九號提起公訴)款項流向而循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勁聯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扣得匯款傳真單及存摺明細影本三十五張、記帳本三本、帳戶名冊十九張、匯款單正本一千六百七十五張(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記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坤岳、黃嘉瑋、劉珈銘、吳鐵城、顏光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證物、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函覆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吳鐵城所經營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一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李坤岳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丙○○、丁○○、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丙○○、丁○○、戊○○、甲○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丁○○、戊○○、甲○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乙○○、丙○○、丁○○、戊○○、甲○本案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被告乙○○、丙○○、丁○○、戊○○、甲○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號至一六四五號所示部分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止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乙○○、丙○○、丁○○、戊○○、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起迄點係自九十六年年中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及起訴書附表尚漏載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四六號至一六七五號之部分,業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可據,並有相關匯款單正本扣案可佐,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乙○○、丙○○、丁○○、戊○○、甲○,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另被告丙○○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因係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及第三十一條無特別身份人與有特別身份人共犯之適用,此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之代罰情形有別;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一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案任職勁聯公司被告丙○○、丁○○、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聯公司成年員工、劉逢名與身為勁聯公司、友聯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丁○○、戊○○部分均依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戊○○就本案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分有相關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遞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丙○○、丁○○、戊○○、甲○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乙○○、丙○○、丁○○、戊○○、甲○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乙○○、丙○○、丁○○、戊○○、甲○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乙○○、丙○○、丁○○、戊○○、甲○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被告戊○○於偵查中復配合檢察官偵查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參與犯罪程度,被告乙○○、甲○之惡性顯較被告丙○○、丁○○為重,且慮及本案犯行發生之時空背景、被告乙○○、丙○○、丁○○、戊○○、甲○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丁○○、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丁○○、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悔意,本院信被告乙○○、丁○○、戊○○、甲○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乙○○、丁○○、甲○分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一(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方式)┌──┬─────┬──────────────────────────┐│編號│匯兌方向 │匯兌方式 │├──┼─────┼──────────────────────────┤│1 │新臺幣換人│於每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由大陸地區之友聯公司員工以││ │民幣 │電腦連線方式或電話方式報價(即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 │ │,國內客戶於詢問匯價後,如有意委託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 │ │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象,即由丙○○、丁○○及龐淑││ │ │華等人在臺灣地區接受上開客戶之委託,並電話聯絡友聯公││ │ │司人員,由友聯公司指示客戶將新臺幣款項存入或匯入友聯││ │ │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客戶傳真匯款單表明業已完成匯款動││ │ │作,並指定收受人民幣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或給付指定之對││ │ │象,友聯公司則於扣除手續費(即報價與實際匯價間之差額││ │ │)後,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或││ │ │支付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對象。 │├──┼─────┼──────────────────────────┤│2 │新臺幣換人│由熟識之客戶(含吳鐵城所經營之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 │民幣 │內)直接撥打乙○○或甲○之行動電話並問明匯價,乙○○││ │ │再指示客戶匯款至其個人或丙○○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 │ │行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再由戊○○於每日下午四時確認匯款││ │ │情形,以電話或傳真文件與在大陸地區之乙○○或甲○確認││ │ │客戶已將新臺幣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或甲○即指示友││ │ │聯公司員工將等值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 │ │帳戶或支付人民幣予客戶指定之對象。 │├──┼─────┼──────────────────────────┤│3 │人民幣換新│由乙○○或甲○在大陸地區接受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地區││ │臺幣 │人士或其他客戶(含劉逢名在內,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委││ │ │託,收受客戶之人民幣現金,或指示客戶將人民幣款項存入││ │ │或匯入乙○○、甲○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以電話或││ │ │傳真文件指示戊○○等人將扣除手續費後之等值新臺幣,匯││ │ │款或轉存入客戶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或提領新臺幣現││ │ │金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 ││ │ │ │└──┴─────┴──────────────────────────┘附表二(扣案匯款單正本一千六百七十五張,另以EXCEL 檔製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