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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占春林柏泓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經營兩岸貨運報關業務之乙○○【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而得知乙○○在臺灣、大陸地區分別開設(經營)勁聯國際通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372巷27 弄5號1樓,下稱「勁聯公司」)、友聯公司,且乙○○為招攬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之貨運報關業務,以代客戶收付貨款資為附隨服務,招徠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公司行號或個人,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與乙○○、李燕、丁○○、黃淑貞、黃馥君(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案件分別判處:李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黃淑貞判處有期徒刑10月、黃馥君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丁○○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友聯公司成年員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等人共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大陸地區經常性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並按月支付2萬5千元由乙○○自行分配給丁○○等人,作為乙○○、丁○○、黃淑貞、黃馥君等人在臺灣辦理匯兌之報酬,乙○○則提供知情參與之李燕、黃淑貞、黃馥君等人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為匯款帳戶,再指示知情參與之勁聯公司會計丁○○(如丁○○請假或忙於其他事務時,則由黃淑貞、黃馥君辦理)負責與丙○○聯繫及辦理臺灣方面之匯款事宜,渠等共同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渠等辦理匯兌之分工方式為:⑴丙○○按月給付2萬5千元予乙○○,由乙○○負責分配給丁○○、黃淑貞、黃馥君等人,同時乙○○提供知情參與之李燕、黃馥君、黃淑貞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為在臺灣辦理匯款事務之用,⑵每日上午11時30分以前,友聯公司之某成年員工查詢市場行情後,以電腦連線或電話方式告知丁○○當日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匯率(即所謂「報價」),丙○○如遇客戶委託,再以電話詢問丁○○(或黃淑貞、黃馥君)當日匯率;⑶丙○○在大陸地區負責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含在大陸地區工作之臺灣人士、從事兩岸貨物買賣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收受客戶之人民幣現金,或指示客戶將人民幣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李燕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以電話或傳真文件指示丁○○、黃淑貞、黃馥君依當日報價之匯率兌換成等值新臺幣,匯款或轉存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提領新臺幣現金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或⑷丙○○接受客戶委託在大陸地區付款,則由客戶依丙○○指示將新台幣匯入前開指定帳戶,再由丁○○確認帳戶匯款金額並依當日報價之匯率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後,以電話或傳真文件給在大陸地區之丙○○,丙○○再於大陸地區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或支付人民幣(現金)予客戶指定之對象。渠等共同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吸引不特定客戶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交易金額高達7億8767萬5204元,其中乙○○除收受丙○○按月給付之2萬5千元外,並得從各筆匯往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匯出之款項中,按照一般交易市場之匯率加價千分之5計算匯價(若有熟識客戶,則視交情酌減匯價)從中賺取匯差,因而獲得約100萬元之匯差資為手續費,然丙○○並未就此部分參與分配。

二、嗣因檢察官另案偵辦李坤岳為首之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31號、第14459號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之款項流向,循線於98年2月19日16時許,在勁聯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扣得匯款傳真單及存摺明細影本共35張、記帳本共3本、帳戶名冊共19張、匯款單正本1675張(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記錄),再依據乙○○、丁○○等人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丙○○涉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查證人李坤岳、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丙○○涉嫌本案犯罪行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乙○○於98年4月9日、同年6月11日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丙○○涉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丁○○、乙○○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依職權傳喚丁○○、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指定辯護人當庭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從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丁○○、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述外,對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8年9月24日函覆之黃淑貞、黃馥君、李燕、乙○○等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另案扣得之匯款單、匯款傳真單、記帳本等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況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802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證稱以李燕、黃淑貞、黃馥君之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作為接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特定客戶委託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或指定對象之用,並從中賺取匯差資為手續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85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98年9月24 日北富銀松南字第9800083號函暨所檢附之黃淑貞、黃馥君、李燕之金融帳戶於96年至98年6月間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影卷㈠第71頁至第180頁);而警方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勁聯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372巷27弄5號1樓辦公室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匯款傳真單及存摺明細影本共35張、記帳本共3本、帳戶名冊共19張、匯款單正本共1675張(均影印附在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影卷㈡全卷),亦足認定被告確有與乙○○、丁○○、黃淑貞、黃馥君、李燕等人共同從事異地(臺灣及大陸地區)間收付款項之匯兌事宜。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當初透過友人介紹在大陸幫乙○○拉客戶並做付貨款的業務,按月領得5萬元,在其認知中,乙○○就是雇主,所以就一直跑這個業務等語,然共犯乙○○於本院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臺灣開設之勁聯公司是經營國際貨運進出口報關,在大陸則以友聯公司為據點,但依據大陸法令規定是以大陸人作為公司持牌人,丙○○也是跟該大陸人租借友聯公司,所以會與丙○○做業務上合作,丙○○會介紹大陸地區需要貨運報關之客人,伊則固定每月給付5萬元予丙○○資為佣金,如果勁聯公司之客人有需要在大陸代為付款,伊就會介紹給丙○○,但因丙○○在臺灣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收付款工作,所以就將黃淑貞、李燕、黃馥君之銀行帳戶借給丙○○使用,並請丁○○處理銀行工作,如果丁○○請假就由黃淑貞、黃馥君處理,丙○○按月會給付2萬5千元,伊自行決定補貼給丁○○5千元、黃淑貞及黃馥君各3千元,剩餘作為勁聯公司聯絡費用,但伊完全不干涉丙○○所從事之匯兌業務,完全由丙○○自行與客戶接觸;至於勁聯公司為服務客戶、招攬業務,也有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代客收付貨款,但此部分與丙○○所為係完全無關,會使用不同帳戶來加以區隔,勁聯公司與丙○○間也無雇傭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乙○○要伊接觸丙○○部分之匯款事務時,就說因為這是屬於工作範圍外增加之職務,所以丙○○會按月給付2萬5千元,其中5千元是給伊、黃淑貞及黃馥君給3千元,剩下的由乙○○收取,之後就開始與丙○○有接觸,但大多是電話聯繫;不確定丙○○是不是友聯公司之員工,乙○○有交代按月匯款5萬元給丙○○,但不知道是什麼性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對於乙○○及丁○○上開證述,亦自認與事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93頁),綜上可知,被告所為兩岸間異地收付款項行為,在大陸地區由其本人負責處理,在臺灣之銀行業務部分則由乙○○指示丁○○、黃淑貞、黃馥君協助辦理,且因此部分屬於勁聯公司職務範圍外之工作,被告需額外給付乙○○2萬5千元資為在臺灣處理匯兌事務之代價,則如被告係受乙○○僱用而為之業務行為,被告何須給付2萬5千元給乙○○、丁○○等人,甚且乙○○需就被告在大陸拉客戶、業務部分另行給付5萬元佣金,與上開2萬5千元款項間獨立計算,顯然被告與乙○○間就兩岸間匯兌事務並無上下隸屬或職務上之雇傭關係存在,應以乙○○所稱兩人間屬合作關係一節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均採同旨。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質之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㈡查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乙○○提供之黃淑貞、黃馥君、李燕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由丁○○、黃淑貞、黃馥君等人在臺灣、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分工方式,將有需求之客戶(公司行號或個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而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而後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以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縱使當時臺灣之銀行無法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直接換匯業務,惟被告確有違法從事兩岸地下換匯情事,自應受銀行法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限制。是核被告與乙○○、丁○○等人所為異地收付款項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而被告與乙○○、丁○○、李燕、黃淑貞、黃馥君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聯公司成年員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所示),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至於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係從97年1、2月間某日起為本件犯行,然起訴書附表則記載被告收受客戶委託從事地下匯兌之匯款日期係從96年12 月5日起,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081 號),甚且被告從96年12月5日至97年1、2月間之犯罪行為亦與之後地下匯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屬於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㈣另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況本案被告所從事為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肇因自當時兩岸交流缺乏廣泛、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異地收付款項之方式代客辦理兩岸匯兌,惟並未查得其有何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任何人致造成損害,即觸犯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應屬法重情輕,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時間僅約1年餘,是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縱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業如前述),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法辦理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金融之管制,並危及金融秩序,惟念被告所從事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實因自從兩岸交流以來,因政治及法令因素,截至被告犯罪為警查獲時止仍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我國亦不承認人民幣為法定貨幣,惟隨著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在此情形下方與乙○○等人共同為本案地下匯兌犯行,惡性非重,且未使用詐騙手段欺騙不特定人之金錢,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審酌共犯乙○○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然被告之犯罪時間較短、經手匯兌金額亦較少量,涉案情節顯較乙○○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兩岸有商業投資往來,但仍無正常金融服務業務始為本件犯行,惡性本非重大,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悔意,應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㈥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且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而言,若非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得之物,自當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乙○○等人共同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係以一般行情匯率加收千分之5資為手續費(佣金),若遇熟識客戶或委託貨運報關量較大之客戶則會酌降匯率,甚至不加收手續費等情,此為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渠等從事地下匯兌事務可從中賺取匯差,然被告始終堅稱:代客戶收、付貨款並未從中獲得利益,手續費或是匯差是乙○○他們收取,其只有每個月從乙○○處獲得5萬元薪資,但該薪資是因為其在大陸友聯公司工作,介紹報關業務之客戶給乙○○等語,且依證人即共犯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之客戶均係依照丁○○告知之匯率來兌換等值人民幣或新台幣,不清楚丙○○是否有額外加收手續費或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90頁),乙○○更進一步證稱:丙○○與其客戶如何接觸,伊完全不介入,也不清楚丙○○如何跟客戶報價或收費,但聽丙○○說他經常做白工,理解起來應該是沒有另外獲利,至於伊每月支付丙○○5萬元佣金,則是因為他長期介紹大陸客戶從事報關業務,與地下匯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是以在被告始終堅持並無額外收取手續費(或匯差)之情形下,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向客戶額外收取費用作為報酬,至於被告雖自乙○○處按月領得5萬元,然此與本件犯罪行為無涉,業如前述,難認與其所犯地下匯兌有直接之關聯,又共犯乙○○等人從中賺取匯差之利得,亦無證據證明有與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因從事兩岸匯兌事務而額外獲得報酬或佣金,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或舉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故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乙○○、李燕、丁○○、黃淑貞、黃馥君等人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之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7年1、2月間年起,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論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有與乙○○等人共同從事如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之兩岸匯兌事務等情,然依據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臺灣開設之勁聯公司是經營國際貨運進出口報關,在大陸則以友聯公司作為據點,伊與丙○○是業務上合作關係,丙○○會介紹大陸地區需要貨運報關之客人,伊固定每月給付5萬元予丙○○資為佣金,但如果勁聯公司之客人有需要在大陸代為付款,伊就會介紹給丙○○,但因丙○○在臺灣沒有人可以幫忙處理收付款工作,所以就將黃淑貞、李燕、黃馥君之銀行帳戶借給丙○○使用,並請丁○○處理銀行工作,如果丁○○請假就由黃淑貞、黃馥君處理,丙○○按月會給付2萬5千元,伊自行決定補貼給丁○○5千元、黃淑貞及黃馥君各3千元,剩餘作為勁聯公司聯絡費用,但伊完全不干涉丙○○所從事之匯兌業務,完全由丙○○自行與客戶接觸;至於勁聯公司為服務客戶、招攬業務,也有在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代客收付貨款,但此部分與丙○○所為係完全無關,伊會使用不同帳戶來加以區隔,勁聯公司與丙○○間也無雇傭關係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乙○○要伊接觸丙○○部分之匯款事務時,就說因為這是屬於工作範圍外增加之職務,丙○○會按月給2萬5千元,不確定丙○○是不是友聯公司之員工,但知道他都在大陸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顯然被告固由丁○○、黃淑貞、黃馥君等人在台灣代為處理銀行匯款事務,然此係與勁聯公司為服務客戶從事之兩岸間匯兌事務無關,否則被告無須向乙○○「借」黃淑貞等人帳戶使用,乙○○亦無須特意區隔匯款使用之帳戶。再者,被告與乙○○或勁聯公司間並無雇傭關係,業如前述,從而,依卷內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乙○○等人以勁聯公司名義所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或就此部分與乙○○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下匯兌犯行,或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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