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吳仁義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吳煥昌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吳煥昌、陳淑惠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由抗告人、相對人吳煥昌、及訴外人曹溫榮共同出資,成立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公司),以相對人陳淑惠擔任董事長、相對人吳煥昌及訴外人曹溫榮擔任董事,抗告人任監察人。嗣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煥昌經營理念不合,乃邀集訴外人曹溫榮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吉野公司解散,惟相對人吳煥昌、被告陳淑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申報,致抗告人無法知悉吉野公司實際財產情形,至少受有原始出資額1,323,33 3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相對人及吉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經調卷查明後,本件起訴事實,核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為同一事件,已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之,另就吉野公司之部份,已抗告人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為抗告人以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之,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58-163頁)。
㈡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4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查系爭裁定已於101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抗告人以101年11月6日提起上訴狀(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卷【以下簡稱高院卷】第5頁),縱認該民事上訴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表示,然查,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自系爭裁定送達101 年10月22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及最末日101年11月3日、4日為例假日),至101年11月5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01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該民事上訴狀,亦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查,抗告人於101年11月6日上訴狀記載「為聲明上訴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壞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接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是項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外,理合先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上訴,實感德便。」(見高院卷一第5頁),顯僅對針對系爭判決為上訴之意思表示,從而,抗告人於該民事上訴狀未就系爭裁定有何不服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稱其已向法院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應已提起抗告云云,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㈣復查,抗告人另於101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見高院卷1第13頁),並於理由欄內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亦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