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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告
陳嘉欽
法定代理人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告
蔡佩蓁
被告
陳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佩蓁、陳嘉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50巷7號5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佩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朝清與被告蔡佩蓁之子,原告父母育有四子,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嘉彬、陳嘉昇、被告陳嘉興及原告。原告患唐氏症,領有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父陳朝清為使原告生活有保障,於生前立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50巷7號5樓房屋及基地留予原告,是原告於96年4月25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詎料,被告蔡佩蓁竟基於一己之私,先於97年3月10日以自己及偽造訴外人陳嘉興之簽名,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自己為原告之監護人,經本院裁准,旋於97年6月24日,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貸款後,旋即轉貸友人賺取25萬元之利息供己花用。被告蔡佩蓁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案,其不法設定之抵押權亦於100年4月29日經本院判決塗銷,原告之監護人亦裁定改為陳嘉彬。原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以購買較大房屋供原告及被告蔡佩蓁、原告之監護人陳嘉彬共同居住,已通知被告二人遷出,惟被告二人不願配合遷出,致原告不能處分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佩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嘉興則以:當初我父親過世沒有任何遺囑,我們大家都是監護人,我哥哥說要把房子賣掉,讓兄弟分一分,可是後來我沒有錢搬,而且我哥哥也沒有要把錢分給我的意思,所以我不願意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且法律並未限制父母子女兄弟要永久共同居住,茲原告不願與被告永久共同居住,欲處分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遷出,應可認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遷出,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209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1年度救字第80號卷可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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