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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告
周守男
被告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李東義及訴外人李淑慧、李滄源(下合稱被告等3人)因曾為其家族企業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及被告為負責人之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二相關企業亟須資金挹注,商請當時即已投資並已擁有亞東公司82%之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曾貴爵(下稱曾貴爵)出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等3人願將中源公司股份之68%(即81萬6,000股)轉讓予與曾貴爵,雙方乃於民國95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曾貴爵隨即支付被告等3人450萬元,惟被告等3人得款後卻拒絕依約移轉中源公司81萬6,000股之股份予曾貴爵,嗣被告隨後向曾貴爵建議,由甲協議書改由被告及訴外人余立雄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所訂立之新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替代。乙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股份及中源公司股份分別由余立雄以第三人湧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有各50%、曾貴爵持有各37.5%、被告持有各12.5%,其條件則為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0萬股移轉於亞東公司(下稱系爭條件)。簽訂乙協議書後,曾貴爵認系爭條件有違初衷,應以曾貴爵個人而非亞東公司為受讓股份之對象,乃向湧旺公司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更改系爭條件。經曾貴爵催告履約不從後,遂以其等違約而解除乙協議書,並因乙協議書之解除應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嗣遭鈞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一案一審判決,該事件下稱前第一案)、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一案二審判決,與前第一案一審判決合稱前第一案判決)判決曾貴爵敗訴,認乙協議書仍存在,解除權屬於被告及余立雄,故曾貴爵於99年4月7日催告被告及余立雄表明是否解除乙協議書,其等回函無解約之意思,曾貴爵乃於99年4月16日請求其等應於99年4月23日至律師處履約換股,因拒未到場而視同遲延,曾貴爵再於99年4月24日發函通知改由其等指定處所,並限期履約,否則解除乙協議書,卻仍遭拒,故乙協議書業經曾貴爵合法解除,應回復至甲協議書之原狀。又曾貴爵於99年4月16日催告被告等3人應於99年4月23日至律師處履換股,其等拒絕到場,並回函欲交法院處理,可知其等已遲延給付,曾貴爵復於99年5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及李淑慧等2人限期於99年5月8日至律師處履約,否則解除甲協議書,然仍遭拒,故甲協議書因而解除,被告等3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曾貴爵就被告應返還之部分起訴,曾貴爵已付450萬元,是被告應返還150萬元,另曾貴爵於起訴後,將重新催告行使解除權後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承當本件訴訟等,後遭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二案一審判決,該事件下稱前第二案)、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第二案二審判決,與前第二案一審判決合稱前第二案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其理由認為前第一案已認定甲契約因已被乙契約取代而不存在,故前第二案原告即不得以受前第一案確定判決拘束之不存在之甲契約提起任何解除契約進而回復原狀之請求。

(二)承上所述,乙協議書取代甲協議書係契約內容之變更,曾貴爵及被告等3 人仍為契約當事人,仍須負擔價金之給付及相互換股之義務,亦即變更為乙協議書前,曾貴爵若未按甲協議書約定預先給付被告等3 人450 萬元,變更為乙協議書後,曾貴爵仍應為相同之給付而由被告等3 人受領。本件曾貴爵既已於契約變更前完成給付,變更乙協議後已視為部分給付,其餘之給付僅在於契約當事人余立雄、被告等3 人及曾貴爵間同時履行之換股義務而已,如今已曾貴爵解除乙協議之契約效力,被告3 人取得曾貴爵給付之款項450 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此所受之利益返還於曾貴爵,原告已於本年2 月1 日繼受曾貴爵是項權利,此有債權轉讓契約書一件可稽。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95年4 月14日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以下合稱甲方)、曾貴爵(以下稱乙方),茲為亞東飯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一、雙方同意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之資產新台幣(以下同)参佰萬元為股價計算基準(即每股2.5 元)。二、雙方同意亞東公司乙方持股佔82%、李滄源持股佔18%;中源公司乙方持股68%、李滄源持股20%、李淑慧持股12%。三、基上計算乙方應給付甲方股款450 萬元。付款方式如下:①95年4 月28日付貳佰伍拾萬元;②95年5 月30日付壹佰萬元;③95年6 月30日付壹佰萬元,乙方簽發上開日期、金額之支票四紙給付甲方。四、甲方應於乙方上開股款支票兌現後三日內,分次辦理移轉股份予乙方。五、雙方同意,中源公司前申請之所有銀行甲存帳戶結清取消,另申請帳戶使用,取消前之債務由甲方負責理清。六、特別約款:李東義、李滄源、曾貴爵三人於93年11月9 日簽訂之協議書,三人同意於本協議書正式生效付清股款後解除。七、乙方三年內有意讓售原甲方讓售之股份時,甲方有優先承買權,但最高以每股2.5元為限,乙方絕無異議。八、雙方應誠信履約,任一方違約,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立協議書人甲方:李淑慧、李東義、李滄源;乙方:曾貴爵;見證人:李富湧律師;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之簽名、蓋章都真正,95年4 月14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時,訴外人曾貴爵僅交付面額合計400 萬元,這450 萬元是要給李滄源、李淑敏、黃淑華三人亞東公司的股金,其中50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有給。

(二)95年8 月9 日乙協議書載明:『協議書人余立雄(以下稱甲方)、李東義(以下稱乙方)、曾貴爵(以下稱丙方),茲為股權轉讓等事宜,簽立協議條款如下:「一、三方同意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2,000,000 元)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12,000,000元)之持股分配如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佔50%、乙方佔12.5%、丙方佔37.5%),乙、丙方應將目前持有股份超過上揭比例之持股移轉予甲方指定之湧旺公司。二、甲方應將湧旺公司持有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00 萬股移轉過戶予亞東公司,作為亞東公司對銳普公司之投資。

三、三方同意,亞東公司由甲方擔任董事長,中源公司由乙方擔任董事長,俟經農委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甲方。四、三方同意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聘請黃忠信為總經理。五、甲方應出面以亞東公司名義與荷商柯金公司洽談購回五股廠房。立協議書人甲方:余立雄;乙方:李東義;丙方:曾貴爵、見證人:黃忠信、李富湧律師」之簽名、蓋章都真正。

(三)95年8 月9 日乙協議書到目前還是存在,是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解除契約。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95年4 月14日甲協議書、95年8 月9 日乙協議書之簽名、蓋章都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

甲、乙協議書已經解除契約,我們有三份存證信函可證,乙協議書已經取代甲協議書,同時取代權利及義務,協議書解除之後,法律關係不存在,我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2、被告主張:95年8 月9 日乙協議書到目前還是存在,沒有解除契約諸語。

四、首應審酌乙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經查,曾貴爵於前案主張解除甲協議書;而「曾貴爵得否主張因解除甲協議書,而請求李淑慧等3人共同負回復原狀義務即共同返還其交付價金,有無理由」部分,業經前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於前案業經兩造提出甲協議書(前第一案一審卷第5頁)、乙協議書(前第一案一審卷第32頁)、亞東公司至95年9月8日之股東名冊(前第一案一審卷第105頁)、95年7月17日亞東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及95年7月20日亞東公司、中源公司合併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前第一案一審卷第31頁)、中源公司95年8月21日亞東公司名冊(前第一案一審卷第97頁)等書證;並經證人余立雄、李富湧到庭證述(前第一案二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曾貴爵表明:乙協議書即為取代甲協議書而簽訂(前第一案一審卷第184頁)等情,有前第一案二審判決可佐(見前第一案二審判決第5頁至第9頁),當堪確定。

(三)是以,前第一案二審判決認定:曾貴爵、被告與余立雄簽訂乙協議書,旨在變更並取代甲協議書,則於95年8月9日簽訂乙協議書後,曾貴爵與被告等3人間之甲協議書契約已不存在。準此可知,關於甲協議書於乙協議書簽訂後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曾貴爵、被告等3人為充分攻防,而經前第一案二審判決綜觀為認定。職是,原告既為曾貴爵債權之讓與人,而被告為被告等3人其中一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效力,即兩造應受其拘束,自堪確定。

五、末應審酌原告主張曾貴爵已解除乙協議書之契約效力,有無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已依乙協議書之約定,將中源公司之股份50%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惟並未移轉中源公司37.5%股份移轉予曾貴爵,有中源公司95年8月21日亞東公司名冊可按(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97頁),並為被告於該案所不爭執;另曾貴爵就亞東公司依乙協議書約定僅有37.5%之股份(即45萬股),並未依乙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即其與指定之蔡素梅名下仍有98萬4000股,亦有亞東公司95年9月8日股東名冊足憑(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105頁),復為曾貴爵於該案所不爭執,可見曾貴爵與被告均有未依乙協議書履行之情事。

(二)又乙協議書內並未約定曾貴爵、被告移轉股份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始屬正當。本件曾貴爵雖於95年8月17日以錯誤為由發函表示撤銷其所為乙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並未合法,已於前第一案第二審判決認定,乙協議書自仍合法存在。曾貴爵嗣於97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湧旺公司,表示其解除乙協議書契約之意(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38頁),惟既未對負有移轉股份義務之被告發通知,又無催告履行移轉股份之內容,自難謂為合法催告。而訴外人余立雄於97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曾貴爵,表明:請求曾貴爵依乙協議書履行,則湧旺公司亦依約將銳普公司股份移轉予亞東公司之旨(原審卷第36-37頁),曾貴爵業已收受該函件,為曾貴爵於前第一案第二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前第一案第二審卷第47頁),迄今已有相當期限,足認係合法催告,且余立雄上開函件意旨已見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告於前第一案第一審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係曾貴爵突然反悔表示95年8月9日協議書不算數,之後經過多次協調,所以渠等才遲未將應過戶給曾貴爵之股份辦理移轉過戶等語在卷(見前第一案第一審卷第51頁),足認被告亦就自己移轉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與曾貴爵所負移轉股份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易言之,被告與訴外人余立雄均於曾貴爵未為移轉股份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告與余立雄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曾貴爵在其後之98年8月27日發函被告及余立雄,通知在同年9月7日至陳兆瑛律師處為移轉股份之手續,未為者視同違約,主張解除乙協議書契約云云,雖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律師證明等文件為憑(本院卷第14-17頁),因被告及余立雄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曾貴爵之解除契約應非合法。

(三)依上所陳,曾貴爵、被告及訴外人余立雄簽訂乙協議書,旨在變更並取代甲協議書,已如上述,則95年8月9日簽訂乙協議書後,兩造間之甲協議書契約已不存在,則曾貴爵於98年9月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告於98年9月16 日履行甲協議書所定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之義務,未為視同違約,並解除甲協議書契約云云,已因甲協議書契約業已不存在而屬無據。另余立雄及被告均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終止乙協議書契約,亦非合法。

(四)再曾貴爵於9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余立雄及被告稱「本人為履行是項協議中換股之約定,請訂於99年4月23日中午12: 30撥冗至台北市○○街16號2樓陳兆瑛處辦理換股之手續」,是曾貴爵就其對余立雄應為之給付以言詞提出給付,嗣曾貴爵復於99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余立雄及被告稱「今再限接本函起三日內,改由台端指定公證處所通知本人,於通知後二日內完成股份交換之手續,如仍推拖視為不願履約」,係曾貴爵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其對曾貴爵所負之換股義務,被告於曾貴爵催告後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然曾貴爵應再次定期催告,被告若於期限內仍未給付,曾貴爵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所示,曾貴爵係直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再次催告,從而,原告主張曾貴爵已合法解除乙協議書之契約效力云云,委不可取。是乙協議書效力仍在,則曾貴爵於99年5月3日所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甲協議書,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告進而主張甲協議書已合法解除,被告3人取得曾貴爵給付之款項45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曾貴爵依甲協議書所為之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