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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

原告
王均斌
法定代理人
陸美珠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本係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先變更其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即改為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239 、241 頁),後於103 年2 月20日,復又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7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6年9 月4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簽訂20年繳費之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J0000000 ,下稱系爭至尊保本契約),並於93年2 月25日附加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復於99年7 月12日再次與訴外人國華人壽簽訂20年GO平安保本保險契約(下稱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嗣訴外人國華人壽已於102 年3 月30日完成交割作業,相關保險契約及原保戶之權益,自交割日起,業已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故原告之上揭國華人壽保單條款、內容、權利與義務,已由被告概括承受,故原告原應向訴外人國華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現應向被告請求,先予陳明。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凌晨5 時4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與中山南路及愛國西路交叉路口,與對向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訴外人林泓志因碰撞發生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之重傷害,生命垂危,送台大醫院急診救治,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後遺症,致原告認知功能受損,專注力、記憶功能、思考解決問題能力不佳,並經監護宣告,由原告之母親陸美珠為其監護人。又原告被送到台大醫院,醫護人員在對其作緊急處理時,原告全身並無酒氣(護理報告無原告有酒氣之紀錄),然而,醫院當時為原告做血液之酒精測試,卻測得有158mg/dl之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0.75mg/l,判斷原告有酒駕之行為。因此,被告以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條款第29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認定原告違反保險契約,原告所發生之意外屬於保險契約中除外條款之事項,拒不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並無酒後騎車情事,是被告以本件屬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之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理賠,顯屬無據。

㈢原告並無酒駕,被告拒不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理由分述如下:

⑴依保險法第2 條,所謂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有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原告於發生車禍15分鐘前,通過酒測檢驗,且根據台大急診室之護理紀錄,未有記載被害人即原告當時身上有酒氣之情形,如果原告確實有喝酒,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8mg/dl,換算成呼氣酒測值高達0.75mg/l,理應全身酒氣,很容易察覺。再者,司法實務及法醫研究所承認,一般醫院之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融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醫院生化儀器檢驗酒精之結果,僅能作為醫療之參考(參閱100 年10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⑵綜上所述,由於臺大醫院護理站在為原告作緊急處理而未有發現酒氣之護理紀錄,原告在車禍之前早已通過酒駕測試,且司法實務及法醫研究所均承認醫院生化儀器檢驗酒精之結果,僅能作為醫療之參考,不得逕自認定原告有酒駕之行為。則原告既無酒駕行為,不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之除外情形。被告認定原告之意外事故屬除外責任,拒不給付保險金,實屬無據。

㈣縱認定原告係酒後騎車,被告拒不給付保險金,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⑴本件被告之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條款第29條第1 項固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然上開約款既係約定被保險人「因」前開原因「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則依文義觀之,自須被保險人「直接因」該條所列示之各款情形「致成」死亡,方屬該當。易言之,被保險人雖有上開條款所列舉各款情形,但仍須與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上開除外責任條款之適用餘地。

⑵然查,上開車禍之發生以及原告受傷,應係完全肇因於訴外人林泓志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愛國西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遵守號誌直行、享有路權絕對優先之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室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之重傷害,與原告是否飲酒騎車乙節,毫無關涉,原告之是否飲酒騎車與其受傷死亡間,即無因果關係,被告應不得拒絕理賠。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以本案請求給付保險金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應就保險金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認為其有免責事由等權利障礙之情形,應就免責事由盡舉證責任。準此以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已就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保險事故確實已發生,保險事故之偶發性、突發性之要素提出事證主張,應屬已盡舉證責任。保險人即被告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免責事由、除外條款,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被告抗辯原告有服用酒類致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之情事,此屬權利不存在之主張,被告須對權利排除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所謂負舉證責任之人其所提出之證明之強度,需達到本證之程度,亦即須證明到使法官產生確有此之確信程度,始謂舉證責任已盡。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檢驗報告,主張原告有酒醉駕車之事實而免責。惟原告血液之酒精濃度檢驗之方法,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生化酵素分析檢驗,係為一種初步篩檢實驗,謹供醫療之參考,若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換言之,以生化酵素分析檢驗呈陽性反應,可能有眾多涉外因素導致而成,非可直接推論被檢驗之人確實係因飲酒而致血液有陽性反應,此一檢驗結果,即容有懷疑準確性之餘地,若要使此一方法所得證之結果須達到確信程度而可做為訴訟用之證據,必須如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亦或是提出其他事證來證明生化酵素分析之過程是不受其他因素干擾,其檢驗結果可於訴訟中被採用。承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酒駕作為免責事由,其舉之事證應達到本證程度,然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中所示之結論,須再以不同檢驗方法檢驗,其結果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可見被告之舉證是否達到本證程度尚有疑慮。另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409 號刑事判決所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依一般酒精檢測已有多位學者報導之報告指出,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Enzymatic method)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因患者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Lactate )和乳酸去氫(Lactate Dehydrogenase ,LDH )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falsepositive)。血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的升高在臨床上並不算少見,故必須將此種偽陽性的可能列入必要考量。…綜合研判:被告有可能未飲用酒精飲料,而因車禍之損傷造成身體酵素異常升高或其他因素造成偽陽性酒精反應之結果等語」,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就認定本件被保險人是否有酒後駕車行為,法院仍應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或調查受測人有無其他飲酒證據,加以確認。上訴人以前開法醫研究報告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有何錯誤,抗辯應逕採前開檢測結果為憑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林定儒於100 年4 月22日住院急救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因其頭部受傷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正確性等語,已據其提出四篇文獻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108 頁),文中確提及頭部外傷對於身體乳酸數值之影響,且林定儒於4 月22日入院急救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身體乳酸數值應有受此影響而較高之可能…」,可知車禍之損傷可造成身體酵素異常升高或其他因素造成偽陽性酒精反應之結果,且頭部受傷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亦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正確性。而本件原告當時受有頭部外傷易導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或身體酵素異常升高,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正確性,故不能僅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即認定原告有服用酒類致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之情事。是被告須就原告是否有酒後騎乘機車一事負舉證之責。

㈥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惟該酒醉駕車並不必然會直接造成原告全殘之結果,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附約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中之所謂「直接」,係指飲酒後駕(騎)車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絕對之關係,無其他因素介入或其他因素原因力較小而言,若有其他因素介入,而其原因力較強時,則飲酒駕(騎)車應僅屬「間接」造成死亡,而非直接造成死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訴外人林泓志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主因,而原告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訴外人林泓志所駕駛之大車輛,因煞車不及,撞上林泓志大客車之右後輪,屬肇事次因,,不能認為酒駕係「直接」因此造成其死亡,故其行為與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不符,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⑵申言之,須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死亡或殘廢係因該情事直接導致,而與其飲用酒類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符合,被告方得依上開約定拒絕理賠;並非僅因飲酒後駕車,被測出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標準,即謂有上述除外責任條款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37號判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保險契約所載除外責任之情形,率而拒絕原告之理賠請求,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應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803,000 元(計算式:全殘保險金1,600,000 元+醫療保險金203,000 元=1,803,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確與法有據,自應准許。

㈧為此,爰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以及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239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確實於86年9 月4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簽訂20年繳費之「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J0000000),並於93年2 月25日附加平安保險附約。另又於99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國華人壽簽訂20年「GO平安保本保險契約」(保單號碼:IJ000563 )。嗣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因騎車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在臺大醫院住院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0 年7 月11日出院止,當次住院共64天。又100 年5 月9 日之肇事原因,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由訴外人林泓志駕駛之民營公車(車號:000-00)肇事原因為:「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由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之肇事原因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抽血檢測酒精含量為158mg/dl)」。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國華人壽依「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於100 年7 月22日已給付原告總計176,000 元整。另原告又陸續申請醫療保險契約之理賠,訴外人國華人壽則於101 年1 月2 日再度理賠原告「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契約」總計280,000 元整。又被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自102 年3 月30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乃一般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以原告既主張:⑴車禍前15分鐘原告早已通過酒駕測試;⑵台大醫院急診室之護理紀錄未記載原告當時有酒氣之情形,原告應無酒醉駕車之情節;⑶台大醫院當時為原告進行血液酒精測試,測得有158mg/dl之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該測試係偽陽性反應及⑷原告縱未飲酒騎乘機車,訴外人林泓志必定發生碰撞原告之交通事故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概依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13539 號)、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所載,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意旨予以否認而已盡舉證之責,故應由原告負無酒駕之舉證責任。詎原告未提出前揭⑴至⑷所指相關事證,更未見於訴訟中提出反於檢察官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採之事實證據,竟遽以徒口辯敘之辭指摘被告以保險契約第29條第1 項除外責任之約定拒絕理賠顯屬無據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洵非可採。再者,酒氣之散發不但依個人體質不同而迥異,且實務上亦欠缺客觀基本標準予以鑑別,而醫護人員當時檢查病患之外在傷(病)情是否能有一客觀判斷標準,亦不一而足,如何能以酒氣散發與否認定原告並未酒駕?抑且,若原告結束飲酒後相隔一段時間,將有可能因代謝之因素使其酒氣消散,惟實際上其血液中之酒精仍保有高度濃度,其仍嚴重影響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駕駛能力,自不得單純以是否散發有酒氣作為原告並無酒駕之反證。除此之外,原告血中酒精濃度乃於100年5 月9 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凌晨約5 時45分後,旋於6 時2 分於台大醫院測得有158mg/dl之酒精濃度(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6 時2 分至本院急診),其車禍發生與抽血檢測酒測值二者時間應無相隔甚遠之情節,故其酒測數值應堪採信。且系爭條款既約定:「…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則原告有無酒氣之散發,顯非系爭條款所應判斷之事實,被告就符合系爭條款之事實依系爭交通事故研判表所載已盡舉證之責,是故原告如欲主張無酒氣即無酒駕之認定,自應負舉證之責至為明確。

㈣另就原告所指偽陽性之抗辯,被告辯述、駁斥如下:

⑴查「參酌國立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9年7 月21日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之國立臺○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於另案中關於『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之鑑定意見,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9年7 月26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於另案中關於『一般人死亡後之血液受各種因素影響包括死後變化、腐敗之嚴重性及有無受污染等因素。一般人若妥適冰存、冷藏,血中受死後變化之影響不大,亦無文獻報導在妥適保存狀況下有造成酒精濃度明顯變化之報導。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0.05%(W/V )即50mg/dl 』之鑑定意見,本件被保險人石○賢死亡時間距採集其血液檢體及檢驗時間,歷時約僅1 小時餘,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因腐敗而致於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判決自明。

⑵綜上所陳,偽陽性之產生多數發生於死亡後因體內細菌開始分解人體組織而產生些微酒精成分溢散於血液中,然其數量甚微,實務上其數值最大不過為50mg/dl 。惟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並未死亡,何有發生人體組織腐敗之可能?況臺大醫院測得之數值僅為158mg/dl,期檢測數值並非顯不合理或有高度遭受污染之可能,其測得原告之酒測數值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主張「因頭部受傷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正確性」,惟①因頭部受傷致影響全身乳酸含量過高之可能性機率為何?②原告是否有頭部受傷致影響全身乳酸含量過高之可能性?事實證據為何?③原告血液中之乳酸含量為何?如何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正確性?事實證據為何?等事證尚未釐清之前,原告僅徒託空言泛稱本案有偽陽性之可能,尚嫌疏漏。

㈤國華人壽之「GO平安保本保險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原告指摘須被保險人「直接」因該條所列示之各款情節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方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顯係逾越該除外責任之文義解釋且與保險制度目的不符。蓋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第1項第3 款除外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該條款約定意旨,在排除此類高度危險行為,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前揭保險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3 款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意旨。

⑵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之意涵,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準此,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如係導致車禍發生並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認有前開約定除外責任之事由。亦即,只須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之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死亡具有原因力,保險人即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非謂僅限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係其發生車禍之「直接」「唯一」原因力,被上訴人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裁判亦可參照。況「GO平安保本保險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3 款除外責任條款並未規範,須被保險人「直接」因該條所列示之各款情節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方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告逾越該除外責任條款之文義解釋,顯與前揭所指之實務見解相齟齬。

㈥原告呼氣酒測值高達0.75mg/l騎乘機車行為與其傷殘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導致傷殘之結果,基於免責危險優先原則,保險人仍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如下述:

⑴原告呼氣酒測值高達0.75mg/l騎乘車之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傷殘具有原因力,因被保險人飲酒過量之行為係保險契約免責事由中所欲排除之危險,即保險人在契約條款中所不願承擔之危險狀態,雖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導致傷殘之結果,基於免責危險優先原則,保險人仍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準此,可認有前開約定除外責任之事由。從而,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自屬有據。

⑵矧原告若未飲酒過量,其應變能力及駕駛操作舉止反應,應不致減弱,衡情當可保持注意訴外人林泓志車輛狀況,並即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安全閃避措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未能正常辨識訴外人林泓志車輛狀況,及時閃避,因而肇事傷殘,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認原告呼氣酒測值高達0.75mg/l騎乘車行為對於車禍發生,並造成其傷殘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者,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經過,可以系爭交通事故研判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判決之內容為依據,而系爭交通事故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判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即載明:「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抽血檢測酒精含量為158.0mg/dl)」,以及前開所指判決頁1 倒數第8 行亦揭示:「兼衡被害人(即本案原告)酒醉駕車,呼氣濃度高達0.75mg/l,為有過失…」,可知刑事及交通肇事責任上均認定原告確有酒醉駕車之行為事實,且為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其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符合系爭除外條款,被告公司免付給付保險金之責彰然明甚。

⑷此外,縱令事故發生可能係因訴外人林泓志駕駛車輛未禮讓原告直行車而左轉,惟當時原告是否處於絕對優先路權?是否可能係因原告超越公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速限,且因原告飲酒駕車而導致注意力遲緩,未能注意公車行駛方向或迴轉空間,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一般未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採取避撞措施即能免除該事故之發生?皆不無可能,故原告自不得僅持他人交通違規事由即可完全排除原告酒醉駕車與保險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

⑸綜上以觀,系爭除外條款既明文規定被保險人有飲酒後駕車超出法定標準即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本案被保險即原告人既係騎乘機車發生保險事故,且事後送醫測得酒測值158mg/dl超出法定標準甚明,即有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之文義而被告公司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所主張其並未酒駕之答辯,皆未有相關證據以茲佐證,其主張自無可採。故本件應認原告符合國華人壽之「GO平安保本保險契約」第29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被告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頁以下):

㈠原告於86年9 月4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華人壽簽訂20年繳費之系爭至尊保本契約(保單號碼:J0000000),並於93年2 月25日附加系爭附約。另又於99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國華人壽簽訂20年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保單號碼:IJ000563)。

㈡被告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自102 年3 月30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因騎車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於臺大醫院住院自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0 年7 月11日出院,當次住院共64天。另原告為接受復健治療,嗣後復分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39日(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8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28日(100 年8 月18日至100 年9 月14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28日(100 年10月4日至100 年10月31日)。

㈣依雙方間簽訂之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本件所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其金額確為1,092,000 元,即包括全殘保險金10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90,000元(90天,1 天1,000 元)、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2000元。

㈤依雙方間簽訂之系爭附約,本件所可請領之保險給付,其金額確為711,000 元,即包括全殘保險金60萬元、意外住院津貼81000 元(90天、1 天900 元)、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0000 元。

㈥本件有關全殘保險金160 萬元部分,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101 年6 月19日起算;其餘醫療保險金203,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100 年8 月2 日起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如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10 頁),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可不負給付保險金1,092,000 元之責任,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附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可不負給付保險金711,000 元之責任,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可不負給付保險金1,092,000 元之責任,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通說採法律要件分類之特別要件說,即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有變更或消滅者,則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附約及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之被保險人,並於100 年5 月9 日因騎車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除於臺大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共計住院159 天外,且因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專注力、記憶功能、思考解決問題能力不佳,業經監護宣告在案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則原告就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法律效果存在特別要件,因原告確因車禍事故而致殘廢,堪認原告對此業已舉證證明;而被告辯稱原告之肇事原因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抽血檢測酒精含量為1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5mg/l,被告自得拒絕理賠云云,則屬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附約第8 條第3 款除外責任事由,顯屬權利障礙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凌晨5 時45分許發生前揭車禍事故後,復於同日凌晨6 時2 分送至臺大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嗣於同日凌晨6 時30分進行抽血檢驗,而以血清為檢體,利用篩檢法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49 頁)。而上開檢驗結果,雖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8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有關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方法等事宜,經該所函覆稱:「二、根據『Principles of Forensic Toxicology 第三版』書中記載,初步篩驗(screening )主要目的在於排除陰性檢體,而初步篩驗陽性反應為presumption positive,此時就應進行確認試驗(confirmation),以檢出特定待測物的存在。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方法詳述如下: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以提供簡單、快速、方便之臨床檢驗數據予醫師作為進行即時醫療處置之參考。惟該方法對於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乙項可能會受一些干擾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等血液中某些酵素的干擾、或是急救時輸液均可能導致結果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不會因為死亡或非死亡案件採集之血液檢體使結果有所區別。㈡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則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酒精、甲醇、丙酮等)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質分離,以火焰離子化檢測器來測定含碳化合物,依其滯留時間(retention time)不同、並與標準品比對後而區分出待測物質,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一種確認試驗,目前多為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2 月6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0 頁)。足見本件原告於急診時所採用篩檢法之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除僅為一初步篩驗外,並容易受限於檢驗方式、檢體採集、檢體個別特性等多項因素之影響,而產生酒精偽陽性之反應,且該偽陽性之反應不因死亡或非死亡案件而有所不同,故被告辯稱僅死亡案件始有可能出現偽陽性之反應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另併參以原告係因頭部受傷而進入臺大醫院急救,而頭部受傷確實可能導致全身乳酸含量過高,進而影響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之正確性乙節,亦有相關文獻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給付保險金案卷內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業將原告之血液檢體經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進一步確認試驗後,原告之血液酒精濃度仍達158mg/dl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堪認原告於急診時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尚難遽採為認定原告確有服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而騎乘機車之情事。

㈢又被告復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39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以證明原告酒精濃度係超過規定標準而騎車云云。惟觀諸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其上雖有記載:「王均斌於民國100 年5 月8 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KTV 店,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飲酒過量,且酒精將使駕駛行為反應遲鈍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KFI-28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然經本院遍觀上開偵查案卷後,均查無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之敘述或其他相關證據,且上情復為原告所否認,故此段文字之記載是否係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自亦難逕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既係採信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進而認為原告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該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並不能排除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前述,故該初步分析研判對於原告肇事原因之判斷,亦尚不得逕予採納。更何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3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691 號處分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均係基於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作成,而前揭證據資料既屬不可採納,則上開處分書、判決亦均不足以作為原告有飲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情事之證據,自不待言。

㈣再者,被告復又辯稱原告既已履行書立悔過書,顯見其自承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等之相關事實云云,惟依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00 年8 月3 日所為之鑑定,其結果為:原告為張眼臥床、有鼻胃管、氣切、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肢體偏癱、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等語,而認定原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完全不能,故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併參以原告係於100年8 月30日書立悔過書(見偵字卷第89頁)乙節,斯時原告應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如前述,則該悔過書是否確由原告本人所親自書立,要非無疑?且縱確係由原告本人所親自書立,亦無從認定原告已自承其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亦不足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飲酒後騎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行為。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係飲酒後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仍騎車肇事以致殘廢,依系爭GO平安保本契約、系爭附約之除外責任約款,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即難採認。

㈤從而,被告抗辯可不負給付保險金1,092,000 元之責任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1,092,000 元之責任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附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情形,被告可不負給付保險金711,000 元之責任,有無理由?」爭點部分: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系爭附約第8 條第3 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情事云云,亦係舉上開證據資料以供證明,惟本件於急診時所為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並不能排除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3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691 號處分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復均係基於該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而為認定,自均屬不可採信外;另悔過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已自承其有酒後騎車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據此而抗辯原告有上開除外責任之情事云云,核亦屬無據,難以採信。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711,000 元之責任等語,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及兩造間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000 元,及其中1,600,000 元自101 年6 月19日起、其餘203,000 元自100 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書記官 陳盈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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