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心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心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心怡於民國99年8月5日下午6時4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牌號碼VRB-632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8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彥廷所騎之車牌號碼373-GWZ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均倒地,被告及劉彥廷均受有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劉彥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並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75.3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6毫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000024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6074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99年8月19日職務報告書(下稱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機車肇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飲酒後騎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在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擔任化妝品專櫃小姐,於車禍發生當天因上早班,而於上午10時30分許上班,早餐有喝牛奶及咖啡,中午沒有吃東西,下午亦沒有進食,直至下午6時40分許打卡下班為止,除上洗手間外,沒有離開過專櫃,且亦沒有飲酒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詠鑫證稱:我於99年8月間係任職在中友百貨擔任化妝品專櫃之彩妝師,與被告係任職同一化妝品專櫃,被告之專櫃編號為1023號。99年8月5日當天專櫃只有我與被告2位服務人員,被告之上班時間係自上午10時30分起至下午6時30分止,我則係自下午2時起至晚上10時止。我當天上班時,被告已在專櫃內服務,當天被告除上洗手間及至離專櫃不遠處之收銀處報帳外,均在專櫃處。專櫃有給我們1小時吃飯之時間,通常係於晚班人員在下午2時上班後,早班人員於下午2時至3時間可以去用餐,惟當天很忙,從我開始上班時至被告下班此段時間,被告均沒有去用餐。且專櫃原則上不能帶飲料進來,故我沒有看到被告喝飲料或水,惟工作時間如此長,或許被告有喝1、2口水。當天被告之精神很正常,我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類似酒氣之情形,因為當天很忙,被告一直在忙著招呼顧客,被告下班時,我有看到被告離開,當時被告之精神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核之被告於99年8月5日刷卡上、下班之時間為上午10時11分至下午6時41分之情,有中友百貨專櫃出勤期間報表及被告於99年8月5日下午6時40分54秒離開中友百貨打卡下班時錄影畫面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23496號卷〈下稱警卷〉第18、19頁)。再稽之被告當天確實服務多名顧客並成交多筆交易等情,亦有會員購買明細表上被告之專櫃編號1023之服務記錄、會員客戶基本資料及專櫃人員業績統計表之電腦畫面翻拍畫面、被告99年8月5日之銷貨憑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9頁)。顯見,被告於99年8月5日當天確實自上午10時11分許起刷卡上班,而至下午6時41分許始刷卡下班離開中友百貨,且在同一專櫃服務之證人陳詠鑫當天於其自己下午2時開始上班起,看到被告均在招呼顧客,並未看到被告有進食、喝飲料或長時間離開專櫃之情形,且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類似酒氣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當天下午6時41分許離開中友百貨之前有飲用酒類之動機及行為。
㈡再者,被告係於99年8月5日下午6時44分許,騎機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80號前,與劉彥廷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劉彥廷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至25、27至33頁),堪以認定。可見,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之時間,僅距其下班離開中友百貨之時間約4分鐘,亦難認有被告在甫下班之短短4分鐘內,旋即飲用大量酒類之可能。且據證人劉彥廷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和我朋友在現場並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11頁)。益徵被告並無在車禍發生前喝酒之情形。
㈢雖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8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6毫克。嗣警方於99年11月11日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口腔黏膜,復將上開車禍當天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檢驗留存之血液檢體,一併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顯示2者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74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22頁)。然查:
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於100年3月25日以院醫事字第1000002458號函、於100年6月16日以院醫事字第1000005318號函表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75.3mg/dl已達致死濃度。造成超高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只有在大量飲用酒精或含高濃度乙醇飲料才有可能產生。急診醫師於99年8月5日晚間7時58分開立酒精檢測,而被告已於同日晚間7時44分抽血檢測一般生化項目,因檢體已開蓋,故不能再加測酒精,故請護理人員重新採檢,護理人員於晚間9時8分重新採檢,急檢組於同日晚間9時28分收檢後,於晚間10時29分發出酒精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5.3mg/dl。本實驗室檢測酒精之方法原理係Enzymatic方法,該儀器均定期維護保養及試驗,故無失準可能。血液中酒精濃度不會因為車禍受傷或特殊體質而驟升。被告主訴車禍後額部嚴重撕裂傷併頭痛暈眩,至本院急診就醫,被告到院時意識尚稱清醒(昏迷指數15分),惟問診時可能因疼痛或驚嚇而無法確切答覆事故發生情形,考慮可能因頭部外傷或係其他因素導致,故安排相關檢查檢驗,於晚間11時20分送被告至手術室前,昏迷指數為15分,無特殊意識不清或明顯酒醉情形。因病患為額部嚴重撕裂傷合併額部顱骨粉碎性骨折併有顱內硬膜下血腫,有延遲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感染致死或重殘之危險,遂於99年8月5日安排緊急傷口清創及顱骨整復手術,被告進入手術房時僅能回覆簡單問題,並非完全清醒狀態,因傷口持續流血,僅可聞到濃厚血腥味,並無聞到嘔吐物或口鼻酒精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5.3mg/dl之情形下,病人會呈現神智不清,甚至昏迷,行動應極度不穩,無法判斷路況,極易造成意外等語,分別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參之證人陳怡婷證稱:被告於99年8月5日晚間7時許因車禍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係由我主要負責照顧被告,當時被告被送入急診室時,意識狀態係可以溝通,我問被告一些事情,被告都可以回答,沒有呈現昏迷或意識不清之狀態,我當時是否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之情形,我已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稱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並無失準可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會因為車禍受傷或特殊體質而驟升。然又表示病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75.3mg/dl時,已達致死濃度,病人會呈現神智不清,甚至昏迷之情形。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意識狀態仍可以與照顧其之醫護人員溝通,沒有呈現昏迷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依上開函文所載,醫護人員並無聞到被告嘔吐物或口鼻有酒精味,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文所表示病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75.3mg/dl時可能之精神狀態已不相符,則被告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高達375.3mg/dl,實屬有疑。
⒉再者,經本院檢送全部卷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依一般酒精檢測已有多位學者報導之報告指出,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Enzymatic method)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因患者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actate Dehydrogenase,LDH)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false positive)。血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的升高在臨床上並不算少見,故必須將此種偽陽性的可能列入必要考量。一般人在血液中酒精乙醇濃度高於200mg/dl以上,即可能無法正常駕駛,故被告若確能於車禍後2小時後採得血中酒精濃度達375.3mg/dl,加上2小時之代謝量(每小時代謝10-19mg/dl),則車禍時更高達395.3-413.3mg/dl,超過常見之致死濃度(350-400mg/dl),研判無可能正常對話及提供電話等資料與保持個人正常活動清醒狀況。綜合研判:被告有可能未飲用酒精飲料,而因車禍之損傷造成身體酵素異常升高或其他因素造成偽陽性酒精反應之結果。且回推若確有飲酒,車禍時更高達395.3-413.3mg/dl,其血中濃度已遠超過常人能平衡機車駕駛龍頭之程度,甚至已超過死亡濃度,綜合研判較支持被告無駕駛機車之可能性,故以上均不支持被告血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中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75.3mg/dl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100110238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可見,並不能排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可能因被告受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中異常升高之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會產生干擾,而使結果出現偽陽性之可能。又被告於99年8月5日晚間9時8分抽血檢驗時,距離其發生車禍之同日晚間6時44分許時,已經過2小時24分,以血液中酒精濃度375.3mg/dl,加上2小時之代謝量,則於車禍發生時之血中酒精濃度更高達395.3-413.3mg/dl,已超過常見之致死濃度即350-400mg/dl,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急診時,意識尚仍清楚,仍可與照顧其之護理人員對話,已如前述,益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8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5.3mg/dl之結果,並非無疑。
㈣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其上僅勾選「因被告有發生車禍肇事跡象,顯然無從為安全操控行駛」之項目(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其當時騎機車行駛在中華路上,從太平路往大湖街方向行駛,劉彥廷在對向車道直行,因其當時要左轉,致逆向行駛,而與劉彥廷所騎之機車車頭互撞等情,核與證人劉彥廷在警詢及偵訊之證稱:我係在中華路上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被告係在中華路上之對向車道左轉跨越雙黃線至我行駛之車道而逆向,致我們2人所騎機車之車頭互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6及10頁、偵卷第1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係因騎機車尚未行駛至路口,即提前左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劉彥廷所騎之機車車頭相撞而肇事,尚難認被告係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機車,而致發生上開車禍。是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前有飲酒之情形。
㈤至員警職務報告係記載有關員警處理上開車禍之經過及因被告頭部有開放性骨折,當時未能實施酒精呼吸測試,故由交通隊警員郭忠民請主治醫師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7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6毫克,警方乃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將被告函送偵辦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另舉發通知單係員警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5.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86毫克之違規事實為據而開立,亦有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對被告進行抽血檢驗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5.3mg/dl之結果,既已有疑,則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通知單依上開檢驗結果所為之記載,即亦難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據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結果既有上開不合理之可疑之處,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是尚不得逕以上開檢查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