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勞訴字第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勞訴字第92號
- 原告
- 詹德隆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珉律師
- 被告
- 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連枝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3年6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物運送司機一職,於102年5月31日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萬234元,1個月平均工資即為3萬7950元,以原告工作年資19年計算,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129萬300元。但被告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屆於退休年齡,為規避勞基法退休金制度,竟自101年12月起,將原先每月薪資「全部一次轉帳」方式,變更為「一半轉帳、一半付現金」方式,再於原告退休時主張只有轉帳的金額才屬於工資,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宣稱原告的平均工資只有2萬915元,以此計算應給付的退休金,此行徑顯然欠缺正當性。另外,自98年起至102年止,原告依法的特休天數分別為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但原告均未休假,依照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日薪14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未休假工資14萬7000元。以上兩項請求,金額共計143萬7300元。為此,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7300元,及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有關退休金部分
1.被告於退休之前,其工資係以每日1,000元計算,每月給付薪資時,除按日計酬部分外,被告另將三節節金預支予原告。於101年11月以前,每月由會計陳俐鈞結算原告當月應領之工資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將預支節金之數額,連同工資一併由陳俐鈞匯款於原告,101年12月以後,工資部分仍採匯款式,預支節金部份改採現金支付,上述有證人陳俐鈞證述:「工資是我計算的,要付多少現金的資料由老闆決定」、「我只有算工資的部分,現金的部分是老闆在算的,現金部分的帳冊也在老闆那邊。所有的員工都是一部分匯款,一部分現金」、「101年12月以前都是工資與現金都是一起匯款給員工的,從101年12月以後才分成2部分。」可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節金及年終獎金部分非屬工資,不得計算為平均工資。以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而言,合計為125,490元,平均工資則為20,915元(125,490÷6=20,915),有原告101 年12月至102年5月之工資表可參。依原告工作年資計算,應領之退休金基數為34,合計應領之退休金應為711,110元(20,915×34=711,110元)。
2.原告及證人蔡鴻志、林永和所述中秋節所領之1,000元,係被告原以贈送中秋月餅予員工賀節,惟近數年來因員工反應請被告改以現金替代,故被告改發現金1,000元,惟此與每月預支節金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3.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台灣企銀存摺明細及100年、101年度被告發給之扣繳憑單,其於101年12月以前所領之金額中,係包含原告預支之三節節金,而年度所得數額亦係包含三節節金及年終獎金,故原告不得以存摺及扣繳憑單所載金額,遽為其有利之主張。
4.原告自請退休之後,被告從寬計算其退休金及其他應領金額,同意給付800,000元,有支票及「退休暨退休金同意書」為證,惟原告拒絕受領,復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於法不合。
5.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及原證四之薪資條,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原證二之薪資條除各月份之第一欄金額為會計陳俐鈞所寫之外,其他部分應係原告自行填載,不足為證,併予敘明。
㈡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應領之工資,被告於年度終了計發年終獎金時,均已一併發給(102年部分包含於前揭被證二之80萬元支票內),此有證人陳俐鈞證述:「老闆說特休是含在年終獎金裡面」,證人林永和亦證述:「老闆好像沒有講年終獎金包含未休的特休假薪水,後來有講,但詳細時間場合我忘記了。」可參,原告稱被告未發給,與事實不符。
2.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台82勞動2字第44064號函示:「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被證三)本件原告係自請退休離職,並非被告強迫原告離職,且被告從未強制要求原告不休特別休假,乃原告自己不休,則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未休特別休假舉證證明係屬可歸被告之原因,其請求難謂適法。
3.又被告公司如有員工請假或公休,並無扣薪情事,被告亦從未以請假扣薪之方式致原告未請特休假,此有證人陳俐鈞證述:「員工是按日計酬,沒有來上班那一天不發薪但未扣薪」,證人蔡鴻志證述:「事先講的話可以算公休。」可證原告所述被告以扣薪為由致原告未請特休假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39頁)
㈠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83年6月9日到職,並於102年5月31日自請退休離職。
㈡依原告工作年資計算,應領之退休金基數為34。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為何?得請求的退休金金額為何?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的工資?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五、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83年6月9日到職,並於102年5月31日自請退休離職,依原告工作年資計算,應領的退休金基數為34等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
㈢就原告退休時的平均工資而言,
1.依最高法院100台上字1256號判決:「計算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工資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31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每月均分為兩部分,一部份以現金給付,一部分照舊以轉帳方式給付,總額共為230,234元,業據其提出由被告公司會計陳俐鈞於101年12月後每月以手寫給原告之薪資條及銀行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16頁)。由薪資條及銀行帳戶明細對照可知,原告101年12月薪資為現金19900元、轉帳19409元,共計39309元;102年1月薪資為現金19000元、轉帳22397元,共計41397元;102年2月薪資為現金17100元、轉帳11902元,共計29002元;102年3月薪資為現金20300元、轉帳20342元,共計40642元;102年4月薪資為現金19200元、轉帳19287元,共計38487元;102年5月薪資為現金19000元、轉帳22397元,共計41397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明文的計算方式,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950元(230,234/182日*30)
3.被告雖辯稱原告退休之前工資是以每日1,000元計算,每月給付薪資時,除按日計酬部分外,被告另將三節節金預支予原告,此部分非屬薪資範圍,故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合計為125,490元,平均工資則為20,915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關於薪資給付,於101年12月之前,每月都直接以銀行轉帳方式為之,且發給原告正式薪資條,此有原告提出的銀行轉帳明細及薪資條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由銀行轉帳明細可知,原告每月薪資除2月份略少外,其他月份都在39167元到48267元間不等,而由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100、101年度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0頁),金額分別記載為463,505元、435,330元,換算每個月平均工資為38,625元、36,277元,也與原告主張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950元相當。再參照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的勞保資料記載,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的投保薪資都是38200元(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有關平均工資的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退休之前工資是以每日1,000元計算,每月給付薪資時,除按日計酬部分外,被告另將三節節金「預支」予原告等情,並舉證人及被告公司會計陳俐鈞的證詞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俐鈞僅證稱「(員工每月要付多少薪水是否由你計算?)我只有算工資的部分,現金的部分是老闆在算的,現金部分的帳冊也在老闆那邊。所有的員工都是一部分匯款,一部分現金,所有員工現金的部分,帳冊均在老闆那裡」、「(請說明原告節金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要問老闆,是老闆在算的,應該是老闆所計算的現金部分,這資料是我從老闆那邊抄來的,他只有讓我抄這些」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僅計算「工資」部分金額而已,對於被告所稱「預支節金」部分,並無所悉,也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也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也未依照勞基法第23條規定提出工資清冊以實其說,尤其是主張「預支節金」部分,就節金金額如何計算、如何預支、有無曾經合意等等,均無任何說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信。
⑶再參以證人蔡鴻志證稱:「(從101年12月起,你的薪水發放方式跟原告一樣嗎?)是。現金部分我簽完名後,會計小姐就會收走」、「(是否匯款和現金部分加起來等於你之前每個月的薪水總和?)差不多。因為發放時只寫一個數字,我都要再驗算金額是正確的以後我才簽字,目前為止的金額都和之前領的薪水是差不多的」、證人林永和也證稱「101年12月以前是整筆匯款,12月以後拆成一部分現金一部分匯款。12月後分2筆的金額總和都和之前整筆匯款時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俐鈞證稱:「我任職期間未看到原告有被扣薪的事情,他工作很好」一語(本院卷第65頁),更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950元一節,應屬可信。
㈣本件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為37,950元,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為19年,基數為34,故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29萬300元退休金(37950*34=0000000)。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1日退休,被告未於30日內即102年6月30日前依法給付退休金,則自102年7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達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雇主應分別給予特別休假7日、10日、14日;同法第39條除規定特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外,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也明文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由上述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
㈡次按,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 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金額均已於年度終了計發年終獎金時一併發給原告,並舉證人陳俐鈞、林永和的證詞為證。惟查,
1.勞基法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第38條之規定,以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已如前述。因此,僱主如事先徵得勞工同意後未給予年度特別休假,而將該年度特別休假的工資列計於年終獎金內一併發給,自應以公告或書面方式為之;且於發放年終獎金時應明白區分勞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天數工資金額及一般年終獎金金額,不得僅以單一年終獎金金額即謂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天數金額在內,如此才能避免雇主假藉年終獎金的商業慣例,規避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的強制規定,以貫徹勞基法第38條立法意旨,並積極保障勞工權益。
2.本件中,原告最近五年每年度特別休假天數都不一樣,得請領的特休未休工資金額也不相同,被告如何計算,並列計於各年終獎金時一併發給原告,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物佐證。以原告提出的年終獎金發放薪資袋為例(本院卷第17頁),該紙薪資袋上只有寫上「獎金」二字,並未有其他記載,依照前述說明,即無法認定該年終獎金已包含特別休假謂休天數工資在內。何況,證人即被告公司現職員工蔡鴻志、林永和均陳稱「不知道公司有特休假」一語(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如果歷年來被告公司確有實施「年終獎金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工資」的制度,現職員工豈有不知之理?至於證人陳俐鈞雖證稱:「老闆說特休是含在年終獎金裡面」、「因為老闆說特休假是含在年終獎金,我沒有請過(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僅能證明證人確實「聽老闆說過」而已,無法證明確有其事。另外,證人林永和證稱:「老闆好像沒有講年終獎金包含未休的特休假薪水,後來有講,但詳細時間場合我忘記了」(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證詞內容模糊不清,前後相反,也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請假,除當日不予計薪外,另外也會再被扣薪水一節,核與證人蔡鴻志所證稱:「(請問你請假時就不會有當日薪水嗎?)請假當日是不計薪的,但是否另外扣薪要和老闆談,扣薪意思是扣公休,如何扣薪都是老闆決定的」、「(扣薪是指另外從薪資再扣還是指當日不計薪?)是另外扣薪,例如每日1000元,除了扣掉請假當日不計薪之外,要看老闆是否從薪水裡另外再扣錢」,及證人林永和所證稱「(你請假是否會被扣薪?)我有請過假,會被扣薪,當日不計薪外另外再扣半日薪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因此,在被告均未告知或安排有關特休假事宜,及原告月薪僅約4萬元左右,如有請假還需接受扣薪處分,實難以期待原告在此一勞動條件下,仍有向被告提出排定特別休假請求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之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是因被告以請假即予以扣薪之方式,以致原告無法向被告主張特別休假,此一情形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原告客觀上不可能使用特別休假,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特別休假之未付薪資,依法即有依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自98年起至102年止,其依法的特休天數分別為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共計105日,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否認,則依照原告平均日薪1265元計算(即平均工資37950/30=1265),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未休假工資13萬2825元。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兩造間約定日薪1400元計算得請求的金額,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存在,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法採為計算的基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退休金129萬3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的工資13萬2825元,合計共142萬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