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號
- 原告
- 林敏儀(即林義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耀仁(即林義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儀(即林義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仁(即林義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敏儀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 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義信與被告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等4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 林義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林義信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林義信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案件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林敏儀、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等4人已於101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於同日撤回起訴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林義信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敏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7)及其上同段2645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7樓之不動產, 於87年3月12日所為分以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林耀仁、林秋儀、林俊仁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及其上同段46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 於97年5月2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林信義於101年8月9日減縮上開聲明㈠關於建物部分請求 ,依首揭說明,自應以此減縮後請求,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2,734元(詳如附表所示),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在卷可稽,從而林信義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471元。又原告已撤回起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4,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 │土地標示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公 告 現 值│ 土 地 價 值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元/㎡) │ (元/新臺幣)│ │ │ │ │ │ │ │ │ │ │ │ │ ├─┼───┼────┼───┼───┼────────┼─┼──────┼───────┼──────┼───────┤ │1│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 │ │774 │建│2373.81 │10000分之147 │ 71,300│ 2,488,014│ ├─┼───┼────┼───┼───┼────────┼─┼──────┼───────┼──────┼───────┤ │2│新北市│蘆洲區 │中原 │ │920 │建│93.83 │12分之3 │ 71,300│ 1,672,520│ ├─┴───┴────┴───┴───┴────────┴─┴──────┴───────┴──────┴───────┤ │建物標示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建 物 價 值 │ 備 考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元/新臺幣) │ │ ├─┼──┼───────┼───┼───────────┼─────┼────┼────────┼──────────┤ │1│461 │新北市蘆洲區中│鋼筋混│二層:55.48 │ │ 全部 │ 122,200│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 │原段920地號 │凝土 │陽台:13 │ │ │ │三重分處北稅重二字第│ │ │ │--------------│ │合計:68 │ │ │ │0000000000號函。 │ │ │ │新北市蘆洲區光│ │ │ │ │ │ │ │ │ │華路46巷6號2樓│ │ │ │ │ │ │ ├─┴──┴───────┴───┴───────────┴─────┴────┴────────┴──────────┤ │附註: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82,734元。【即2,488,014+1,672,520+122,200=4,282,7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