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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告
張世強
被告
張逢瑛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張世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柒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對前開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以102年度上移調字第93號(即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七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2,177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0,299元、第三審裁判費120,448元,共計裁判費為200,747元(計算式:80,299元+120,448元=200,74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0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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