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 原告
- 張元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7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請求命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給付新台幣(下同)3,842,33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命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查:法院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為原告選任律師之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330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另本件第三審判決雖命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參加訴訟費用並非訴訟救助准予效力範圍內,是該項費用於本件不予計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115元 │ 原告負擔 │原告經訴訟救助││ │ │ │ │├──────┼──────┼──────┼───────┤│第二審裁判費│ 58,672元 │ 原告負擔 │原告經訴訟救助│├──────┼──────┼──────┼───────┤│第三審裁判費│ 58,672元 │ │ │├──────┼──────┤ 原告負擔 │原告經訴訟救助││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 │ │ ││金 │ │ │ │├──────┼──────┴──────┴───────┤│ 合 計 │ 176,4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