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張元燦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莊明松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 參加人
-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祚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陸橋欲下橋往板橋方向行進時,因該陸橋水泥伸縮縫有長十五公分、高低落差五公分以上坑洞,使伊人車摔倒,受有右腳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合併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被上訴人為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卻疏於維護,產生坑洞,復未於坑洞處設置護欄或其他任何防護設施或警示標誌,致伊摔車受傷,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即醫療費二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工作損失二十二萬八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該坑洞位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且與機車刮地痕間尚有四十尺以上之距離,上訴人之摔車,難認與該坑洞有因果關係。況該事故發生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二年時效期間,於一○○年八月六日已告屆滿,其延至一○一年四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均屬過高,且其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正式以書面向其申請國家賠償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固不可取。惟查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受傷後,即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之二年時效期間(國賠法第八條第一項)應自斯時起算,並算至一○○年八月六日即告屆滿。又上訴人雖於一○○年七月六日,誤向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該局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拒絕,並於一○○年八月一日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於是日收受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資料)後六個月內之同年月十二月三十日,向台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原可因而中斷。但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於該院以一○一年度補字第一二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復以一○一年度救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後,以其訴為不合法,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重國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仍應認已於一○○年八月六日屆滿二年時完成。至上訴人於二年時效完成後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第一次提出訴狀於第一審法院,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既在時效完成之後,自難謂請求權時效因該次訴狀之送達得視為請求而中斷。良以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在第一次請求之六個月內為之,但究與於時效完成前為請求,而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另行)起訴請求之情形有間,參諸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而視為不中斷者,雖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亦有本院六十二年台上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可循,查上訴人於工務局一○○年八月一日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後六個月內之同年月十二月三十日,向新北地院(第一次)起訴,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嗣因其訴為不合法,經該院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以第三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次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其二年請求權時效於一○○年八月六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在第一次起後訴之六個月內,但已在時效完成之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泛指其於一○一年四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在第三號裁定最早於同年月七日確定前,尚未生時效視為中斷之問題云云,惟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第一次起訴,既經第三號裁定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而溯及不生該起訴之效果,視為不中斷,且其於一○一年四月三日再次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八月一日其第一次請求國家賠償後六個月內,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由維持,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其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知有損害發生起,顯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於一○○年八月六日消滅。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履行請求,亦均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上訴人所指,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得謂其請求權時效未消滅,原判決之論述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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