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 原告
- 何銅城
- 被告
- 何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0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第三審上訴事件已因原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字第302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而原告收受該裁定後, 因逾期未補正,業經該院於102年11月26 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㈠原告第一審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為新臺幣(下同)2,800,181元、2,511,080元(詳如附表、所示),合計5,311,261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1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2份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26,834元 (計算式:53,668×1/2=26,834),原告則應負擔26,834元(計算式:53,668-26,834=26,834)。
㈡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0,181元(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該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至原告所為之第三審上訴,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且未遵期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155號解釋之同一旨趣,即應認無庸命其補繳上訴費,同理自無需向原告徵收該部分上訴費。
㈣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834元,另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70,062元(計算式:26,834+43,228=70,062),兩造並應依前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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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101年公告現值 │ 土 地 價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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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元/平方公尺) │ (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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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第一崁│30-6 │建│1141.00 │10000分之199 │ 107,000│ 2,429,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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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建 物 價 值 │ 備 考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元/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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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8│新北市板橋區江│鋼筋混│七層:97.66 │陽台11.43 │ 全部 │ 310,800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
│ │子翠段第一崁小│凝土 │合計:97.66 │ │ │ │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段30-6地號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 │
│ │聖街 186巷1號7│ │ │ │ │ │ │
│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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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4768建號,54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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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7│新北市板橋區江│鋼筋混│地下一層:673.33 │ │42分之1 │ 59,850元│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
│ │子翠段第一崁小│凝土 │地下二層:973.30 │ │ │ │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段30-6地號 │ │合計:1646.63 │ │ │ │,4767建號建物101年度課 │
│ │--------------│ │ │ │ │ │稅現值為2,513,700元,故 │
│ │新北市板橋區文│ │ │ │ │ │按權利範圍計算,該部分價│
│ │聖街188號地下 │ │ │ │ │ │值為59,850元(計算式:2,│
│ │壹層地下二層 │ │ │ │ │ │513,700×1/42=59,85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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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181元,即【2,429,531+310,800+59,850=2,800,1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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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101年公告現值 │ 土 地 價 值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元/平方公尺) │ (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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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烏日區 │榮泉 │ │117 │建│100.65 │全部 │ 21,200│ 2,133,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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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建 物 價 值 │ 備 考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元/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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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臺中市烏日區榮│鋼筋混│一層:49.72 │陽台:7.50│全部 │377,300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
│ │泉段117地號 │凝土 │二層:48.98 │平臺:5.29│ │ │分局中市稅屯分字第103310│
│ │--------------│ │三層:48.98 │ │ │ │0723號函。 │
│ │臺中市烏日區中│ │屋頂突出物:10.66 │ │ │ │ │
│ │山路3段榮和巷 │ │合計:158.34 │ │ │ │ │
│ │91弄1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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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11,080元,即【2,133,780+377,300=2,511,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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