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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告
何銅城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被告
何岳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九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板橋房地應有持分暨臺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撤銷贈與之法律行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板橋房地應有持分暨臺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請求權基礎則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則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其實質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性質,依首開說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透過仲介中信公司向訴外人高淑芬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板橋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與仲介中信公司於92年10月9日簽訂服務費分段式支付證明書,及於92 年11月19日簽訂房地產點交書,由於原告本身有財務狀況,遂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系爭板橋房地購買價金頭期款200萬元、房屋貸款100萬元,及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地均由原告與配偶共同居住、管理使用,故原告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原告實為系爭板橋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方將系爭板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於94年取得母親何林緣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臺中房地),而系爭臺中房地係由原告母親轉讓予原告與原告之兄弟3人共同所有,經原告向其他兄弟購買持分而取得全部所有權,由於出於原告財務狀況之考量,故自原告母親名義辦理贈與登記予被告。直至原告母親去世前,原告母親一直居住於系爭臺中房地,爾後原告與配偶將系爭臺中房地出租,租金悉由原告配偶收取,故系爭臺中房地之簽訂租約、收取租金等使用收益行為,皆係由原告及其配偶處理,證實僅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與臺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板橋房地應有持分與臺中房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㈣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⒈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被告亦應對原告返還贈與物,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反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訂有明文。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未果,經兩次調解而不成立,另被告在98年結婚,由於妻子的要求,欲將原告驅離系爭板橋房地,原告感到非常痛心,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板橋房地及系爭臺中房地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認此兩筆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則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長期在大陸投資失利,於92年出售其位於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地產,同時與被告口頭約定:為求得家庭能有遮風避雨之地,以700萬購買系爭板橋房地,其中頭期款200萬由原告與被告母親雙方贈與之形式支付,餘款500萬元由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支付,並由被告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板橋房地之500萬元房屋貸款貸中100萬亦為原告支付贈與被告,其餘400萬本金及其利息皆由被告獨立支付,且系爭板橋房地之房屋修繕係由被告尋找廠商處理,並由被告支付廠商修繕費用945,650元,故此板橋房地除提供原告及被告之母親居住外,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仍為被告所擁有,故板橋房地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

㈡被告於94年取得被告祖母即何林緣所有系爭臺中房地,當時被告祖母將房產分別贈與原告三兄弟,其中原告由於長期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原告隨意變賣祖產,將財產轉移至大陸,棄家庭不顧,因此當時兩造口頭上有約定,原告以被告的名義借錢,由被告擔負保管之責任,系爭台中房地並自祖母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被告,作為給被告的保障。被告將臺中房地之90建物建號房產委託被告母親出租,將租金收入作為家用,故實際擁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限者實為被告,故系爭臺中房地不論從遺產贈與或分配之事實而言,已無原告所屬份額,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

㈢原告長期不顧家庭,利用被告身為人子之信任,一方面以口頭約定取得被告及其他親屬同意,讓被告除了為板橋房地擔負高額房貸外,仍需支付家庭生活之所需,甚至罔顧原告長期居住於被告之板橋房地,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贍養費用之事實,欲以借名登記及被告未負贍養責任之理由取得已贈與被告之財產以圖利。依原告留存單據及契約之行為可知,若板橋房地及臺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有約定贈與之事實存在,必有由雙方簽訂之書面契約以保障原告權益,但原告卻利用被告身為人子之信任,只以口頭約定,並私下準備取回已贈與被告之房地,不顧家人生活之所需,欲強取系爭板橋房地及臺中房地,被告於此再次聲明,系爭板橋房地及臺中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使用、收益、處分等權限皆為被告所有,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雙方約定贈與之契約存在。

㈣被告自臺中房產獲得每月1萬元之租金收入,全數給予被告母親支應家庭生活所需之開支;被告及其姊何怡德每月共同提中至少1萬元之贍養費予被告母親;被告提供板橋房地之車位租金,每月2,300元予被告母親;原告居住地為被告所有板橋房地,且與被告之母親同住至今,並無被告將原告驅離住所之事實;被告雖未與原告及被告之母親同住,但每週固定至少回板橋房地處一次,探望之餘並處理板橋房地相關事宜。以上諸點可得知,被告已擔負起應負之扶養義務,並未棄原告不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父親。

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板橋房地,於92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高淑芬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板橋房地總價7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100萬元由原告支付,餘400萬元之房屋貸款由被告給付。

㈢附表二之系爭台中房地原為原告之母親何林緣所有,於94年5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倘認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板橋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倘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系爭板橋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㈢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臺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倘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系爭臺中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板橋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 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系爭板橋房地、附表二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業經被告否認並抗辯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板橋房地及系爭臺中房地為其所有,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由被告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但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所有權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係由原告透過仲介中信公司向訴外人高淑芬購買,實際上由其使用、收益及處分,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分段式支付證明書、房地產權點交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第26頁)。然查,原告所提出附表一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記載「買方」為原告,及服務費分段式支付證明書、房地產權點交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可認原告給付相關規費,惟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上,買方與實際出資人或取得房地所有權人本不以同一人為必要,由買方以外之他人提供資金,或由買方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指定由他人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亦多所常見,自不得以原告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即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依系爭板橋房地買賣契約書無從證明系爭板橋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系爭板橋房地買賣總價700萬元,係原告支付200萬元頭期款及100萬元貸款,餘400萬元貸款由被告分期支付,及系爭板橋房地自訴外人高淑芬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板橋房地為其所有之財產,亦乏憑據。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妻子、被告之母親何吳美玲到院證述:系爭板橋房地購買之經過伊沒有參與,不清楚由何人出錢及繳納貸款,伊只知道買房子的時候是原告簽約的,伊不知道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證人何吳美玲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我國社會通念,子女購置財產後,交由父母親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要屬常見,是系爭板橋房地縱使現由原告及其配偶居住使用,仍難遽認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板橋房地實際上為其所有,委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板橋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板橋房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依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為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板橋房地係伊贈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準此,主張贈與契約成立之原告,自應就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板橋房地係伊贈與被告乙節,雖提出系爭板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系爭板橋房地於原告與訴外人高淑芬訂立買賣契約後,由原告支付頭期款200萬元,餘500萬元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原告支付100萬元,再由被告就剩餘之400萬元分期繳納等情,有被告用以支付房屋貸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自非無償取得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而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板橋房地係其取得所有權後,再無償給與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板橋房地為伊贈與被告云云,自難採信。

⑶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板橋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而為贈與之撤銷,即無審酌之必要。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板橋房地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因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臺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臺中房地於94年6月3日就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借名登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其兄弟何淵源、何銅進母親何林緣共同書立之讓渡書,內容記載:「原房屋所有權人何林緣座落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巷00弄00號,地號榮泉段117號的三樓民宅壹棟轉讓予何淵源、何銅進、何銅城等持分,經三兄弟協議由何銅城承購何淵源、何銅進之持分,支付每人持分之價金為每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屋權過戶完成後,向銀行貸款取得現金時,支付持分轉讓價金。承辦手續依正常規則,在壹個月內完成,有關購置稅金及費用均由何銅城負擔,原房屋所有權人何林緣擁有使用權利。以上內容,確實無訛。立書人:何淵源、何銅進、何銅城。林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見本院卷第30頁),且原告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亦顯示原告於95年10月4日有1筆200萬元匯款支出記錄(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就上情復未爭執,可知系爭臺中房地業經原告與其兄弟及母親協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參以系爭臺中房地現出租他人,租金由原告之妻何吳美玲收取,作為何吳美玲及原告之生活費使用,業經證人何吳美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足徵系爭台中房地之租金現為原告收益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母親何林緣於94年6月3日以贈與名義所為系爭台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等語,所言非虛,堪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臺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臺中房地係因贈與而移轉登記,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就兩造約定系爭台中房地贈與伊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臺中房地係因其他親戚認為不應由父親持有這些財產,這樣對家庭沒有保障,也有可能會去變賣祖產,當時由伊擔任保管人,所以才會持有這些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足見系爭台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確係基於兩造約定借名登記無誤,被告抗辯系爭台中房地係原告贈與伊云云,不足採信。

⑶據上,原告就附表二所示系爭臺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臺中房地係94年間原告之母親何林緣贈與原告其其兄弟何淵源、何銅進後,原告再向何淵源、何銅進購得2人持分,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茲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原告取得之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院就系爭臺中房地部分既已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上開爭點㈣原告另主張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板橋房地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區○○○│ 建 │1141        │199/10000 │
│    │段○○○小段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4738│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街│總面積:97.66│199/1000│
│    │    │段○○○小段00-0地│000 巷0 號0 樓    │面積:97.66  │        │
│    │    │號                │                  │陽臺:11.43  │        │
├──┼──┼─────────┼─────────┼──────┼────┤
│ 2  │4767│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街│總面積      │1/42    │
│    │    │段○○○小段00-0地│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1646.63    │        │
│    │    │號                │二層              │地下一層    │        │
│    │    │                  │                  │:6 3.33     │        │
│    │    │                  │                  │地下二層    │        │
│    │    │                  │                  │:973.30     │        │
├──┼──┼─────────┼─────────┼──────┼────┤
│ 3  │4768│新北市○○區○○○│                  │547.04      │199/1000│
│    │    │段○○○小段00-0地│                  │            │        │
│    │    │號                │                  │            │        │
└──┴──┴─────────┴─────────┴──────┴────┘
附表二:台中房地
┌────────────────────────────┐
│土地標示                                                │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  │臺中市○○區○○段│ 建 │100.65      │1/1       │
│    │000 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1  │90  │臺中市○○區○○段│臺中市○○區○○路│總面積      │1/1     │
│    │    │000 地號          │0 段○○巷00弄00號│:158.34     │        │
│    │    │                  │                  │一層:49.72  │        │
│    │    │                  │                  │二層:48.98  │        │
│    │    │                  │                  │三層:48.98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10.66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                  │陽台:7.50   │        │
│    │    │                  │                  │平台:5.29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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