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2號
- 原告
- 張東岳
- 訴訟代理人
- 郭錦茂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盛
- 訴訟代理人
- 孔菊念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和然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林宗憲律師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3時許,騎乘999-EPZ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路段,因當時車流量大,原告機車被擠至紅線以外,而撞上路邊突起之水泥斜坡道,致機車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原告滾至車道上,遭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雇用之司機季良忠所駕駛之8153-A 5號公務小貨車碾壓,導致原告頷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挫擦傷合併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雙手擦傷與機車毀損。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雇用之司機季良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碾壓原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路段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受損害,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新台幣(下同)33781元。
⑵機車維修費用:10250元。
⑶看護費用:住院24日支出48000元。
⑷工作損失:因系爭車禍受傷有9個半月無法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2823元,共計損失121818元。
⑸慰撫金:原告臉部受傷嚴重,內心痛苦不敢見人,嗣接受臉部骨折固定手術、臉部清創及植皮手術、牙套移除手術,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目前臉部仍遺有多處疤痕,影響外觀,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01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原告已於101年8月29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均於101年8月30日收受,惟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逾60日未回覆,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1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路面邊線與人行道間之水溝上方舖設水泥加蓋,該處供道路排水之用,並非供作車輛行駛之用,被告不負防止車輛行駛其上致生危險之義務,原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駛入非供作車輛行駛之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撞擊斜坡道而摔倒,與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間無因果關係存在。2原告違法駛出路面邊線,進入非供作承受車輛行駛處在先,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方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原告撞擊後竟滑行39.7公尺,亦無法排除原告違規超速行駛,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較重之過失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3原告要求之金額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證書費120元,並非原告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其請求顯無依據。
⑵機車維修費用:原告稱其機車維修費用為10250元,惟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屬私文書,真實性有待商確,估價單上所載內容均係零件費用,於計算所受損害時應予折舊。
⑶看護費用:原告稱其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全天看護照料,惟其所受傷害位置位於臉部,並非永久無法回復,且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原告向被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48000元,並無可採。
⑷工作損失:原告稱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有9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惟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覆意見表指出原告僅需休養2 至3個月不符,依原告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59009元,除以七個月,原告每月薪資所得8430元,原告僅得請求25290元工作損失。
⑸慰撫金: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擅自駛入非供車輛行駛之處而發生車禍,原告顯有過失,復參以原告之職業、身分,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因閃避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路邊水泥斜坡道所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公務小貨車與原告分別行駛於不同車道,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緊鄰人行道行駛,故原告機車與公務小貨車兩者間左右距離甚遠,實無併行車輛安全間隔距離不足之虞。原告因閃避其他車輛,致不慎撞擊水泥斜坡道而倒地滑行至公務小貨車底盤下,公務小貨車司機季良忠對於車後所發生之狀況並無預見可能性,不得謂其有過失。退步言之,如認定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須負賠償責任,請審酌原告騎車時未與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之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與外側慢車道間有多處水泥斜坡道,嗣後因閃避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前揭水泥斜坡道而倒地,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逾60日未回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之路段,因當時車流量大,被擠至紅線以外,而撞上路邊突起之水泥斜坡道,致機車失控滑倒,人車分離,原告滾至車道上,遭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雇用之司機季良忠所駕駛之8153-A 5號公務小貨車碾壓,導致原告頷骨及顏面骨骨折、胸部挫擦傷合併肺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雙手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為證,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不否認原告係撞到路邊突起之水泥斜坡道,致機車失控滑倒,惟辯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路面邊線與人行道間之水溝上方舖設水泥加蓋,該處係供道路排水之用,並非供作車輛行駛之用,被告不負防止車輛行駛其上致生危險之義務,原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駛入非供作車輛行駛之處,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撞擊斜坡道而摔倒,與系爭路段設置或管理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原告所指路邊突起之水泥斜坡,係由私人違法設置,以供機車上下人行道與路面之間,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見卷第59頁),該違法設置之水泥斜坡,雖非位於車道鋪設柏油部分,然亦緊臨紅線,在水溝加蓋之水泥路面上,此水泥路面仍可供慢車行駛或供行人行走上下人行道,在交通流量大時,可供原先行駛於柏油路面右側之機車,當被其它車輛擠壓,而閃避行駛於水溝加蓋之部分,此狀況應可由公路養護機關所預見,自應保持水溝加蓋之水泥路面之平整,以維用路人之安全,且水泥路面係屬排水系統之一部分,在水溝蓋附近違法設置斜坡,突出於路面,自會妨礙水流,亦應由公路養護機關負責排除障礙,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未予敲除該違法設置之水泥斜坡,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原告因騎乘機車撞擊該違法設置之斜坡而受傷,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雇用之司機季良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碾壓原告,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季良忠駕駛之公務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則緊鄰紅線騎乘,兩車間之左右距離甚遠,實無原告所主張之併行車輛安全間隔不足之情形。又原告對於其機車撞擊水泥斜坡後,身體如何滑至公務小貨車底盤下之過程,不復記憶,則原告依何證據主張其當時係騎乘於公務小貨車之前方,況季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看到前方有原告機車騎乘,未看到原告機車滑進公務小貨車車底,伊發覺車子有壓到東西晃動,下車查看,始發現原告在車後地上打滾等語(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車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機車在公務小貨車之前倒地,自不能謂季良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告進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七、次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原告請求賠償33781元,並提出醫藥費及證明書收據為證,經核診斷證明書係要證明原告受傷,僅需提供乙份,故本院僅准許101年5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見卷第25頁),其餘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費1380元、150元(見卷第23、24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費240元(見卷第22頁)則予刪除,是總金額33781元應扣除1770元,剩32011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10250元等情,並提出行車執照及機車行開立以原告姓名及車號抬頭之估價單原本為證,經核修理項目確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雖辯稱: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然一般修理機車係以新品零件,要求舊品恐強人所難,況若無本件車禍,原告亦毋庸支出修理費用,被告要求原告僅能請求折舊後之金額,自有欠公平,是本院認修理費毋須折舊,應由被告負擔全額。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住院24日支出48000元等情,就原告住院24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4、15頁)。按被害人由親屬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屬於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經查,原告因傷住院24日接受手術治療,病情嚴重需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參諸目前行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自屬合理,是原告請求48000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其有9個半月無法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2823元,共計損失121818元等情,經查,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覆意見表指出,原告自100年8月26日起僅需休養2至3個月(見卷第181頁),是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受傷,休息至100年11月26日止,共計3個半月,以原告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153884元(見卷第27頁),除以12個月,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2824元,原告得請求3個半月薪資損失44884元。
⑸慰撫金:原告主張:其臉部受傷嚴重,內心痛苦不敢見人,嗣接受臉部骨折固定手術、臉部清創及植皮手術、牙套移除手術,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目前臉部仍遺有多處疤痕,影響外觀,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前後住院24日,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目前臉部仍遺有疤痕,亦有照片附卷供參,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北台灣科技大學三年級肄業,求學期間打工,平均月薪12824元,無財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受痛苦程度等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32011元、機車修理費10250元、看護費48000元、工作損失44884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235145元。
八、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辯稱:原告違法駛出路面邊線,進入非供作承受車輛行駛處在先,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方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原告撞擊後竟滑行39.7公尺,亦無法排除原告違規超速行駛,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較重之過失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則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紅線以外之水泥路面,應可看見前方有違法設置之斜坡,惟原告竟未注意而撞上,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於被告所指原告超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164602元(計算式:235145X0.7 =164602)。
九、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0015元,業據原告供認在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應扣除60015元,此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104587元。綜上,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104587元及自101年9月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