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吳俊華
- 被上訴人
- 陳婷
- 被上訴人
- 王受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凌晨1點7分及同年11月10日晚上9時12分,2次教唆前夫行經上訴人4樓住處,並用腳大力踹壞上訴人鐵門,致花雕散落於地及卡榫斷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修費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並請求傳喚101年11月10日晚上積穗派出所2名員警及值班員警徐慶郎所作筆錄資料,另請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許秀蕊作證。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7日趁上訴人不在家,又教唆他人於頂樓破壞上訴人水塔,水管灌熱溶膠意圖毒死上訴人,上訴人請泓霖水電行修復計支出裝修費7,149元。又被上訴人承認是3年前上訴人提告造成今日惡報,有錄音筆資料為憑。難道上訴人要遭被上訴人蹂躪傷害嗎?被上訴人在地檢署和簡易庭說辭不一,上訴人房屋為何要折舊,為何不說5樓前屋主需折舊10萬元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住30年也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原審聽信被上訴人之毒言,不聽上訴人心聲而為判決,實難甘服。毀損需賠償,此筆裝修費為上訴人打掃清潔工作之微薄工資,懇請命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7 日早上10時43分手持小刀劃破上訴人機車座椅,上訴人來不及拍照存證,不排除提告。被上訴人復不實指控上訴人劃破被上訴人機車座墊,破壞其水塔,上訴人鄭重聲明沒有做出見不得人小人行為,請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049元等語。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