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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告
姚寶鳳
原告
鄭達仁
原告
劉美華
原告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被告
顏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合法占有權人,被告不得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已對命原告遷讓房屋之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02年度簡上第9號審理在案,又原告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占有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等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黃建源為向原告劉美華承租系爭房屋之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78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主張之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有不符,原告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原告黃建源並非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假執行判決之被告,非強制執行之對象,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黃建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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