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 原告
- 姚寶鳳
- 原告
- 鄭達仁
- 原告
- 劉美華
- 原告
- 兼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源
- 被告
- 顏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為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合法占有權人,被告不得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遷讓房屋,已對命原告遷讓房屋之本院101 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假執行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102年度簡上第9號審理在案,又原告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占有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等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原告黃建源為向原告劉美華承租系爭房屋之人,有合法占有權源,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778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主張之事由,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有不符,原告姚寶鳳、鄭達仁、劉美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另原告黃建源並非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假執行判決之被告,非強制執行之對象,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告黃建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