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 原告
- 洪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晏菁律師
- 被告
- 沈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毓宸律師
- 被告
-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仍於民國10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14時間之某一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姦淫一次。嗣經原告於同年7月21日14時許,從香港返國回家,始悉上情,當時被告二人向原告表示不會再來往,原告為維繫婚姻以及讓孩子有健全之家庭,忍受其精神上之痛苦,乃不欲追究。詎渠等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日23時23分許至同年8月4日之某一時間,在上址姦淫一次。嗣原告於同年月4日從香港返國回家,發現被告甲○○之個人物品仍置於屋內,始知上情。被告等所為為社會倫理道德上所不被允許,被告乙○○更是破壞婚姻之誠信互賴關係,被告甲○○則對於破壞他人之家庭婚姻一事,完全無悔悟之心,至今仍無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被告承認二人親密往來,甚而口交,又同住屋簷下,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傷害,均是永遠無法彌補之傷口,且為終生之傷害,應由被告等賠償。
㈡被告二人100年7月21日之通姦行為,因檢察官認原告有宥恕行為而不予起訴,然被告二人同居親密行為於原告發現時,對於原告之精神上已造成重大打擊,並嚴重影響生活工作之情況,故縱使刑事上不起訴,然原告之精神,已因被告二人行為,遭受嚴重損害。100年8月3日晚上至翌日之姦淫行為已經臺灣高等刑事法院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決確定。但迄今被告二人於民事庭上仍否認有姦淫行為,不肯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行為,實不足取。原告因上述被告二人之通姦等加害行為,情緒遭受重大打擊,須服用精神上相關藥物,甚而影響生活工作作息。家庭醫師梁鑫暉醫師因原告情緒不穩低落,開立抗焦慮藥、抗憂鬱藥及安眠藥,梁醫師雖為家庭醫師,但平時乃為控管原告等家屬全方面之身心健康狀態,且因原告情緒問題,遲無法改善,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即轉往香港北區醫院之精神科就診,其診斷證明亦認定原告患有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乙○○與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甲○○為被告乙○○就職公司餐飲部門之同事,乙○○基於同事情誼及顧慮甲○○是女孩子,夜歸有其危險性,故偶爾會讓甲○○借住於被告家中,於100年7月21日甲○○又借宿ㄧ夜,適逢原告及其姐返台,見狀後原告產生誤會,大發雷霆後,極盡羞辱甲○○之能事並加以毆打後趕她走,甲○○僅能倉皇狼狽地離開而無法攜帶隨身用品。其後連續幾日原告不斷的在言語上及行動上威嚇被告,使被告乙○○無法入睡並進而影響到隔日上班的精神狀態,因此被告躲避至桃園的姐姐家中居住。事發後一、二星期,同年的8月3日,被告潛回自己家中拿衣物,回到家發現原告及其姐已返回香港,由於甲○○仍有物品在客房,因此緊急通知她晚上可前來拿取。是夜兩人頗覺遭受誤會極其抑鬱難抒,乙○○更因有家歸不得百般無奈和甲○○互相傾吐苦水,種種情事及複雜心情積累後一時之間竟不能自己而鑄下大錯,發生不符合道德規範的情事。被告乙○○與甲○○僅有一次非理智下發生的口交行為,並非累犯,加害情形相形之下並非蓄意且較為輕微;原告ㄧ再強調被告乙○○與甲○○二月至七月即持續有婚外性行為,然其亦屬單純臆測之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兩人均已坦承犯行,且由於對原告深感歉意故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被告也願意賠償,但衡酌被告僅有每個月的固定薪水,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又有父母要照顧,懇請鈞院酌量減輕損害賠償之數額。
㈡從梁鑫暉醫生最後一次看診日為2011年12月31日(雖原診斷報告影本就此部分前後矛盾),但遲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始至北區醫就診,且該診斷書上明確寫原告是為了法院的判決結果困擾,該份診斷證明書上除了原告自述的部分,在精神狀態的檢查中,明顯記載著她是平靜的、講話是相關且連貫的,而其情緒有些輕微低落、她沒有精神病或自殺傾向、她的心理狀況正常且可做決定等語,顯然與被告之通姦行為造成原告的憂鬱症無關,而造成洪小姐焦慮的應該是台灣法院的判決。而原告及被告的婚姻原本即有裂痕,當初雙方才交往沒多久,即在女方的催促下結婚,而在籌備婚期的過程中,原告還為了聘金的事情與被告之家人爭執不下,家中長孫沈鉦淘出生後,原告只讓被告的父母見過孫子三次面。而原告懷孕後,雙方分房,97年後更是過著有名無實的夫妻生活,又原告對小孩的獨占欲旺盛,除了多次聲明小孩是她一個人所擁有的以外,更甚者還不讓被告與小孩子睡,而婚後雙方長期分隔兩地,被告除了無法掌握原告的行蹤,也因小孩長期與原告同住而造成親子關係疏離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於99年1月為鴻海公司土城虎躍廠餐廳簡餐店晚班正式員工。因住內湖,每日交通往返土城十分費時,加上晚班不時需要加班,甚至偶爾還必須支援早班,體力精神負擔很大。嗣與客人即被告乙○○漸漸熟識之後,他願意幫忙提供臨時住宿。於是在100年農曆新年後,當需要支援早班或晚班必須加班很晚時,被告甲○○即借住被告乙○○三峽家的客房。雖未簽訂租屋契約,但情理上會幫忙支付部分之水電費用或購買生活用品做為補貼,也因此個人物品僅有少量借放,從2月至7月的狀況皆是如此。100年7月20日當天由於支援早班,故當晚借住沈家客房,21日因有聽到門鈴聲所以被告甲○○開門。原告和她姐姐輪流質問被告甲○○是否有跟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並輪流打被告甲○○,被告甲○○均否認,原告復偷拿走被告甲○○的身分證和駕照。
㈡100年農曆年後至7月21日期間,如被告甲○○有借住時,被告乙○○睡主臥室,被告甲○○睡在客房;該期間確實並未逾矩發生性行為且與被告乙○○為單純朋友關係。100年8月3日晚上被告乙○○電話告知請被告甲○○取回私人物品,當晚聊天彼此抒發抑鬱心情,因一時的不理智發生口交行為,至今一直都很懊悔,且一連串的司法程序,導致心情與精神備感壓力與沉重,故於地院審理程序中主動說出事實,希望早日結束煎熬。自100年8月起辭去工作,迄今無工作。對原告造成的傷害已表最深歉意,於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也願意賠償,但由於目前無收入,懇請法官酌量減少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乙○○係原告之夫,其與被告甲○○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故意,於100年8月3日23時23分許至同年月4日7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被告乙○○住處內為通姦、相姦之行為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決被告乙○○、甲○○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刑事卷宗(含刑事一審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乙○○、甲○○是否於10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14時間之某一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姦淫一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各為多少?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00年8月3日23時23分許至同年月4日7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被告乙○○住處內為通姦、相姦之行為1次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16號判決被告乙○○、甲○○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應信為真。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其二人僅於上列時地為口交行為,並未姦淫等語,惟查,若被告二人上列所辯為真,則前開用以擦拭之衛生紙(即扣案之衛生紙一團)上,因被告甲○○將被告乙○○所射出之精液從口中吐出,勢將會因被告甲○○之吐出而夾雜其口中之口水,使得前開衛生紙上將會因遺留被告乙○○之精液及被告甲○○之口水,而鑑驗出被告乙○○精子細胞DNA及被告甲○○之DNA,衡情絕不可能僅遺留被告乙○○之精子細胞DNA,而未有被告甲○○之DNA;亦不可能僅混有被告乙○○、甲○○之表皮細胞層,而未檢出被告乙○○之精子細胞。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前開鑑驗書之鑑驗結論,扣案之衛生紙1團經鑑驗後,其中採樣標示T0000000處,發現有精子細胞,研判含有精液,經分層抽取DNA檢測表皮細胞層及精子細胞層,均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同,並未驗出被告甲○○之DNA;而採樣標示T0000000處,僅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而未驗出被告乙○○之精子細胞。參諸前開鑑驗結果,均未同時驗出有被告乙○○之精子細胞DNA及被告甲○○之DNA,顯見前開衛生紙1團絕非被告2人用以擦拭因口交行為後所遺留之物,而係用以擦拭性交行為後被告乙○○所遺留之精液所致,否則,該衛生紙豈會僅檢驗出被告乙○○之精子細胞DNA,而未有被告甲○○之DNA,是被告乙○○、甲○○所為之上列辯解,尚無足採。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10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14時間之某一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姦淫一次等語,經被告乙○○、甲○○一致堅詞否認,證人即原告之胞姐洪麗儀雖結證稱於100年7月21日跟原告及其子到被告乙○○三峽住處,被告甲○○開門,進門後,被告甲○○就走進被告乙○○的房間,房裡有兩個枕頭,蓋的被子,被告甲○○的內衣、化妝品放在洗手間,房間抽屜裡還有衛生棉、衣服、女性用品。我們就問被告甲○○跟被告乙○○什麼關係?是否睡在同一房間?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有承認同居、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說同居、性行為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查證人洪麗儀為原告之胞姐,其證詞難免偏向原告,且證人洪麗儀既非親自目睹被告乙○○、甲○○二人有性行為之事實,而僅證稱如上,而被告甲○○復堅稱並未向原告及其胞姐即證人洪麗儀承認有跟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語,尚難僅憑證人洪麗儀所稱即認被告乙○○、甲○○有於10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14時間之某一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姦淫一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既於100年8月3日23時23分許至同年月4日7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被告乙○○住處內為通姦、相姦之行為1次,足見被告乙○○、甲○○對於原告確有上開通姦、相姦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二人所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已干擾或妨害原告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核屬情節重大。是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通姦、相姦)發生時年滿45歲,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之通姦等加害行為,情緒遭受重大打擊,須服用精神上相關藥物,且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等語,並提出梁鑫暉醫生醫務所診斷證明書及北區醫院就診資料及其中譯本為證。惟查,依上列證據及證人洪麗儀之證詞可知被告等之通姦等加害行為確讓原告精神上痛苦,情緒深受打擊,且原告就診時曾主訴其症狀係因其夫外遇並發生性關係,但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罹患憂鬱症係被告等之加害行為所造成),原告係專科畢業,在香港任會計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37歲,其係大學畢業,任工程師,月薪約5萬餘元,財產總額約30餘萬元;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滿29歲,其係大學畢業,任職簡餐店,現無業,財產總額約3萬元(有兩造之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甲○○曾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與被告乙○○口交並當庭起身向原告(由原告複代理人張晏菁律師代受)道歉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