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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

原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泰
複代理人
楊恭豪
被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向非執行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未遵行於102年3 月11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起訴之規定,故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於102年4 月17日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惟參諸前開說明,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故堪認原告已遵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是本件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分割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是新加坡星展銀行就分割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即被告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100 年6 月間,訴外人宋兆明向原告稱訴外人松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晏公司)所有之搖管機及動力箱損壞尚待維修,因其認識之維修廠不夠專業,且資金缺乏,希望宋兆明代其尋找適合的維修廠商云云,宋兆明乃出面與原告及松晏公司居間幹旋,有協議將來維修完畢之機具租金收益交予原告以抵付維修費,松晏公司即於100 年6 月11、13、16日分別將2 組搖管機自其臺南市北門區之工地,送至原告維修及置放出租機具之處所即新北市林口區之廠區維修,而該坐落於新北市○○區○○村○○○○00○0 號之廠區土地為原告自94年起向擔任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負責人之宋兆明所分租。於100 年8 月間,系爭搖管機及動力機經原告維修完畢,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4,000 元,嗣旋即遭被告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2532 號查封拍賣,致無法實行以租金抵付維修費,原告乃補行維修報價及簽立租賃草約(單租2 台動力箱)、委託書,以保全對松晏公司之權利主張。嗣松晏公司即不負責任斷失聯絡,原告無奈之餘,只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給付維修費之支付命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2818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並以前開修繕費用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以行使原告之留置權,依法當優先分配,而松晏公司將系爭搖管機及動力箱委由原告修繕前,並未告知其上有抵押權乙事,原告自無從知悉,應屬善意取得留置權甚明,又因上開拍賣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遭被告撤回。嗣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司執字第192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奉接鈞院新北院清101 司執和字第19283 號函定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檢附102 年2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惟原告為系爭拍賣物之善意留置權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28 條、第932 條之1 規定,自得優先被告受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金額。

㈡另原告與松晏公司之租賃草約中記載正常損壞由松晏公司負責,不正常損壞由永懋公司負責云云,乃係約定將來倘原告承租系爭機具抵付租金期間,租具若有損壞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約定,與原告所應請求之維修費並無關聯。又查搖管機專門維修項,於全省約有4 家,其中2 家分別設於高雄及林口,均乃專修自己廠牌,倘遇工地發生搖管機故障亦難以出差檢修及配合,另1 家則設於嘉義,原告乃為第4 家,因搖管機為重機械,屬超重型,總重約近35公噸左右,一般小型工廠起重機並非可以負荷吊放,故於維修、保養、或除鏽噴漆作業上實有相當之難度,尤其除鏽、噴漆上更是不易。搖管機之拆解、除鏽、噴漆、組裝1 次流程所需花費時間至少要2 個月,花費約需60萬元左右。此搖管機專門於大工程之全套管基樁施工,以目前在我國市場上尚屬較特殊行業,除參與專業技術人員少外,能夠進入水準專修商更少,由於機械構造組合之繁雜性,幾乎都採由1 人彙集然詢各專業細項分類分工方式集散而致,倘進入更徹底的營運除鏽、噴漆項,其多方阻礙如除鏽需以噴沙過程始可完善淨除鏽體,另噴漆而非刷漆始可排除手刷不均勻之外觀,以上除鏽、噴漆工人不易僱得外,環保有關單位更是區域性嚴格把關,由於以上之客觀條件很難有適地、適才、適所致窘事發生,始有如被告所述修理廠設於山區偏僻處,而松晏公司向宋兆明即全夆公司詢價後,始決定委由原告修護,應係已有比價後而為,又或為何種條件因素做前提考量,原告乃不得而知,被告僅以機械外觀鏽糟且舊樣,而認原告未修繕及無具備維修能力,實乃誤解,蓋機具被查封當時乃已修理完妥,惟元件及外殼鈑金尚未一一組裝而已,且系爭搖管機所維修之機件屬內裝品居多,而被告只掠攝大部機體上之外觀,而無法端詳各部維修內裝,被告空言抗辯查封之照片皆顯示未維修云云,自屬無據,況證人陳坤聰亦可證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被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倉庫修理現場照片,即估價單A 機項次二之部分,其中第1 張至第5 張係動力箱機型外觀、鈑金表面部份損壞部份之焊修補,第6 、7 張乃係「油壓幫浦內襯損壞維修、軸心齒磨損」、「引擎保養、各濾清器材換裝」、「液壓油換新」、「機油換新」、「齒輪油換新」等修理施作狀況,又第8 張及第10張亦就動力箱鈑金上噴有2 種黑色圖樣,此乃松晏公司於該機交修時就已呈現,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照片第10、11、12、13張均乃相同,可證明被告主張查封之機具確實與原告修繕之機具應屬同一。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與被告14、15張之原來置放位置幾近相同,僅係維修中機元件零散分佈位置角度略異外,並無有何顯著不符,且照片中之人均乃為原告僱聘之專業重機維修人員(高薪鐘點計費方式),即訴外人莊詠智、林清中、張萬進等人,並有渠等打卡及親筆註寫可明。另原告除具備維修能力外,亦有全套管機具可供租用,亦即原告曾於100 年間出租全套管機具予全夆公司及偉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施作核一廠用過燃料貯存設施整地及橋樑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亦曾修理該全套管機組,有機械租賃契約書及全套管機具維修協定書含估價單可證。另就系爭機具前後2 次鑑定報告可知,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0年28日所為之鑑定價格為4,712,410 元,其係以系爭機具具有高利用價值而為評估,而李林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1 日之鑑定報告係以無實質利用價值之資源回收廢鐵之價而鑑定,故原告確有修繕之事實無疑。而被告抗辯松晏公司未告知修繕之事實,屬於渠等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

㈣併為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2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受償次序4 所載被告分配金額561,36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原告於分配表次序6 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為561,366 元。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與松晏公司簽定之租賃草約所示,立約期日為100 年8 月30日,即另案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532 號強制執行之前1 日,該租賃草約中松晏公司所核蓋之印章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留印鑑不符,是被告否認該租賃草約之真實性。又原告主張留置權債權874,000 元,並提供估價單云云,然估價單並非統一發票或收據,原告復未提出叫料修繕之零件等支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亦未提示其所更換故障之零件等證物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其並未有修繕之事實,另系爭機具所放置之現場位置,係位處新北市林口區之偏遠山凹處,出入僅靠約6 米寬之單行道與外界連繫,就此大型機具設備出入並不方便,甚且有發生墜落山溝之可能,且該廠區內並無施作修繕之跡象,系爭機具亦散落於廠區之戶外,即依100 年8 月30日查封現況之照片,並無維修之事實,且鑑價亦僅供參考,即執行處在估價時皆會稍微高估一點,故鑑價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標的物具有維修之事實,且就執行卷照片顯示,搖管機完全沒有上油,且塵土很多,顯示都沒有動過,其中紅色機具即一號動力箱內裡面零件是空的,另有照片顯示零件都被拔除,又動力箱裡面的零件也是空的,況依查封之照片所示,該器具完全都沒有維修,裡面零件還被拔掉很多,有1 具甚至放在圍牆邊動都不動,四處還長雜草,跟原告提出之事實不符,且證人陳坤聰所述,亦非可採,蓋陳坤聰當時之財務狀況已屬惡劣,怎會有錢維修?且維修後,其對於機器狀況亦無驗收,對於維修金額亦無確認,顯見其所述不實,且原告所提照片,並不能證明其為查封日前所拍攝,且該照片亦不能證明為拍定前之修繕,故並不能證明有修繕之事實甚明。基此,原告實無修繕、加工致系爭機具價值增加之事實,況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修繕該類機器設備之能力,其所提出修繕人員莊詠智等人之打卡資料,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即該打卡記錄並不能證明渠等實際上有任職,且據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一直在停業中,況原告至今亦未提出100 年度之財產報表或401 、403 報告來證明原告公司確有營業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有修繕、加工致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有所增加之事實,並主張其為善意取得留置權云云,實屬無理,且系爭機具乃被告之擔保品,松晏公司送至林口讓原告修繕之情事,並未通知被告,倘涉及侵權行為,即違反留置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否修繕系爭機器,而得行使留置權?

㈡原告得否就修繕費用主張優先受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0 年6 月間為松晏公司修繕系爭機器,並於100 年8 月間修繕完畢,修繕費用為874,000 元。嗣松晏公司斷失聯絡,原告即向法院聲請核發給付維修費之支付命令,並以前開修繕費用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以行使原告之留置權,依法當優先分配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281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有就系爭機器為修繕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機器前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2532 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於100 年8 月30日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被告至新北市○○區○○村○○○○0000號現場執行時,訴外人宋兆明以原告公司經理之身分在場表示債務人(松晏公司)積欠維修費,主張留置權,並稱僅口頭與債務人協商維修事宜,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單據云云,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532 號卷所附100 年8 月3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而原告在本件訴訟雖提出列載有修繕項目總價分別為515,000 元、359,000 元之估價單各1 紙及租賃草約為證,然觀諸簽具日期及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此顯係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執行後,始於同日所補具,故而,能否遽認為真,要非無疑。再證人即松晏公司負責人陳坤聰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打電話委託宋兆明,他找永懋工程公司跟伊口頭報價,伊沒有很清楚宋兆明與永懋工程公司之關係,2 部機具報價約8 、90萬元,搖管機修好後對外租金可收25萬元,2 台約50萬元,宋兆明有跟伊說有修好,但伊並未北上去看機具有無修好,伊是跟宋兆明說伊沒辦法付你錢,要是有人要租也可以,收的租金可抵修繕費云云,然宋兆明既本院至現場執行時既自承係原告公司之經理,松晏公司既透過宋兆明將系爭機器交由原告維修,陳坤聰對於宋兆明與原告公司之關係焉有不知之理,再者,本件修繕費用總和高達874,000 元,徵諸常情,自當由承攬修繕者於修繕前即將修繕項目及各項單價以估價單逐一列出,方能使送修者評估修繕之範圍及必要性,以杜將來之爭議,焉有於修繕完畢後,始出具書面之估價單,而非書立統一發票或收據,實有悖於常理,且松晏公司自100 年5 月29日、100 年6 月2 日起即已無法依約繳納系爭機器所設定動產抵押之2 筆借款本息,故隨時有遭債權人即被告實行動產抵押權之可能,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草約原告每月應支付松晏公司租金僅為3 萬元,松晏公司於抵償期間就系爭機器並無任何收益,則系爭機器之維修費用如高達874,000 元,誠難謂有為維修之實益。況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因修繕系爭機器備料之相關單據,且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得認定系爭機器業經修繕,縱其聲請傳訊其所僱用之相關維修人員,惟因無相關物證佐之,亦無法據以證明其確有修繕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修繕系爭機器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自無理由。

㈢又按,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業經松晏公司於99年5 月28日、99年9 月27日各設定600 萬元、611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經登記在案,嗣松晏公司於99年6 月2 日、99年9 月29日向被告各借款460 萬、470 萬元,惟自100 年6 月2 日、100 年5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實行占有並聲請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72532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固主張有於100 年6 月至8 月間就系爭機器進行修繕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其修繕而有使系爭機器之價值增加之情,自亦難認其就修繕費用得優先於成立在先之動產抵押權而受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就修繕費用得優先受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28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2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受償次序4 所載被告分配金額561,36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原告於分配表次序6 之債權列入優先債權而為分配,分配金額為561,3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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