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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告
鄭慈份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憶玲
被告
連翊均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梁超迪
被告
林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附民字第841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部分,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2 子。被告二人因擔任學校家長會委員而相識,互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14時13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發生性交行為乙次,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且因被告二人皆為伊子之學校家長會委員,使原告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受有極大精神上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與伊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原告經常暴力相向而名存實亡,伊並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請求離婚並提出傷害告訴,惟因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同意協議離婚,伊始願為撤回上開傷害告訴及保護令之聲請,可見兩人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生破綻,非因伊之行為所致。

⒉原告與伊離婚後旋即再婚並產下一子,亦經常參加伊子學校之家長會活動,社交活動頻繁,並無因伊之行為造成生活鉅變、萬分痛苦之情。且原告與伊協議離婚時,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共有之財產、共同經營之事業均歸原告所有,伊並未分配分毫,現亦僅打工餬口,衡諸兩造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原告雖經歷上開情事,然其後仍為娶妻生子、購買新車並經常性出席各類社交活動,生活仍多采多姿,顯見其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致受名譽、生活或精神之損害。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丙○○係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101 年8 月21日14時13分許,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丙○○至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發生性交行為乙次等情,有原告與被告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 人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 人因上開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書及卷宗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合意性交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查被告2 人為上開合意性交行為,已構成對原告與被告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侵害,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在精神上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且其上開行為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自屬重大,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節,應堪認定。故而原告以被告2 人合意性交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即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級中學畢業,與被告丙○○於79年1 月9 日結婚,結縭已二十餘年,二人育有子女,自行創業而為兩家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為6 萬元至7萬元,與被告丙○○於101 年10月3 日兩願離婚後,復於102 年1 月4 日再婚,並於同年9 月10日生子,名下無房地不動產與車輛,持有公司股份價值約670 萬元,101 年間全年收入稅務紀錄為329,256 元;被告丙○○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與原告離婚後工作不穩定,101 年度收入約714,040 元,名下有股份投資等財產,101 年度財產總額為5,762,310 元;被告甲○○為大專畢業,現職為銀樓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101 年度收入約1,411,516 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及店鋪等財產;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家庭等情事,除據兩造於本件及刑事審理中分別陳報在卷(參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7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06號刑事卷宗附102 年9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外,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3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0至30頁)。又被告丙○○主張前因原告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請求離婚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101 年10月3 日協議離婚而為撤回等情,則為原告所未加爭執,足認屬實,堪認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在本件侵權行為之間已處於不睦之狀態。另被告二人除上開性交行為外,復於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後另有三次性交行為犯通姦及相姦罪各三罪,而經判處罪刑在案,此亦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渠等上開行為雖已非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亦得作為法院決定精神慰撫金時所審酌個人生活情狀之一。又社交生活情形因個人工作、親誼、個性等因素而有不同,因人而異,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尚難認有必然之關連,是以被告所稱原告離婚後之社交情形縱認屬實,亦不足憑認原告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已結婚多年,育有子女,雖婚姻狀態並非和睦,然被告2 人合意性交之嚴重行為仍足致原告與被告丙○○家庭生活產生難以回復之變數,對原告離婚前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以上述當時之婚姻狀況其受破壞及痛苦之程度當較一般婚姻和諧之配偶為輕,並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認原告受有此損害額。

㈣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應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送達被告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10月22日及24日,參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841 號卷第5 頁、第6 頁所附送達回證),被告始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均受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其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部分,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併為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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