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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告
陳鳳琴
訴訟代理人
杜易輿
原告
葉英雄
被告
林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琴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原告陳鳳琴負擔4/10;其餘由原告葉英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鳳琴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藝珊意圖使原告陳鳳琴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間,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有受理申告犯罪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陳述誆稱100 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渠並未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走廊,以「你未見笑」足以貶損原告陳鳳琴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陳鳳琴,而陳鳳琴竟於100年7月11日至蘆洲派出所就此情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該署101年度度偵字第29224號偵查結果,認係不真實,而對原告陳鳳琴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證1)。另原告陳鳳琴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27號起訴本件被告,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公然侮辱有罪確定在案(原證2)。顯見罵「你未見笑」之人是被告,而非原告陳鳳琴,被告指摘陳鳳琴誣告昭然若揭。

(二)被告上開誣告之犯罪行為,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基於毀謗之犯意,於其向有受理申告犯罪,及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蘆洲派出所虛偽陳述指摘原告陳鳳琴犯有誣告罪,歷經警詢、偵查,已使陳鳳琴蒙受社會對於其之身分地位評價降低、名譽受損極鉅,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犯誣告罪者,亦犯有使被誣告者之名譽受損之犯行,是以,被告對於原告陳鳳琴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又被告林藝珊意圖使原告葉英雄受偽證罪之刑事處分,於100年7月間,向有受理申告犯罪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偽陳述,誆稱100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渠並未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走廊以「你未見笑」足以貶損原告陳鳳琴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陳鳳琴,而原告葉英雄竟於100年7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就此情作偽證之證言,而認原告葉英雄有偽證之罪嫌,爰對原告葉英雄提出偽證之告發。嗣經檢察官對原告葉英雄以被告身分予偵查結果,認葉英雄所為之證言,並非在審判機關或檢察官偵查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言,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將原告葉英雄以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不起訴處分。

(四)惟因被告告發,嗣經檢察官對原告葉英雄以被告身分予偵查處分確定,已使葉英雄蒙受社會對其身分地位評價降低、名譽受損。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葉英雄亦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琴、葉英雄各3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均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原告陳鳳琴先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雖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然被告林藝珊不服提起上訴,事實上其並無上開公然侮辱案件所指之辱罵原告陳鳳琴「你未見笑」言詞行為。

(二)其告訴原告陳鳳琴誣告一案,於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前開案件時作為答辯及證據,並經該院分別勘驗告訴人涉案之現場錄音帶及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提之檔案名稱『REC038』錄音檔與其於本署所提之上開檔案名稱『Track01.cda』錄音檔,僅檔名不同,內容則相同),認定告訴人涉案之錄音帶錄音內容,確有一女聲罵對方『妳未見笑』(臺語),且該錄音帶內容雖聲音吵雜,但仍可聽清楚部分談話內容,其等談話可分辨先後次序、聲音連續、無中斷,並無遭剪接之情形,係現場錄音;而告訴人所提之檔案名稱『REC038』錄音檔,內容則為涉及房屋租賃問題的談話,並非該案之審理範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等案卷影卷在卷可憑。」等語,即足證明上述錄音帶既無法辨識係被告之聲音,則原告陳鳳琴所提出之錄音帶無法區分究為何人所述,其已於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案件,否認上述錄音帶內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因其珊對於原告陳鳳琴所提出之錄音帶質疑有片斷錄音之嫌疑,而對原告陳鳳琴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係屬正當訴訟權之行使,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另原告葉英雄起訴部分,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書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鳳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葉英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等情,然葉英雄並未在場聽聞,其基於保護自身權利,對原告葉英雄提出偽證告訴,自無庸對葉英雄負任何侵權行為民事責任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1日,至蘆洲派出所告訴原告陳鳳琴誣告、並告訴原告葉英雄偽證等情,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度偵字第29224號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陳鳳琴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公然侮辱有罪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01年度度偵字第2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情,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辱罵陳鳳琴「未見笑」,陳鳳琴因而依法對之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並未虛構陷人於罪,被告反而對陳鳳琴告訴誣告,另指稱原告葉英雄偽證,均屬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於100年7月11日,至蘆洲派出所告訴原告陳鳳琴誣告、並告訴原告葉英雄偽證,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四、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至蘆洲派出所告訴原告陳鳳琴誣告之事實,然辯稱100年5月23日其並未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走廊,以「你未見笑」足以貶損原告陳鳳琴之言詞辱罵陳鳳琴,然陳鳳琴竟對之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爰認陳鳳琴有誣告之嫌等語。就此兩造間爭執被告有無口出「你未見笑」之詞,本院審酌原告所舉上開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書之文書證據,被告確實有為公然侮辱罪行,而為有罪判決確定,足認原告陳鳳琴所述,尚非無據。再者,上開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審理中,經比對錄影、錄音資料結果,顯示於錄音時間2分33秒至2分34秒間,A女(即本件被告)與B女(即本件原告陳鳳琴)確有互罵「未見笑」之對話事實,故本件原告陳鳳琴執此認為被告對之公然侮辱,並非虛構事實,陳鳳琴爰而行使刑事告訴權,自非誣告。反之,被告對於陳鳳琴行使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權,認係誣告,而至蘆洲派出所告訴原告陳鳳琴誣告,歷經警詢、偵查而為誣告不起訴處分,就陳鳳琴而言,其主張此刑事偵查過程,已有貶抑其社會評價之傷害,其名譽權受損,當屬可信。惟本院斟酌原告陳鳳琴與被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財經歷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陳鳳琴主張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為當,逾此範圍,陳鳳琴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次查,被告抗辯原告葉英雄於100年5月23日,並未在○○區○○○路000號1樓走廊聽聞「你未見笑」之詞,然葉英雄竟作證聽聞,所以其對之為偽證告訴,並無侵權等情。原告葉英雄對此爭執,雖以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主張刑事偵查結果認其無偽證,被告當然侵害其名譽云云。然稽之上開101年度偵字第2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不起訴原告葉英雄偽證罪嫌之理由,並非其證詞真實,而係葉英雄供前供後未經證人具結程序,不該當刑事偽證罪責,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再者,上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書,業已載明勘驗錄影、錄音所得證據,認為「證人葉英雄並未出現於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內,則其於警詢、審理證稱:其當日在現場聽聞被告辱罵陳鳳琴云云,自無可採」之事實認定,足見本件被告認為葉英雄虛偽證述,應屬有據,其因而對之提起偽證告訴,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利,難謂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葉英雄所涉偽證不起訴結果,並非本件被告有何虛構事實,僅屬未經具結之要件欠缺使然。故被告抗辯其無誣告葉英雄,未侵害其權利,應屬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陳鳳琴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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