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 原告
- 張鴻洲
- 原告
- 張鴻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被告
-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寶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公司原為原告2 人與訴外人張鴻寶共同參與投資而成立,3 人各占1/3 股權,被告公司自民國67年間起即由張鴻寶擔任負責人,迄至81年間張鴻寶與原告2 人協議拆夥,而當時3 人決議僅先將被告公司名下之現金及庫存等動產各按股權比例1/3 進行分配,而被告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暫仍維持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留待將來仍按各1/3 股權比例分配,以上事實均有相關確定判決及張鴻寶於另案自認可稽,舉如:
⒈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已明載:「... 張鴻寶與張鴻洲、張鴻音為兄弟關係,並共同參與投資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但因張鴻音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故將所投資之股份登記在其子張義忠、張儷曄名下;該公司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起即由張鴻寶擔任負責人,...」等語。
⒉張鴻寶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案件89年12月19 日庭訊中亦自承:「... 我是錦星公司負責人,當初是由我、張鴻洲、張鴻音出資的,...」等語。
⒊另於81年間因拆夥相關事宜,由張鴻寶81年1 月16日親簽交由合夥人即原告張鴻洲、張鴻音收執之「收據」中,亦明載:「...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依然有權持分,恐口無憑,特立此證。」等語,益可明證原告張鴻洲及張鴻音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持分1/3 之權利,拆夥後3 人協議暫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⒋甚者,張鴻寶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中所自呈之90年7 月5 日「刑事聲請補充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中更明白自承:「... ㈡錦星公司於未拆夥前實質股東為張鴻寶、暫張鴻洲、張鴻音三人。... ㈦錦星公司拆夥後未分配之土地,三人協議,日後處理仍依三等份均分方式分配。」等語,益足證拆夥後,原告張鴻洲及張鴻音得以3 等份均分方式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綜上可知,系爭土地雖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然實則原告2 人及張鴻寶應均各有1/3 之權利,是張鴻寶及被告公司以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無權過問為由,迄今均未依約系爭土地1/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名下,實於法無據。原告等特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原告等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時,作為終止原告等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意思表示時點。爰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公司有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再依該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應有部分予原告2 人。
㈢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原告等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查原告等與張鴻寶於前案高院96年上易字第774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中,對於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即張鴻寶)及被上訴人(即原告2 人)為兄弟,三人合資成立錦星公司,分別以上訴人、訴外人葉秀卿、上訴人之子張登榮及被上訴人張鴻音之子女張義忠、張儷曄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參見原法院重簡字卷第58頁之錦星公司股東名單);㈡兩造於80年9 月間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2 人)退出錦星公司,並各以3 分之1 比例分派盈於取回出資... 」均不表爭執,復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亦載稱:「至於此次協議(即80年9 月拆夥協議)分配之標的僅限於錦星公司之現金及庫存部分,而不包括土地部分,故據被告供承在案,並經證人張鴻訓、張鴻音、張鴻洲證述明確... 」,佐以張鴻寶於81年1 月16日親簽交由合夥人即原告張鴻洲、張鴻音收執之「收據」中明載:「...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依然有權持分,恐口無憑,特立此證。」,及張鴻寶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中所自呈之90年7 月5 日「刑事聲請補充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中更明白自承:「... ㈡錦星公司於未拆夥前實質股東為張鴻寶、張鴻洲、張鴻音三人。...㈦錦星公司拆夥後未分配之土地,三人協議,日後處理仍依三等份均分方式分配。」,均足徵原告2 人及張鴻寶對於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及建物,各有1/3 比例之持分權利,且至少於81年1 月16日,原告2 人、張鴻寶及被告公司存有將系爭土地暫仍維持登記於被告公司名義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無訛。是故,倘若原告2 人、張鴻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否有不明確情形,將致原告等依與張鴻寶間拆夥協議即系爭土地上有1/3 持分比例所有權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使原告等是否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得逕向被告公司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3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請求權,受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原告2 人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予原告2 人之債權存在:
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要旨:「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故陳彩臣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未先登記為其所有,而逕登記為陳先進名義,仍不妨成立借名登記。且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人之繼承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⑵查被告公司原為張鴻寶與原告等3 人共同參與投資而成立,3 人各占1/3 股權,自67年間起即由張鴻寶擔任負責人,被告公司迄至81年間張鴻寶與原告2 人協議拆夥,當時3 人決議各按股權1/3 比例將被告公司所有財產予以拆夥,此有高院96年上易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理由審認可資參酌。惟81年協議拆夥時僅就被告公司名下之現金及庫存等動產進行分配,至於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則先約定原告等及張鴻寶3人各1/3 股權比例持分,暫仍維持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此有張鴻寶81年1 月16日親簽交由合夥人即原告2 人收執之「收據」及張鴻寶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中之90年7 月5 日刑事聲請補充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自承可稽。如今原告等特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公司自應依原告等與張鴻寶間拆夥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1/3 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故原告等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予原告2 人之債權。
⑶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3 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2 人。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張鴻洲、張鴻音對被告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張鴻洲、張鴻音之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3 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張鴻洲及張鴻音。
⒊第⒉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公司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2 人之請求權存在,並無訴之利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非係以其所主張終止原告2 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據,惟其在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立以其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公司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2 人,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事實既屬相同,參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原告所為第二項請求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給付聲明,即具有確認性質,而得代用其所為第一項之確認聲明,故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等對於被告公司有移轉請求權存在,即屬並無必要而無訴之利益。
㈡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2 人、張鴻寶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等欲以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公司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自應由其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足參。
⒉本件原告無非係以其所提原證二、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六之相關證物,主張原告2 人、張鴻寶與被告公司間,於81年間拆夥時,有協議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云云;然被告公司並無在81年間,即原告等與張鴻寶3 人拆夥時,與原告2 人、張鴻寶達成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合意,故原告即須就其所稱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者,根據原證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自65年5 月20日,即由被告公司買受,並於65年8 月18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公司繼續保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由被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而雖原告2人與張鴻寶於81年間達成拆夥協議,然拆夥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被告公司保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亦由被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迄今均無改變,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系爭土地既非由原告等人出資購買,且其亦從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甚或從未對系爭土地有為任何使用收益或管理權,實顯然與實務上所稱借名登記之要件之有間,故被告公司與原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並未成立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殆無疑義。
㈢更何況,由原告所提原證二、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六等相關證物內容,皆係原告2 人與張鴻寶間之民刑事案件判決、書狀或收據,與被告公司並不相關,其上亦無載明被告公司應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2 人之記載,是以,縱原告2 人與張鴻寶於81年間確有達成拆夥協議,然亦無法據此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
⒈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原證二即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原證五即刑事聲請補充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原證六即高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等,皆係原告2人與張鴻寶間之民刑事案件;至於原證四之收據,亦僅是張鴻寶出具予原告2 人,其上亦僅載有「... 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依然有權持分... 」,與被告公司並不相關,亦並無提及被告公司與原告2 人、張鴻寶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或是原告2 人有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之記載,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四收據之真正,是原告本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⒉況且,被告公司乃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於張鴻寶而存在之法人格,亦即被告公司之法人格與張鴻寶之人格係個別獨立而存在,故縱原告2 人與張鴻寶於81年間確有達成協議,由原告2 人退出被告公司,並各以1/3比例分配盈餘取回出資,然此亦僅係原告2 人與張鴻寶間個人之協議,而被告公司既未參與進行上開協議,則上開協議當無法拘束被告公司,換言之,本件原告2 人亦無法依據上開協議而得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求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
㈣退步言之,倘縱鈞院認為原告2 人得依其與張鴻寶間,於81年間所為拆夥協議,向被告公司直接請求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然此僅屬債之關係,故原告2人迄至本件始起訴主張,其請求權實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倘縱認為原告2 人得依其與張鴻寶間,於81年間所為拆夥協議,向被告公司直接請求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然由於該協議僅屬債之關係,並未直接發生使系爭土地各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被告公司移轉予原告2 人之法律效果,故即應受民法第125 條所定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是原告2 人迄至本件始依上開81年間所為拆夥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各移轉系爭土地1/3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有權,實亦早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期間限制,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為原告等與訴外人張鴻寶3 人共同參與投資而成立,各占1/3 股權,被告公司自67年間起由張鴻寶擔任負責人,迄至81年間張鴻寶與原告2 人協議拆夥,當時3 人決議僅先將被告公司名下之現金及庫存等動產各按股權比例1/3 進行分配,而被告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則暫仍維持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留待將來仍按各1/ 3股權比例分配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高院91年度上字第960 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77號民事事件89年12月19日筆錄影本、收據影本、張鴻寶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案件90年7 月5 日所提刑事聲請補充筆錄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影本、高院96年上易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土地早於65年8 月18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迄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顯然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所稱其2 人與張鴻寶間於81年間所為之拆夥協議無關。再者,原告陳稱其等與張鴻寶3 人間於81年間有為拆夥協議一節縱為真正,亦屬其3 人間之契約關係,被告自不受拘束。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張鴻寶3 人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系爭土地早於65年8 月18日即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迄今,屬被告公司財產,並非原告所有而於81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意即被告非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其已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對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而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予原告2 人各1/3 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2 人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2 人之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3 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2 人,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