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 原告
- 徐元城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明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爭執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1年11月7 日簽立「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詎被告竟不理會保險法等各項法律規定,拒絕與原告於契約中增立協商條款,原告為此對被告提起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之訴(以下簡稱前案),卻遭法院以無效之判決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亦遭法院違法駁回,而被告一再拒絕簽立協商條款,就事證明確之事實與原告打官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予賠償。爰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刑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950,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 元、前案歷審裁判費共計81,839元,並登報道歉。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839 元。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半版之道歉啟事1 日。「道歉啟事」之字體為長、寬各1 公分;其餘內容即:「本公司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險契約服務,應秉持最高誠信契約。對於保戶:徐元城君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契約權利變更增訂手術協商條款保障。行使惡意拒絕理賠不負責態度,造成違法保險法第56條規定、保險法第170 條規定、保險法第171 條規定深感抱歉萬分。特此聲明□道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宏圖□總經理:熊明河敬上□中華民國□年□月□日。」之字體為長、寬各0.6 公分。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告拒絕其在原簽立之「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中,增訂協商條款為由。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保單協商條款有效及登報道歉之前案,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增訂協商條款,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重行起訴;而原告其餘之請求,相關爭點於前案中,均經認定為無理由,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況且,被告並無增立協商條款之義務,何來賠償責任?且本件為民事訴訟,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為各項請求,均於法無據,被告無須賠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按訴是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在特定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非抽象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請求各項賠償之原因事實,乃:被告一再拒絕簽立協商條款,就事證明確之事實與原告打官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包括於前案中打官司之費用,原告所稱被告拒絕簽立協商條款致打官司造成損害之侵權行為,顯然不在前案起訴之範圍內,故原告於本件訴訟與前案固均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且2 件爭訟均源自被告不願與原告簽立協商條款,但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前後有間,不得逕認是重複起訴,尚無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拒絕簽立協商條款,就事證明確之事實與原告打官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請求被告給付各項賠償,經比對前案之判決內容,可知前案就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協商條款,及被告未同意與原告簽立協商條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等重要爭點,業已作出:原告主張增訂之協商條款未獲被告允諾,並不存在;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未同意簽立協商條款,不構成侵權行為等判斷,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稽,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原告僅泛稱前案無效、違法,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難以認定前案就各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洵屬有據,本院依法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準此,兩造間既未存有協商條款,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可不簽立協商條款,而其於前案就原告提起之訴訟為攻防,乃正當行使其訴訟權,俱難認係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刑法、保險法、消費者保護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950,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000 元、前案歷審裁判費共計81,839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