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楊宏驛
- 被上訴人
- 高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翁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起任職於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下稱語著協會),語著協會缺乏經費,自98年起陷入財務窘困,上訴人於100年經陳振海說服上訴人,承諾給付薪資於上訴人,陳振海於100年9月亦以無力負荷為由辭任。經訴外人符兆祥、邱勝安與吳延玫(筆名司馬中原)尋求經費支持,於100年10月27日由翁嘉宏代被上訴人表達義美聯合電子商務公司(下稱義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願意支持語著協會之運作,並負擔上訴人之薪資及行政費用,同意支付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台北市○○路0段00號8樓(義美大樓)工作,同時協助審閱義美公司之法律及契約文件。翁嘉宏於101年4月向上訴人表示自該月起薪資由6萬元減為4萬元,上訴人以辭職抗議,翁嘉宏稱僅因義美集團進行人事總體檢及主管減薪,僅為暫時短發。後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及8月未親自代表語著協會出席,由主管機關召開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議,致使委員會在審查語助協會之重建計畫方面缺乏信心,於101年9月26日決議命令解散撤銷特許,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向董事會提出辭呈。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101年4月至9月短發2萬元薪資,另由上訴人所墊付之行政費,已向被上訴人請款並同意付款卻未付款之部分為2萬7900元,而未及請款6,81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萬4719元,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僱傭之無名契約、贈與、代墊款之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719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任語著協會之理事長,然已於102年1月19日辭任,語著協會於101年9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命令解散,上訴人將其與語著協會間之債務或帳務,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即屬不當。況證人林意淳、葉俊宏益證述上訴人並非受僱於義美公司,係受僱於語著協會,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影本,雖由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雖曾幫義美公司審閱法律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義美公司另有律師群處理法律文件,況上訴人親自書寫之簽呈記載雇主為語著協會,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之行政費用27900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餘行政費用上訴人未上簽呈,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719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上訴人起訴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語著協會工作,被上訴人卻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短發薪資12萬元,並未給付行政費用3萬4719元,為此,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無名之僱傭契約、贈與、代墊款之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㈡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代墊語著協會行政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本件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⑴上訴人係為語著協會工作,隸屬於語著協會等情,業經證人林意淳、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103年2月18日筆錄),足見,上訴人並非提供勞務於被上訴人,亦不受被上訴人個人之指揮監督。又上訴人雖曾為義美公司審閱法律文件,亦難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⑵就任用方式而言,業經證人符兆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上訴人介紹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翁嘉宏,由翁嘉宏面試後同意任用,係幫助語著協會之工作,不清楚上訴人之薪資由被上訴人或義美公司支付,不清楚上訴人是否要作義美公司之工作等語,核與證人吳延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介紹上訴人予翁嘉宏,希望將上訴人留在語著協會工作,整理語著協會之文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84頁、103年3月12日筆錄),依此事實,足認上訴人係經由翁嘉宏面試後擔任語著協會之工作,並非由被上訴人僱用為被上訴人工作,由此可知,上訴人任用之方式顯與一般員工不同。
⑶就行政程序而言,上訴人申報語著協會之行政費用,招募人力,係向語著協會簽請核可,並由被上訴人以語著協會之董事長身分裁示核可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呈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19頁),足見,上訴人係受語著協會之指揮監督,可堪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勞保係由義美公司投保,被上訴人亦未曾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由義美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46頁、103年2月18日筆錄),上訴人自認主要為擔任語著協會之工作,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足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就經濟上從屬性言之,語著協會之薪資包括上訴人之薪資及相關經費,均由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捐贈,顯非正常經營之集管團體所應出限之狀況等情,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9月2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說明四(二)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亦與證人符兆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語著協會之相關經費,均由其擔任理事長期間負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103年3月12日筆錄),亦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1年8月30日之會議紀錄記載:語著協會之會議經費均由董事長個人捐助等語,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匯款薪資予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捐贈現金予語著協會,作為上訴人之薪資,難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足徵,上訴人之薪資並非其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其勞工性甚低,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其薪資由被上訴人個人支付,證明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云云,自非可踩。
⒋就組織從屬性而言:語著協會僅有上訴人一人,其他人均為無償義工等情,業據證人吳延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僅為語著協會工作,並非隸屬於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⒌上訴人雖以其曾為義美公司審閱契約文件,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工作仍為整理語著協會之文件,已如前述,因此,審閱義美公司之契約文件,並非為上訴人主要工作,因被上訴人捐贈與語著協會之經費,支持語著協會之持續運作,縱使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代為審閱義美公司之契約文件,亦僅為基於幫忙或其他法律關係代為審閱,況上訴人係為義美公司審閱契約文件,並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之合意。
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難謂有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並非僱傭契約無疑。從而,上訴人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薪資12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行政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簽請其代墊語著協會之行政費用2萬7900元,並經被上訴人以語著協會之董事長簽示核可,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簽呈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語著協會之相關行政經費,均由董事長個人捐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代墊款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語著協會之行政費用6819元,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存款憑條、發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8-32頁),上開支出確實為用於語著協會,且支出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擔任語著協會董事長之任期內,雖上開費用未經被上訴人簽示核可,然語著協會之相關行政經費,均由董事長個人捐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代墊款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1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要求其繳納欠繳之勞健保費1萬8815云云,核與本件無涉,亦無從與本件請求抵銷,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未有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曾於起訴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具有催告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6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