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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告
葉青錦
被告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76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雖不服均提起上訴,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154萬元及薪資差額20萬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80萬元、資遣費513,333元、預告工資7萬元、薪資差額20萬元, 及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之在職保證金33萬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3,913,333元計算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80萬元、資遣費384,999元、預告工資7萬元、薪資差額20萬元,及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之在職保證金 316,000元,該部分請求金額減縮為3,770,999元。依首揭說明, 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422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7,104元,應徵裁判費3,975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25元(計算式:3,975元×1/3=1,325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39,747元(計算式;38,422元+1,325元=39,747元)。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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