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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0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已於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8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各 1份及臺北逸仙郵局第2695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101年10月 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逸仙郵局第269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101年10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分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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