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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請人
郭人今
相對人
甯妘玲
相對人
甯妘琪
相對人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甯沛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訴上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282號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已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就上開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既經民事判決成立而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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