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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告人
胡振祥
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相對人
張菊子
相對人
張秋霞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11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張秋香於民國90年5月24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張秋霞、張菊子,向相對人借款360萬元,復於97年1月10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張秋霞,向相對人張秋霞借款200萬元,嗣由抗告人繼承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茲該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附原審卷可證,足認由形式上審認系爭抵押債權已合法存在,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秋霞、張菊子於99年初,分別持200萬元、160萬元及200萬元計三張本票,指抗告人之母親向相對人借款,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經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事件將上開本票上「張秋香」之簽名,與張秋香生前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二者筆跡不符,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簡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可知上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借款債權已屆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相對人與債務人張秋香間確有借款360萬元之事實,及相對人張菊子與債務人張秋香間確有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並設定36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自可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於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是否為真正,係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與借款債權之存在應分別以觀。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代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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