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李榮彰
- 聲請人
- 李錦秋
- 代理人
- 廖德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啟達間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2 項及第284 條復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榮彰另案被訴之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承審法官以該案被告即聲請人李榮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爭執,視同自認,而為聲請人李榮彰敗訴之判決。惟聲請人李榮彰與該案之原告李啟忠為親兄弟,聲請人李榮彰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但二人均居住於人上開公寓之3 樓,而李啟忠則居住於上開公寓之4 樓,此亦為李啟忠所明知。詎李啟忠起訴後卻僅以聲請人李榮彰之戶籍址為送達地址或以其他非法手段故意攔截法院之文件,致使聲請人李榮彰無法接獲起訴書、開庭通知及其他法律文件,而遲誤訴訟程序,因此聲請人李榮彰已對該案提起上訴中。次查,該案之原告李啟忠與本件訴訟(即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之原告李啟達均為聲請人李榮彰之胞弟,且均因本件祭祀公業李合發派下員之糾紛而對聲請人李榮彰提起訴訟,渠等均主張其與聲請人李榮彰同為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因認其對本件系爭不動產均擁有可分得之派下員權利云云,可見李啟忠於另案之請求事實,與本件之原告李啟達所主張事實均雷同,然另案既已由鈞院以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不利於聲請人李榮彰之敗訴判決,則於另案事件相同請求之本件訴訟,即難期待為相歧異之判決,故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本院另案之102 年度訴字第1457號事件與本件訴訟(即102 年度訴字第2045號)乃分屬聲請人李榮彰之胞弟李啟忠、李啟達就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員權利糾紛對聲請人李榮彰所提相同請求之訴訟,另案之承審法官已依一造辯論而為聲請人李榮彰敗訴之判決,復又承審本件訴訟,難期待其為相歧異之判決云云,而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以法官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 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聲請人既未能舉證釋明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其以主觀之臆測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