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23號
- 原告
- 朱淑貞
- 被告
- 蕭英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故而兩造間已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又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現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權利,原告雖多次以口頭,抑或以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然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就系爭房屋既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房屋周圍租金之行情,住家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且系爭房屋緊鄰新板特區,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三鐵共構之板橋站,附近除有海山國小、中山國中、埔墘國小,環球百貨、大遠百百貨、遠東百貨外,另有埔墘菜市場、新北市立板橋體育場,以及民生公園,堪認係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優良,經濟效益甚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催告遷出」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應屬合理。
㈡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僅係辯稱系爭房屋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除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外,另縱使系爭房屋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亦非被告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況原告所以訴請離婚,無非係因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並請求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方案,而自陷痛苦之深淵。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應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建物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兩造係於81年9 月24日結婚,嗣於102 年3 月27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建物板橋區中山段42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0 號),面積68.95 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於88年11月間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當時因被告從事地政士及房地產仲介業務,收入甚豐,本可以自己名義購買登記,惟礙於84年8 月間,原告父親朱永勝所經營之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美公司)向當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 千萬元,被告在原告及其家屬之請託下,承擔居美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其後原告父親因經營不善而倒債,致株連被告屢遭債權人追討連帶債務責任,被告為免家庭經濟危機,乃將個人薪資所得悉數交由原告存入其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戶頭,再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之登記,此有原告親筆書寫之字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46 號離婚等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況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且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為法定財產制,現兩造既已離婚,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自應就系爭房地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非如原告所稱兩造已無婚姻關係,系爭房地既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即無權繼續居住應遷讓系爭房屋,及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租金等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房地現尚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抵押貸款達2,321,954 元,若系爭房地委請公正之鑑定機構實際鑑價估算再扣除債務後,剩餘由兩造平均分配,則兩造可得分配款項已所剩無多。尤其兩造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長女蕭○○、未成年長子蕭○○2 名,現仍須悉心照料撫育,雖離婚判決將兩造子女監護權歸原告行使,但迄今長子蕭○○仍堅持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為免兩造子女未來分離失所,倘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予兩造子女,有關未還貸款則由兩造平均分擔共同監護,以保障兩造及子女擁有安生居所,是為兩全其美,至於兩造既已離婚,系爭房屋隔有3 個房間,原告可任擇居住,互不干擾。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等諸多判決意旨所肯認。是以,倘所有權人對於占用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而提起訴訟時,按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如被告抗辯其有正當之占用權源,即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辯稱前因原告及其家屬請託而擔任居美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其後因居美公司經營不善而倒債,以致被告遭債權人追討連帶債務責任,被告為免家庭經濟危機,故將其個人薪資所得悉數交由原告存入帳戶,再以原告名義於88年11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實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僅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固據提出借款支用書、代償證明、原告親筆書寫之字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246 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亦僅足證明居美公司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2 千萬元,復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上開債權,而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700,000 元,以及原告就帳戶內存、取款差額部分願負還款責任,若有違反,則房屋所有權及存款餘額均歸被告所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所出資購買,而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於離婚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問題,無礙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又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之婚後財產,且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為法定財產制,兩造既經判決離婚,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剩餘財產之分配,非如原告所謂兩造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即無權居住而應遷讓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我國法定財產制就夫妻之財產,乃夫或妻各自就其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實質上已屬分別財產制,僅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民法第1018條、第1030條之1 規定可資參照。故縱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然此請求權乃屬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權,尚難以此請求權阻卻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或作為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蓋本件縱使被告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此係本於離婚之事實而生,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係屬二事,且該二請求權,非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辯稱於兩造尚未就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前,其仍屬有權居住云云,亦顯屬無據,自無足採。此外,被告復迄未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係屬有權占有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所辯非屬無權占用云云,即不足取,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當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自行居住使用,且所在位置係鄰近新板特區、海山國小、中山國中、埔墘國小、環球百貨、大遠百百貨、遠東百貨、埔墘菜市場、板橋體育場以及民生公園,另步行約10分鐘即可抵達三鐵共構之板橋站,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亦尚稱完足,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併有本院依職權所取得之網路地圖乙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2,800 元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 件在卷可參,並按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乃應為1,552 元【計算式:建築物申報總價額232,800 元×8 %÷12(月)=1,5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遷出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而被告復無法證明係屬有權占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無權占用乙節,自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並自102 年6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2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