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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告
楊嘉艷
被告
王玉華
被告
楊勝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4年6月28日,因聽聞父親中風而自美返台,嗣經家庭會議決定,由全家合力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供家人照顧父親起居使用,當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2萬元,由原告二姊楊嘉和幫母親標會得款7萬元,加上其中壢房屋訂金退款5萬元,籌足現金自備款12萬元,原告長兄即被告楊勝榆亦以自宅辦理貸款籌得40萬元,原告則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40萬元,而一起購屋,並於74年9月12日由楊勝榆及其配偶即被告王玉華代表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玉華名下,故原告就系爭房地實際擁有共有權利。㈡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主張終止原告與王玉華間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玉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駁回上訴。㈢原告就系爭房地先後墊付:①75年3月代書費5,513元、②75年3月監證費1,535元、③75年3月契稅1萬4,967元、④75年4月5日至82年3月5日應償貸款33萬4,228元、⑤76年2月6日提前還款10萬元、⑥80年9月房屋修繕費33萬元、⑦75年6月浴室修繕費6萬元、⑧76年5月房屋稅2萬7,001元、⑨94年分攤1樓大門及水塔之修繕費7,500元,合計88萬774元,各項分別加計年息百分之2至8.5計算之利息後,總計代墊款金額為186萬4,820元。又原告自75年2月24日與父母等人遷入系爭房屋起至97年3月31日王玉華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止,以善良管理人管理系爭房地事務,依歷年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管理事務之勞務支出費用,加計年息百分之2至8.5計算之利息,共計523萬2,03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王玉華、楊勝榆給付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之上開代墊款186萬4,820元及勞務支出費用523萬2,035元,合計709萬6,855元等情。並聲明:㈠王玉華、楊勝榆應給付原告709萬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玉華、楊勝榆則以:㈠王玉華於75年購置系爭房屋,作為奉養公婆之處所,並同意原告一同遷入與公婆同住迄85年公婆均已仙逝,從未向原告收取分毫租金費用,其後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一家占用,楊勝榆、王玉華夫妻基於親誼,乃繼續無償供其居住,迨至97年間,伊夫妻輾轉得知原告於96年間已購置新北市中和區房產,即請求原告儘速搬遷,在原告長達22年無償借住系爭房屋期間,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從未發生有任何爭執。㈡系爭房地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2636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所有權,是伊夫妻允許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應適用於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即民法第464條至473條規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174條規定之無因管理關係請求伊夫妻返還管理、修繕代墊款及給付勞務支出費用,顯無理由。㈢關於原告主張管理系爭房地代墊款186萬4,820元部分,其中①、②、③、④、⑤、⑧項,於上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⑥項修繕系爭房屋目的,係原告為將自己居住之房間加大,與變更廁所浴缸、洗手檯、馬桶等盥洗設備顏色(由白色變為紅色),及加大客廳空間,原告私自變更前,未曾詢問伊夫妻即逕行雇工,將系爭房屋固有房屋前側靠近陽台磚牆拆除,向外推至占滿屋前陽台所有空間,改變房屋原始設計藉以增大原告使用之寢室、客廳使用空間,且原告房屋修繕支出項目並包含購置自己屬意、使用之餐桌、家電用品、衣櫥櫃等物,伊夫妻於上開民事第一審審理時,已當庭要求原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至於⑦、⑨項,原告均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楊勝榆、王玉華為原告兄嫂,系爭房地係王玉華於75年1月23日,以74年12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於99年間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主張終止原告與王玉華間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王玉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36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24至44頁、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先後墊付:①75年3月代書費5,513元、②75年3月監證費1,535元、③75年3月契稅1萬4,967元、④75年4月5日至82年3月5日應償貸款33萬4,228元、⑤76年2月6日提前還款10萬元、⑥80年9月房屋修繕費33萬元、⑦75年6月浴室修繕費6萬元、⑧76年5月房屋稅2萬7,001元、⑨94年分攤1樓大門及水塔之修繕費7,500元,合計88萬774元,各項分別加計年息百分之2至8.5計算之利息後,總計代墊款金額為186萬4,820元;並自75年2月24日與父母等人遷入系爭房屋起至97年3月31日王玉華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止,以善良管理人管理系爭房地事務,依歷年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管理事務之勞務支出費用,加計年息百分之2至8.5計算之利息,共計523萬2,035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王玉華、楊勝榆給付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之上開代墊款186萬4,820元及勞務支出費用523萬2,035元,合計709萬6,855元等情,為楊勝榆、王玉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民法第1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74年6月28日,因聽聞父親中風而自美返台,經家庭會議決定,由全家合力購買系爭房地,供家人照顧父親起居使用,當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王玉華名下,原告就系爭房地實有共有權利等情,復自承:「(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何時?)我哥哥說他要搬回台北住,九十六年房子漏水,所以我手上所有單據我大姐都交給我,我整理好後,95年開了家庭會議,我哥哥說他要修,他要回來住,九十六年修房子我才離開」、「(原告父親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我父親七十九年過世,我母親八十五年過世,他們過世之前都跟我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可見原告於85年以前,係為照顧父母生活起居,而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迨於父母過世後繼續居住至96年間,是原告既為照顧父母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顯無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楊勝榆、王玉華之意思,即無為楊勝榆、王玉華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王玉華、楊勝榆給付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之上開代墊款186萬4,820元及勞務支出費用523萬2,035元,合計709萬6,855元,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先後墊付:①75年3月代書費5,513元、②75年3月監證費1,535元、③75年3月契稅1萬4,967元、④75年4月5日至82年3月5日應償貸款33萬4,228元、⑤76年2月6日提前還款10萬元、⑥80年9月房屋修繕費33萬元、⑦75年6月浴室修繕費6萬元、⑧76年5月房屋稅2萬7,001元、⑨94年分攤1樓大門及水塔修繕費7,500元,合計88萬774元,各項分別加計年息百分之2至8.5計算之利息後,總計代墊款金額為186萬4,820元云云,惟其中①至⑧項發生在原告父母生前,縱原告持有相關單據,惟亦有可能係原告父母生前支付費用所得單據,死後為共同生活之原告取得,自難遽信原告確有該部分款項之支付,至於⑨項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亦難認其即有此項支出,遑論原告自75年起至96年止居住於系爭房地,已獲致相當利益,其為系爭房地或有費用支出,自應係基於個人居住使用利益,殊難認係為楊勝榆、王玉華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另原告請求以善良管理人管理系爭房地事務,依歷年法定最低工資計算管理事務之勞務支出費用,加計年息百分之2至8.5計算利息,共計523萬2,035元部分,本於上開同一理由說明,尤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王玉華、楊勝榆應給付原告709萬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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