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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王選傑
相對人
即原告
董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36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364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前向地主黃永洸買受系爭房屋時,曾承諾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永久使用權,並立有永久使用權契約為憑,又相對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知有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當然係同意現狀繼續維持,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竟認聲明異議人係無權占有,且判命訴訟費用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前開判決顯屬不公,且因相對人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故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以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等,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為何。至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為主張。因此,綜觀聲明異議人所為上揭異議內容,既均係指摘前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判決違法,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自難認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

五、從而,承上析,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仍應認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1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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