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43號
- 異議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 異議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扣除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取字第一00九號、一百零三年度取字第一五八七號、一百零三年度取字第一五八八號、一百零三年度取字第一五八九號提存案內准許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貳仟元、貳仟零陸拾壹元、壹仟零參拾捌元,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台臺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異議及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章光公司)聲明異議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台灣章光公司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736 號所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台灣章光公司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674號擔保提存事件,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科公司)提存之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經扣除102 年度取字第1009號發還華科公司之312,750 元後,則僅餘約132,151 元,尚不足102 年度司執字第48799 號台灣章光公司再行使權利之金額,故懇請不准許華科公司領回擔保金餘額,以維護權益。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再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 號、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華科公司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33 號民事裁定,聲請就台灣章光公司持有以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150,000 元,票據號碼分別為Q00000000 、Q00000000 、Q00000000 之三紙支票為假處分,並提供450,000 元為擔保金提存(即本院95年度存字第5674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101 年6 月8 日華科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催告台灣章光公司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7 月20日以板院清民事法101 年度司聲字第638 號函知台灣章光公司行使權利後,台灣章光公司於101 年8 月17日向本院陳報其業對華科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因系爭三紙票據遭假處分所致孳息之損失共137,250 元(計算式:312,750 +2,000 +2,061 +1,038 )。故本院就華科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之前案事件即101 年度司聲字第843 號,以台灣章光公司就前開請求孳息損失137,250 元範圍外之擔保金未行使權利為由裁定准在312,750元之範圍內發還予華科公司,並經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48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52 號裁定駁回台灣章光公司之異議確定在案。而台灣章光公司對華科公司所提前開假處分孳息損害之賠償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61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裁定、判決影本附於提存案卷及原審卷可參。是台灣章光公司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本件擔保之原因核已消滅,則華科公司聲請返還前已裁定准予發還312,750 元範圍外之所剩擔保金餘額,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台灣章光公司就前開裁定准予發還之312,750 元擔保金部分,已依本院102 年度執字第48799 號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向本院提存所領取312,750 元(即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009號)在案,而就所餘擔保金,亦經台灣章光公司另依本院103 年度執字第70901 號、50674 號、77928 號扣押命令及收取令命,向本院提存所領取2,000 元、2,061 元、1,038 元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009號、103 年度取字第1587、1588、158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華科公司就系爭擔保金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應為扣除上開領取款項後之所剩餘額。台灣章光公司雖以剩餘之擔保款,尚不足擔保其再行使之權利,應不准許領回云云執為異議,然台灣章光公司既無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華科公司供擔保之原因核已消滅,已如前述,自無不許發還擔保金之保護必要,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僅就本院102 年度取字第1009號領取部分核算准予發還之擔保金餘額,亦有未洽,台灣章光公司之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仍應認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華科公司所提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剩餘擔保金。
貳、華科公司聲明異議部分:
一、華科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擔保金扣除金額不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6 號判決之總金額為1,200,000 元,顯與鈞院司聲字第732 、734 、735 、736 、733 號案件中扣除之金額共1,966,500 元不符,請予查明云云。
二、查,原裁定業於103 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華科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異議人應於處分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則本件華科公司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二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算至同年12月29日即已屆滿,惟華科公司遲至103 年12月30日始行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華科公司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