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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蘇欽煌即明志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鈞院民國88年3月1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13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債務人蘇欽煌即明志牙醫診所,執行新台幣(下同)5萬4,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87年10月23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及執行費用803元,並聲請核准換發債權憑證,惟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債權為異議人健保費債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3號解釋文意旨,核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不屬於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範圍而裁定駁回。惟查:

㈠釋字第473號解釋文,僅係認定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向異議人給付之保險費,屬公法上之給付義務,然本件債務人所積欠者,並非基於被保險人所應給付之保險費,原裁定誤引上開解釋逕認系爭債權屬公法上金錢債權,疏嫌率斷。

㈡系爭債權,乃債務人違反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基於特約關係所應負之違約責任等契約給付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意旨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合約規定對其違約予以停止特約之行為,核屬民事契約上糾紛」,故異議人前於87年間向鈞院對債務人聲請核發而取得87年度促字第27026號確定支付命令,亦屬適法有據。

㈢異議人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於88年間聲請鈞院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於88年3月1日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13154號核發債權憑證後,先後於93年1月及98年3月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受理執行無結果以核章註記方式換發債權憑證,足徵鈞院歷來均肯認異議人系爭債權請求為私法關係至明。

㈣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僅能依形式審查原則而不得逾越權限自行審酌執行名義債權實體權利關係,本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依形式審查原則,司法事務官實無由遽予自行實質判斷而推翻原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增列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及執行機關,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指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⑴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⑵罰鍰及怠金。⑶代履行費用。⑷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是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90年1月1日起,有關於義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分署專責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強制執行權限。又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訂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故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問題無涉(法務部90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令參照),縱政府機關曾聲請執行無著,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則該5年執行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並不生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問題,亦即,凡逾上開5年期間未再次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5月31日行執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兩造前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86年1月24日終止後,異議人核定溢付債務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5萬4,690元,應追扣原因為「密醫」,經催討無果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促字第2702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88年間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於88年3月1日以板院文民執洪字第13154號核發債權憑證,異議人再先後於93年1月及9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本院以核章註記方式換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87年4月10日健保北門字第00000000號函、催繳管製作業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及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見原審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系爭5萬4,690元債權,係異議人終止兩造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後,請求相對人返還溢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債權。

㈡異議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裁字第985號裁定,主張系爭返還溢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債權為私法上金錢債權云云。然該裁定意旨係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有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合約規定對其違約予以停止特約之行為,核屬民事契約上糾紛,自非行政處分....」,並未直接肯認返還溢付之「門診醫療費用」為私法上金錢,況該裁定意旨僅係個案而非通案見解,故並不足以拘束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律上判斷。

㈢再參以90年11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號解釋,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為執行法定職務,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性質,認定為行政契約,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且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18日,95年7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亦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與其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特約」,該核定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認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溢領之醫療服務費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裁定認定系爭債權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

㈣又於87年10月28日修正,並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在該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而許異議人就公法上之金錢給付,於程序上得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謀求救濟,惟異議人實體上請求權之性質,並不因程序法上之救濟規定,或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曾誤予受理執行,而發生改變,是異議人主張就系爭債權,已於87年10月間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27026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3年1月及98年3月受理執行無結果以核章註記方式換發債權憑證,而屬私法上之請求權,即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基於異議人提出之各項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債權為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屬行政執行而非民事執行範疇,且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之行政執行期間,其立法目的在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此項期間之性質,宜解為係法定期間而非時效亦非除斥期間,而與消滅時效之本質有別。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因顯已逾執行期間,自不得聲請執行。

六、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准許換發債權憑證,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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