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 聲 請 人 林鴻賓(即龔金枝之繼承人)
林錦煌(即龔金枝之繼承人)
再審聲請人兼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林睿駿(即龔金枝之繼承人)
再 審 相 對 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6 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5 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再審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要旨可為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略以:緣再審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侵害,造成再審聲請人之房屋漏水,經鈞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項)。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項)。」。經再審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102 年度板聲字第11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裁定命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204元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再審聲請人應向鈞院繳納訴訟費用4,489 元,再審相對人應向鈞院繳納訴訟費用4,106 元。經再審聲請人對鈞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鈞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然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之主文第三項係記載「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鈞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計算認再審相對人應負擔47.7% ,就再審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所支出之鑑定費,再審聲請人自始未減縮,故鈞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竟按比例予以減縮而為計算訴訟費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㈡另於前開訴訟中一審和解之部分為71,700元,和解內容不包含有無漏水之部分,而一審和解之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再審相對人應按比例分擔477 元(即:1,000元×47.7% =477 元)。㈢再審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中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數額為一審5,730 元之52.3% (即1 -47.7% =52.3% ),再審聲請人應徵裁判費3,080 元,二審訴訟費用8,595 元暫免,判決確定後依勝負比例計算應徵再審聲請人費用4,489 元。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就鑑定費部分並未減縮,故鑑定費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惟鈞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竟依比例計算,而有錯誤,此鑑定費用20,000 元應由再審相對人賠償再審聲請人等語。
四、查,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均係對本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指摘,而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主張有何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